內政部昨(十三)日表示,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8明定,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非必要不得使用約束工具;使用約束工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為完備執行人員使用約束工具之規範,俾利據以執行,公告
「少年事件使用約束工具辦法」草案。
內政部指出,對少年使用約束工具涉及其身體自由之限制,其目的係為保護少年、執行人員及他人安全,以及防止少年脫逃、自傷、傷人、嚴重毀損財物,為衡酌少年權利與執行人員、他人等之安全,確保少年保護事件順利進行,草案第3條規定,使用約束工具之時機、方式及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執行人員使用約束工具應為最短之適當時限,若使用約束工具原因已消滅,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立即解除使用。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8規定,草案第4條明定,對象少年是否有使用約束工具之必要,除考量少年身心狀況、使用暴力情形、年齡、少年之身型、所觸犯罪名、觸法少年人數等因素外,亦應將執行時所處環境或其他事實併予審酌。草案第5條則明定,限制使用約束工具之對象。惟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或懷孕等少年,恐有從外觀上難以判斷之情形,而造成執行困難;然經人別訊問或其他客觀事實知悉為限制使用約束工具之對象,即應停止使用約束工具。
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8條第2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草案第7條明定,執行人員應積極傾聽少年之意見,以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以為保障少年表達意見之權利。此外,參考警械使用條例第10條規定,草案第8條明定,對少年使用約束工具後,應將經過情形作成紀錄,並即時報告該管長官。經過情形之記錄,則應包含約束工具使用時機、種類、使用時間、少年意見及如何處置等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