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刑事訴訟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46 號 委員提案第 28771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0 屆第 5 會期第 1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王婉諭
陳椒華
案 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僅規定所犯最重
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輕微犯罪之現行犯,得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
;惟所犯屬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可非難性尚屬輕微,為避免
使微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因解送之程序而徒受限制,並增
加司法程序之負擔,應使檢察官得許可不予解送此類微罪之現行犯;又最
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為避免因未能及時取得檢察官
許可,致無益拘束人身自由之弊,亦應使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有裁量
是否不予解送之權,爰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
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 92 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予解送: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之許
可。
二、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經司法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之許可。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