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昨(四)日公布修正
記帳士法第15條條文,明定記帳士受委任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記帳士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委任人。
記帳士與委任人雙方係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而記帳士法原第15條後段將中止契約之成否,繫於委任人之同意,應有明確理由,且已明文記帳士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契約,且需於十日前通知委任人,已兼顧委任人權益,如仍將其同意作為解除契約要件,將不當限縮記帳士權利,新修記帳士法第15條規定,刪除未得委任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之文字,另將通知委任人之期日延長為十五日,強化委任人之權益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