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中華民國刑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21863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5 會期第 1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陳昭姿
陳清龍
王安祥
邱慧洳
案 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近年因新興毒品「依托咪酯」入侵台灣社會
,其能邊駕駛車輛邊吸食之特性已對社會安全造成嚴重危害,且一旦發生
肇事情形,往往伴隨致他人死亡或致重傷之憾事。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提高毒駕最低刑度、沒收車輛,避
免重責輕罰情事一再發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根據法務部統計,自 2022 年至 2026 年 4 月,地方檢察署辦理酒
駕、毒駕等觸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者,偵查終結有
犯罪嫌疑者總計 15 萬 1,023 人,其中初犯者為 13 萬 2,853 人
,2 犯者為 1 萬 4,772 人,3 犯以上者為 3,398 人,再犯率仍
高達 12 %。且如以偵查終結起訴者計算,高達 12 萬 9,530 人。
而其中毒駕情形於近年來日益猖獗,且對社會造成危害,肇事致死或
致重傷之情形更加嚴重。然而,現行法務部統計資料「地方檢察署執
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裁判確定有罪人數-刑度排名」雖未區分酒駕或
毒駕,但其中數據自 2022 年至 2026 年 4 月,歷年均以「6 月以
下」刑度為排名第一,總人數達 13 萬 3,146 人,刑度排名第二者
「逾 6 月未滿 1 年」刑度僅 5,077 人,更遑論刑度「 1 年以
上未滿 2 年」、「2 年以上未滿 5 年」及「5 年以上未滿 10 年
」合計僅 731 人,可見有相當高比例的毒駕行為被輕罰 6 個月以
下之刑度,而得易科罰金。
二、綜觀前揭與毒駕罪嫌者之法務部相關統計可知,無論是初犯者仍有 1
3 萬餘人,或再犯率仍高達 12 %,均顯示現實狀態中,對於本就是
犯罪行為的服用毒品,行為人明知自身恐陷於無法控制生理狀態,卻
僅有輕罰的離譜裁判狀況,顯無嚇阻之效果。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
二項,提高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刑責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讓觸犯毒駕之行為人無從聲請易科罰金,避免重責輕罰問題一
再發生,並達成嚇阻犯罪之可行性。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三、再者,當行為人明知服用毒品為犯罪行為,卻仍於犯罪後駕駛車輛,
自身恐陷於無法控制之生理狀態,已屬「不確定故意殺人」之重責行
為,卻仍無視自己對外界可能造成之危害,而執意進行不能安全駕駛
行為時,其肇事致他人死亡或致重傷之惡性重大,應受到更嚴厲處罰
。爰修正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將毒駕肇事致死或致重傷之刑責予以
提高。
四、為有效嚇阻並防免將車輛任意提供飲酒之人或毒品施用者使用,全面
防堵酒駕、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爰增訂第五項,針對酒駕、毒
駕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採義務沒收即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
五、另因酒駕、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再犯率高達 12 %,顯示再犯狀
態仍相當嚴重,並配合第四項及第五項之增訂,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移
列為第六項,並修正提高於十年內再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
條之罪之刑責。
第 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四項之罪,當場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