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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令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2026-03-13 [ 評論數 0 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50002518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7-2  條條文;增訂第 7-3  條條文
第 7-2 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
           十七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
           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
           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第 7-3 條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
           三月十三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依一百十
           五年三月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七十九
           條之一規定計算殘餘刑期及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一、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且受無期徒刑宣告確
               定。
           二、無期徒刑受刑人執行殘餘刑期,已達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
               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定二十年或二十五年期間。
           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
           條之二規定撤銷假釋執行之殘餘刑期短於已執行之殘餘刑期者,以實際執
           行殘餘刑期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不得就已執行之殘餘刑期,
           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
           之二、第七十九條之一、本法第七條之二及第七條之三,自一百十五年三
           月十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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