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國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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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公告「國防部軍人違紀專案評議會委員遴選及評議規則」草案
2025-03-21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國防部軍人違紀專案評議會委員遴選及評議規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公告文號:國法研審字第 1140076868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1 卷 52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國防部軍人違紀專案評議會委員遴選及評議規則草案總說明
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本法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十條所定得實施專案調查之情形,應由國防部自行或
指定所屬機關或學校召開專案評議會評議;同條第五項規定,專案評議會委員之遴選
、評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茲為明確專案評議會委員遴選、
評議方式等事項,爰訂定「國防部軍人違紀專案評議會委員遴選及評議規則」(以下
簡稱本規則),其要點如下:
一、本規則之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召開專案評議會之事由及召開機關。(草案第二條)
三、專案評議會之召集人及委員遴選資格。(草案第三條)
四、專案評議會委員迴避之事由。(草案第四條)
五、專案評議會之主席及委員出席方式。(草案第五條)
六、專案評議會得邀請列席會議說明之人員。(草案第六條)
七、專案評議會會議進行應包括之事項。(草案第七條)
八、專案評議會決議及表決方式。(草案第八條)
九、專案評議會作成專案報告之期限。(草案第九條)
十、專案報告送交之對象。(草案第十條)
十一、專案評議會對外行文及專案報告名義。(草案第十一條)
十一、本規則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二條)


第 1 條    本規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軍人涉有違紀行為,經國防部及其所屬服役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實施專案調查,並作成專案調查報告後,應由國防部自行或指定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
           部)或國防大學召開專案評議會(以下簡稱評議會)評議。

第 3 條    評議會,由召開之機關或學校上將編階或相當層級之人擔任召集人,並兼
           任委員。
           評議會委員,由召開之機關或學校遴選下列人員七人至十一人:
           一、適當階級人員: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所屬人員,其
               階級不得低於應受懲罰人。
           二、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具法律、醫學、機械、工程、人權、心理
               或其他相關專門領域之人。

第 4 條    評議會委員應公正、獨立執行職務,於應受懲罰人或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
           之申請人間有關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為之。

第 5 條    評議會由召集人擔任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應於會議前指定
           出席委員中之一人代理主席。
           評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評議會委員以視訊方式參加評議會會議者,
           視為親自出席。

第 6 條    評議會得視案情需要,邀請下列人員列席說明:
           一、現場處理之相關機關(構)人員。
           二、具與專案評議事件相關專業之人士。
           三、應受懲罰人所屬服役機關代表。
           四、其他經評議會認與專案評議事件有關之人員。

第 7 條    評議會會議之進行,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原調查機關專案調查報告說明。
           二、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人員陳述意見。
           三、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令原調查機關補充調查者,具體說明調
               查之方法。
           四、有前條列席人員者,由其說明意見。
           五、進行評議並作成決議。

第 8 條    評議會之決議,應以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依第四條規定迴避者,不計入會議之出席人數。
           前項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可否均不過半數時,主席得提付重行
           表決;重行表決時,以多數為可決。
           前二項決議之表決,以記名投票方式行之。

第 9 條    評議會應自召開會議後三個月內,將評議結論作成專案報告;必要時,得
           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評議會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令原調查機關補充調查者,前項作成
           專案報告期間,自完成補充調查之次日起算。

第 10 條   專案報告,由評議會以所屬機關或學校名義送交權責機關及有關機關,副
           知應受懲罰人或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申請人,必要時,得摘錄並對外公
           開之。

第 11 條   評議會對外行文,以國防部、各司令部或國防大學名義行之。

第 12 條   本規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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