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畜牧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1556 號 委員提案第 28758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0 屆第 5 會期第 1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蘇巧慧
林宜瑾
賴瑞隆
莊瑞雄
連 署 人:蘇治芬
吳秉叡
莊競程
黃世杰
陳明文
何欣純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陳歐珀
洪申翰
賴品妤
劉世芳
吳玉琴
范 雲
陳秀寶
伍麗華 Saidhai Tahovecahe
管碧玲
陳 瑩
案 由:本院委員蘇巧慧、林宜瑾、賴瑞隆、莊瑞雄等 22 人,為確保家畜、家禽
健康生長,保障食品安全,以順應動物福利、環境永續之國際趨勢,並健
全國內畜牧業發展,爰擬具「畜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
請公決。
畜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動物之健康與福利,與人類生活和環境生態的品質息息相關。農場動物數量龐大,與
人類接觸頻繁,確保畜牧場的動物健康,也是確保人類健康。近年來,造成人體疾病
的病原有百分之六十源自動物,世界衛生組織(WHO) 與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因而極力倡議「健康一體」(One Health)和「福利一體」(One Welfare) 。動物
福利科學顯示,如同人類處於壓力、脆弱或受傷時容易罹病,這些因素也會抑制動物
身上的免疫系統,導致牠們特別容易感染新型疾病,進而感染人類,造成全球性的健
康與經濟風險,禽流感、非洲豬瘟,以及這一波新冠病毒疫情,業已呈現這項事實。
有鑑於現行畜牧法已將近十二年未修正,遲未納入動物福利、友善生產系統之規定,
爰擬具「畜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立法目的,改為「確保家畜、家禽健康生長環境,保障動物福利,促進環境
永續,以健全畜牧業發展」。(第一條)
二、農委會依據動物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 108 年 12 月公布〈動物福利白
皮書〉,其策略之一為:「健全並落實各動物類別之應用原則、指標及人道管理
機制」,具體作法包含:推動各類經濟動物之人道養殖、屠宰、運送、交易,與
防疫撲殺作業等相關法規制;訂定各類經濟動物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與指南,鼓
勵業者施行友善飼養,並輔導推廣動物福利產品,協助建立完整之友善動物產製
品產銷。此政策方向必需法規配合才能有效落實,故新增「友善生產系統」之定
義,並作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法源。(第三條)
三、新增畜牧場登記應具備條件,「無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設施」。(第
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四、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友善生產系統定輔導計畫,給予畜牧場獎勵或補助。(
第五之一條)
五、新增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清查轄區內畜牧場之停歇業情形之業務。(第八之一條
第二項)
六、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一定規模之家禽、家畜畜牧場,聘用畜牧技師,負責場
內之畜禽育種、飼養、繁殖之管理。(第九之一條)
七、新增畜牧生產目標,應增列友善生產系統之產量。(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八、新增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產銷調節之理由,包含鼓勵友善生產系統。(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
九、新增中央畜產會業務,包含協助辦理友善生產系統推動之事項。(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第六款)
十、配合修第五條、第九條之一增修,新增罰則。(第三十九、四十一條)
第 1 條 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確保家畜、家禽健康生長環境,保障動物福利,促
進環境永續,以健全畜牧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
物。
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鴕鳥、鵪鶉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動物。
三、畜牧場:係指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所訂規模之場所。
四、屠宰場:係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動物
屠宰處所。
五、種畜禽:係指供繁殖用之家畜、家禽。
六、種源:係指與種畜禽有關之遺傳物質如精液、卵、種蛋、胚、基因、
及經遺傳物質轉置或胚移置所產生之生物。
七、種畜禽業者:係指從事種畜禽或種源之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之事
業者。
八、種畜禽生產場所:係指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種畜禽、種源之場所
。
九、畜牧團體:係指與畜牧或獸醫之研究、發展、生產、供銷等有關之學
會、基金會、協會、公會、農會及合作社。
十、友善生產系統: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符合動物福利及健康生長環境
之畜禽養殖方式。
第 5 條 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
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
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區)公
所證明其資格者。
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
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
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
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
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
五、無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設施。
第 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友善生產系統,應推廣教育訓練,訂定輔導計畫,鼓
勵特定種類畜牧場、飼養戶導入友善生產系統,必要時,得給予獎勵或補
助。
前項輔導、獎勵及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1 條 已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畜牧
場登記證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
銷登記證書。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
停業報告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三、停業超過一年或場內主要畜牧設施已搬遷者,視為歇業,應依第一款
規定辦理。屆期不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其
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
四、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且具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其申請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限不得
超過一年。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清查前項各款情形,將結果公告,並副知中
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第 9-1 條 畜牧場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置畜牧技師,負責畜牧
場之畜禽育種、飼養、繁殖之管理。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年度畜牧生產目標。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依
生產目標訂定年度畜牧生產計畫,並輔導畜牧場、畜牧團體及飼養戶依計
畫辦理產銷。
前項畜牧生產目標,應包括友善生產系統。
為健全本土乳業發展及乳品產銷制度,相關乳業管理規則及輔導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或鼓勵友善生產系統,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家畜、
家禽種類,辦理下列事項之調節措施:
一、畜牧場家畜、家禽飼養頭數。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受理供應人供應家畜、家禽之頭數。
三、大規模畜牧場所生產家畜、家禽之內、外銷比例。
四、暫停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已登記畜牧場之新建、增建畜牧設施及擴大飼
養規模案件之申請。
五、其他必要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所定調節措施,應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者,不受前項公告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暫停受理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27 條 中央畜產會之業務如下:
一、畜產品產銷不平衡時,協調畜牧團體或畜牧場擬訂各項因應措施,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二、提供有關飼料、動物用藥品等重要畜牧資材供需之資訊。
三、為穩定重要畜產品之價格,得協調農民團體或農產品批發市場在批發
市場內買入、賣出或辦理該項畜產品之共同運銷。
四、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協調個別畜產品有關之畜牧團體、畜牧場、
飼養戶、販運商及消費者代表,擬訂該項畜產品之生產數量及適當價
格。
五、協助畜牧團體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畜牧政策。
六、協助辦理友善生產系統推廣之事項。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
八、其他有關畜牧產銷建議事項。
第 3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未依
第六條規定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而飼養家畜、家禽。
二、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未依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
、處理廢污或委託代處理廢污,或經檢查其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其他
主要畜牧設施,未符合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標準。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擴大飼養規模。
四、未依第八條之一規定申請復業。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之調節措施。
六、屠宰場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繫留、稽留、隔離屠
宰、緊急屠宰、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定。
七、屠宰場經檢查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屠宰場設置標準或
屠宰作業準則中有關場區環境、建築、設施、設備、抽驗、清潔與衛
生作業、屠宰作業、人員衛生及健康要求、廢棄屠體及內臟之處理、
供水品質或資料提供之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
指示,為銷燬、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九、屠宰場未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內臟或其
包裝容器標明相關事項。
十、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畜禽飼養登記。
十一、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擅自擴大飼養規模,或未
依死廢畜禽廢棄物處理計畫書處理死廢畜禽廢棄物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除
依前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
。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款所定情形之一,經按次處罰三次仍未
改善者,廢止其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
禽飼養登記證。
有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規定
予以處罰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或停
止其部分或全部之屠宰作業。其受停止處分仍繼續屠宰者,廢止其屠宰場
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或第十一款後段規定,致死廢畜禽外流而供人食用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犯者,廢止其畜牧場登記
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畜牧場歇業、停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
一規定申請。
二、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記事項變更或歇業申請規
定。
三、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之檢查、作虛偽之陳述或拒絕提供、虛報、浮報乳品產銷資料。
四、畜牧場或獸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或畜牧場違反第九條之一規定。
五、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六、違反依第十五條所定之設備標準。
七、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接受評鑑。
八、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繳交費用。
九、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繳交產銷調節費用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辦法
之繳交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