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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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委員沈伯洋等 19 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 12、31、51 條條文修正草案
2026-06-05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法院組織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21669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5  會期第 1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沈伯洋
連 署 人:陳俊宇
          林楚茵
          蔡易餘
          沈發惠
          鍾佳濱
          王美惠
          李柏毅
          陳秀寳
          吳沛憶
          張宏陸
          伍麗華 Saidhai Tahovecahe
          吳思瑤
          黃 捷
          蘇巧慧
          王正旭
          邱志偉
          陳培瑜
          王義川
案    由:本院委員沈伯洋等 19 人,鑒於法官助理協助辦理相關判決書類草擬已經
          行之有年,惟缺乏明確法律依據、分工與課責,爰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
          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明定地方法院法官助理承辦之事務含裁判書之草擬。(修正條文第十
              二條)
          二、明定高等法院法官助理承辦之事務含裁判書之草擬。(修正條文第三
              十四條)
          三、明定最高法院法官助理承辦之事務含裁判書之草擬。(修正條文第五
              十一條)


第 12 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
           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
           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
           法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 34 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
           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
           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
           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
           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第 51 條   最高法院置法官;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
           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
           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
           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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