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院組織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21669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5 會期第 1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沈伯洋
連 署 人:陳俊宇
林楚茵
蔡易餘
沈發惠
鍾佳濱
王美惠
李柏毅
陳秀寳
吳沛憶
張宏陸
伍麗華 Saidhai Tahovecahe
吳思瑤
黃 捷
蘇巧慧
王正旭
邱志偉
陳培瑜
王義川
案 由:本院委員沈伯洋等 19 人,鑒於法官助理協助辦理相關判決書類草擬已經
行之有年,惟缺乏明確法律依據、分工與課責,爰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
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明定地方法院法官助理承辦之事務含裁判書之草擬。(修正條文第十
二條)
二、明定高等法院法官助理承辦之事務含裁判書之草擬。(修正條文第三
十四條)
三、明定最高法院法官助理承辦之事務含裁判書之草擬。(修正條文第五
十一條)
第 12 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
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
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
法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 34 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
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
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
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
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第 51 條 最高法院置法官;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
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
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
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