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司法院
發文字號:院台廳民一 字第 1150101169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 9 條(110.04.12)
民事訴訟法 第 410、415-1 條(112.11.29)
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 第 14 條(114.03.11)
要 旨:為解決偏遠與離島法院聘任調解委員之困難,於徵詢兩造之意願並經法官
許可後,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未便赴院之民事調解委員,得使用聲音
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於法院外之適當處所進行調解程序
主 旨:為解決偏遠與離島法院聘任調解委員之困難,便利跨縣市延攬調解人才,
於徵詢兩造之意願並經法官許可後,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未便赴院之
民事調解委員,得使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於法院外之適當處
所進行調解程序,請查照。
說 明:一、按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
委員於法院外之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法院如認
為需要,得命調解委員至同一法院轄區其他地區服務(民事訴訟法第
410 條第 1 項、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 14 點及法
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9 條但書規定參照)。所謂「法院外之
其他適當處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調解委員指揮調解程序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其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當之。民事調解事件之
調解委員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人、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所
在法院間,使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下稱科技設備)進
行調解,與調解委員親至法院行調解程序,僅係場所不同,並不影響
調解之進行,自得認係於法院外之其他適當處所行之,亦與法院得命
調解委員於同一法院轄區其他地區服務之意旨相符。
二、鑑於現行法院調解實務,調解程序原則上於法院行之,而偏遠與離島
法院於聘任調解委員時,或因其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未便赴院,
致影響具備豐富社會知識經驗人士之受聘意願。為解決偏遠與離島法
院聘任調解委員之困難,便利跨縣市延攬調解人才,於徵詢兩造之意
願並經法官許可後,該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未便赴院之民事調解
委員,得使用科技設備於法院外之適當處所進行調解程序,俾增進程
序彈性與提升調解效能。又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
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
送請法官審核(民事訴訟法第 415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參照),
是調解條款之書面、調解程序筆錄等相關文書,應由法院以科技設備
傳送予調解委員,經其列印紙本並簽名後,郵寄回法院辦理。至法官
為許可時,宜視調解程序公開與否及事件性質,斟酌調解委員利用科
技設備行調解程序之適當性(如調解過程有無遭無關第三人見聞之虞
),以符調解得不公開之意旨,併予敘明。
正 本: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外)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請轉行查照)
副 本: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