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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適用問題提案大法庭
法源編輯室/ 2026-07-06 [ 評論數 0 篇]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針對一起就業服務法事件,以私法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處罰的問題,經徵詢未獲統一見解,故提案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判。

有一家營造公司,非法容留許可失效的越南籍外國人,在其所承攬的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從事模板工作,經查獲乃認該營造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營造公司不服,循經訴願程序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參照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第2項規定,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的罰鍰或罰金。

最高行政法院承辦庭認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雖未明確表明受罰主體,然其既針對規定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者,而該條的行為主體又是「任何人」,則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的受罰主體自當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又以法人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受罰主體時,除另有明文外,其內部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等人,並非當然應受處罰。因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的規定,應解釋為其規範重點在於明文實際行為的從業人員等人也應受罰。至於法人部分,不因關於「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的規定,而影響應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的解釋。更何況,該項既已明定於五年內再次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者,應處以刑事罰,則法人違反的裁罰依據,如非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該法人於五年內再次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時,恐無從適用關於「五年內再違反者」的規定,而與立法者就再次違反同條所定行政法上義務的法人特設兩罰規定的意旨有違。所以,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徵字第6號提案裁定認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對象包括私法人,即法人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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