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公告文號:經授智字第 11352800570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0 卷 192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下稱本辦法)自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訂定發布施行,歷經三次
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茲配合著作權法、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將「著作權仲介團體」名
稱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並因應著作權爭議調解實務需求,以及促進著作
權紛爭一次解決,爰修正著作權爭議調解之相關程序,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修正共三條及新增三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修正本辦法所稱「著作權仲介團體」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修正條文第
二條)
二、增訂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調解事件之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事項
;以及應不予受理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
三、增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參加調解程序或加入為當事人,並配合調整調
解書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十三條)
四、增訂調解委員得續行調解;以及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依職權終結調解程序之依據。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第 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調解之: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之爭議。
二、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爭議。
前項第二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為限。
第 5-1 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
補正:
一、未依規定繳納規費。
二、調解申請書未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三、調解申請書未依第四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完整。
四、申請人委任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出具委任書。
五、申請人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
六、其他得補正之情形。
第 5-2 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經依前條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全或依其情形不能補正。
二、非屬第二條之爭議事件。
三、申請調解之事件,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調解或仲裁成立。
第 10-1 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參加調解
程序;著作權專責機關並得依職權通知其參加。
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當事人兩造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為當事
人。
第 12 條 調解委員應詢明當事人兩造之意見,對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並就實際情
況及爭議重點加以調解。
調解委員認當事人仍有調解之意願或調解有成立之望,且經當事人同意繼
續調解者,得另定期日續行調解。
續行調解期日前,當事人之一方陳明無調解之意願,或有事實足認當事人
之一方無調解之意願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終結調解程序。
第 13 條 調解成立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由當
事人或代理人、調解委員及有關列席人員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有參加
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當事人或參
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為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時,其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
二、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調解委員及列席調解會議者之姓名、職業及住、居所。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成立之處所。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應依本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
日內,以正本送請管轄法院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