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聞 - 刑事
  • 社群分享
當舖業年息不得逾 30% 違者恐犯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
法源編輯室/ 2013-06-07 [ 評論數 0 篇]
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昨(六)日接獲檢舉指稱,花蓮市某業者利用借款民眾需錢孔急和不清楚典當規定的機會,違反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的規定,向典當人每月收取倉棧費並加計利息,收取月息高達四至九分的高利,經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十八至一百零八,讓典當人苦不堪言。

警方表示,依據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的規定,倉棧費收取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的百分之五,但該名業者卻違法每月收取倉棧費,等於是變相增加利息。典當借款年利率依同法第11條第2項的規定,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依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警方在偵訊後,將業者依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函送花蓮地檢署偵辦。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指出,當舖業者用當舖之名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收受借款人交付的動產,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不能依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收取倉棧費,其收取的利息及巧立名目的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成立刑法第344條的重利罪。

另外,民法第912條規定,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同法第913條第1項到第3項規定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的條款。若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該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返回功能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