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日前表示,將網路上的影片下載儲存在記憶卡中,以及將影片文稿的內容用文字檔儲存,都是屬於重製行為,應該要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著作的合理使用,則是要符合
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的情形。
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9月27日智著字第10200078550號函的說明,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的權利,而將網路上的影片下載儲存在記憶卡中,以及將影片文稿內容用文字檔儲存,都是屬於重製行為,除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才可以進行,否則就是侵害他人重製權的行為。
智慧局表示,如果沒有經授權而進行重製行為,可能涉及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的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至於是否能夠主張合理使用的問題而免責,由於著作權是屬於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是否侵權、提告者有無告訴權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的具體事實加以審認。
此外,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可以用著作財產權人的地位行使權利,並且可以用自己名義進行訴訟上的行為,所以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有告訴權的被害人是指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是否有告訴權,應該要以授權契約的內容而定。同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的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的約定,其約定不明的部分,推定為未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