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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與有關機關交易行為裁罰規定 釋 716:違憲
法源編輯室/ 2013-12-27 [ 評論數 0 篇]
針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的機關或受其監督的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者依同法第15條規定,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的罰鍰,司法院大法官今(二十七)日舉行第一四一三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16號解釋認為,其處罰已逾越必要的程度,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有違。

有公司代表人因其配偶的親屬為公職人員,參與各該公職人員任職機關、受其監督機關的投標案或簽訂營建承攬契約,先後遭認定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禁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機關交易,因此依同法第15條規定處交易金額一至三倍罰鍰,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敗訴確定,其主張所適用的法規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大法官認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的機關或受其監督的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由於仍能與其他營業對像交易,工作權、財產權等限制尚未過當,與其所保護的公共利益間,並非顯失均衡。然而公職人員的關係人未具備公職人員的身份,並無迴避或禁止圖利的義務可言,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的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此外,於交易過程中若已行公開公平的程序,且有充分的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的疑慮,而有禁止公職人員關係人交易的必要,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違規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的罰鍰,固然已經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的裁量範圍,但交易行為的金額通常遠高於或是數倍於交易行為所得利益,例如重大工程的交易案,其交易金額甚鉅,縱然處最低度交易金額一倍的罰鍰,違規者恐怕也無力負擔。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的處罰,立法者並未就此設置適當的調整機制,其處罰已經逾越必要的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佈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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