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反族群歧視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1684 號 委員提案第 19317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1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案 由: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國內不同族群間習以辱罵、語彙指涉非我族群、不
同政治立場之社會群體,因而造成不同政治立場、族群身分之間關係的激
化對立,嚴重影響國家團結與社會進步甚鉅。為了積極促進國內各族群的
和諧,加強保障弱勢族群,落實憲法保障族群平等之精神,並使公共議題
得以獲得理性討論,避免遭受族群議題制約扭曲,爰提出「反族群歧視法
」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反族群歧視法草案總說明
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
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亦規定,不得以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社會階級、財產等為根
據歧視任何人。是故,平等權的保障,為國家不可忽視之重要責任。
然而自從 1980 年代初期,台灣政治自由化後,族群歧視問題或因政治人物煽動對立
,或因一般民眾不以為意,逐漸成為尾大不掉的政治問題,尤其在網際網路盛行後,
國內不同族群間習以辱罵、語彙指涉非我族群、不同政治立場之社會群體,因而造成
不同政治立場、族群身分之間關係的激化對立,其中尤以省籍、文化、區域歧視最為
嚴重,影響國家團結與社會進步甚鉅。
社會上發生族群歧視之案件,屢見不鮮,由於政治風氣的影響,族群對立益發嚴重。
近來更發生自稱公民記者之洪素珠,拍攝上傳歧視性辱罵榮民及其至小學課堂傳達偏
頗思想之影片,終於引起各界一致重視,反歧視立法已箭在弦上。
族群平等與反族群歧視,為一體兩面之問題。國家在積極面應致力於各族群於法律上
一律平等,消極面對致力於反歧視。惟基於大法官解釋對於平等權之詮釋,合理條件
下,仍得為差別待遇,則各族群在法律上之平等,可能仍有差別待遇之情形,在推動
上不易說服民眾。因此,自消極面著手,先解決社會上日益嚴重之族群歧視問題,再
進一步尋求建立群實質平等之機會,為必要之階段性立法手段。
職是之故,為促進國內各族群的和諧,落實憲法保障族群平等之精神,並使公共議題
得以獲得理性討論,爰提出「反族群歧視法」草案。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落實憲法第五條、第七條平等權保障之精神,防止歧視性之言論、行為
或政策損及人民基本權利,爰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族群」:係指基於血統、省籍或族群、膚色、性別、語言、宗教、
社會階級、地域、容貌、身心障礙、性向、年齡、婚姻狀態、職業、
財富、文化、風俗習慣、政治立場、教育程度等因素,形成認同,並
有別於其他群體之人群。
二、歧視:係指基於血統、省籍或族群、膚色、性別、語言、宗教、社會
階級、地域、容貌、身心障礙、性向、年齡、婚姻狀態、職業、財富
、文化、風俗習慣、政治立場、教育程度等因素,對於認同不同者所
為之任何區別、排斥、騷擾、限制或優惠,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人權、
基本自由或平等機會之行為。
三、騷擾:係指任何帶有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羞辱性之言語或行動
。
四、歧視者:係指法人,或十四歲以上,具有限制或完全責任能力之自然
人。
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
第 4 條 為調查反歧視案件,各級主管關應設反族群歧視委員會。
反族群歧視委員會應置委員十三人,任期四年,由主管機關遴聘社會公正
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均應代表不同之族群。
反族群歧視委員會委員名單應上網公開一個月,無異議者始得擔任之。
本法制定後,曾因歧視族群因而受罰者,不得擔任反族群歧視委員會委員
。
反族群歧視委員會每月開會次數不得少於四次,其組織、會議方式及其他
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二 章 歧視之禁止
第 5 條 各級政府之行為與活動,包括公權力行政、公共政策之制定與實施、公共
設施及營造物之開放或使用、公共教育或就業、公共合約,及基於人民平
等地位所為或規範、管理所屬公務人員及其他行政內部關係所為之一切作
用,均不得有歧視族群之言論或行為。
各級政府不得提倡、維護或贊助任何個人或組織所施行之歧視性言論或行
為。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以文字、語言、影像、圖片、動作或其他形式之言論或行動,
歧視或騷擾他人。
第 7 條 因受歧視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歧視者請求停止歧視、除去歧視之結果,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歧視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者,得請求國家賠償。
第 8 條 以言語、行動、文字、圖畫、影像、電磁記錄、新聞或廣告、政論或其他
言論形式,實施、散布、傳播或煽動歧視言論、行為者,處兩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8 條 法官辦理反歧視案件,應考量各族群之背景,主動行使闡明權,不得使用
歧視之言論。
反歧視案件,被害人難以證明歧視之言論或行為者,得以被告之合法自白
、偵查筆錄、竊錄影音、訴訟外文書作為唯一證據。
第 三 章 族群平等之促進
第 9 條 各族群有學習、保存、發揚其文化、習、宗教、語言、認同之權利。
任何族群不得剝奪其他族群之權利。
第 10 條 政府應考量各族群之需要,合理要求或限制廣播電視頻道提供相關節目。
第 11 條 政府應考量各族群教育之自主性及特殊性,於合理條件下提供特別補助、
扶助或保障。
第 四 章 申訴及救濟程序
第 12 條 人民受有歧視或騷擾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訴。
主管機關因申訴或主動知悉歧視情事者,應即將案件交付反族群歧視委員
會調查。
前項調查,應經查證,並予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申辯之機會。
調查結果認有歧視或騷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定相當期限,命歧視者改正
或除去歧視結果,逾期不改正或除去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不服前項之處分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13 條 受歧視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得請求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定之損害外,並
得請求適當之慰撫金。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應將具重要性之反歧視案件審理結果公告或公開上網。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5 條 各級政府對於足以造成或持續歧視之法規,應予修正、廢止或宣告無效。
第 1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