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信託業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1662 號 委員提案第 19635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2 會期第 6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余宛如
連 署 人:陳曼麗
郭正亮
陳怡潔
林靜儀
陳明文
施義芳
吳焜裕
莊瑞雄
Kolas Yotaka
王榮璋
江永昌
陳賴素美
姚文智
賴瑞隆
鍾佳濱
案 由:本院委員余宛如等 16 人,基於數位經濟發展瞬息萬變,為了提供金融科
技試驗更安全的環境,並透過金融創新促進有效競爭,參考英國及新加坡
等國作法,引進「監理沙盒」制度,使監管體制更具彈性,以減少監管摩
擦,最終達成提高金融普惠的目的,爰提出「信託業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
」。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監理沙盒」(Regulatory Sandbox)制度創自英國,隨後同屬英美
法系國家的新加坡及澳洲迅速跟進。為了全力打造英國成為「
FinTech 全球領導者地位」,及引領 FinTech 國際監管規則的大國
,英國 FCA 設立了創新專案(Project Innovate),並增設創新中
心(Innovation Hub),為創新企業提供與監管對接等各種支持。由
於實驗效果良好,在英國政府科學辦公室提議下,FCA 遂開始研究監
管沙盒的可行性,並公開徵詢意見,最終於 2015 年設立監管沙盒制
度。在推動架構方面,英國將類似功能之政府部門,如金融科技諮詢
小組(FAG) 、國家科技辦公室、金融業務監理局(FCA) 、金融審
慎監督局(PRA) 、英國貿易投資署(UKTI)等,皆納入 FinTech
發展戰略計畫,並定義符合願景之相關執掌。
二、新加坡及澳洲,基本上複製英國的發展經驗。新加坡由金融管理局(
MAS,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及國家研究基金會(NRF
)主導,跨部會組成「虛擬金融科技辦公室」(FinTech Office),
在 2016 年 6 月針對 FinTech 企業推出沙盒機制,並提供業界完
善的一站式服務,任何在沙盒中註冊的 Fintech 公司,允許在事先
報備的情況下,從事和目前法令有所衝突的業務。即使以後被官方終
止相關業務,也不會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目前該計畫處於徵詢公眾意
見階段,該局未來可能根據意見徵詢書的內容,放寬要求,包括:信
貸評級、基金償債能力與資金充足水準、管理經驗、最低流動資產及
公司信譽等。金管局表示,沙盒有助於減少監管方面的摩擦,為金融
科技試驗提供更安全的環境,以便使創新更有機會生根。
三、澳洲公司如果想要進行金融相關服務,原本需要向澳洲證券與投資委
員會 ASIC(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s Commission
)取得金融服務牌照 AFS(Australian financial services) 。澳
洲政府於 2016 年 5 月提出 regulatory sandbox ,允許 Fintech
新創團隊有六個月的時間可以在沒有申請 AFS 的情況下進行他們的
新創服務。
四、此外,大陸法系國家如中國也已經開始進行「是否應該開展監理沙盒
」的內部討論。另一方面,日本則另闢蹊徑,將「實驗性法律修正」
的精神擴及金融以外領域,推出「產業競爭力強化法」。以上這些國
家都是在數位經濟領域及新創領域,最具企圖心的國家。
五、啟動「監理沙盒」機制的國家都適度調整主管機關與被監理對象之間
的關係,讓新創業者成為法令修正的高度參與者。「監理沙盒」的底
層監管邏輯則十分清晰:
1.以消費者獲益為中心;並確保消費者保護
2.支持真正的金融創新
3.監管體制更具彈性,能在風險可控的情況下,測試創新
4.透過金融創新促進有效競爭
5.建立監管者與創新者之間的良性關係和合作機制
6.彈性的差異化監管
六、從英、星、澳實施監理沙盒的設計來看,監理沙盒是公私部門高度協
作的低密度監理,其目的在於促進負責任創新(Responsible
Innovation),而且這個測試機制使得新創業者、既有金融業者及監
理機關同時享有實驗機會。而最核心的監理利益是促進金融普惠(
Financial Inclusion) ,確保金融服務機會因新創科技之引入而更
加平等,市場公平競爭因參進門檻之降低而得以促進(臧正運,2016
)。
七、所以澳洲政府的監理沙盒機制,開宗明義便說明監理沙盒的政策目標
:
1.確保監管者能夠針對創新金融產品與服務,制定出合理可行的監理
標準。
2.提升消費者與投資人對創新金融商品與服務的接受度、信心與信賴
。
3.確保在導入創新金融商品與服務後,金融市場仍能公平、有序與透
明地運作。
八、我國手機滲透率超過 100%,智慧型行動裝置的普及率達七成以上,
有近兆元的電子商務市場,從科技元素以及民間創新活力觀之,具備
發展金融科技的絕佳條件,或能成為一個帶領台灣走出悶經濟的突破
口,增加更多就業機會。此外,我國依然有實踐普惠金融的需求,除
了因銀行撤離偏鄉所造成的服務間隙,對於新創初創業者之資金貸與
,弱勢族群之超微型借貸等服務,仍然缺少足夠的服務提供者,也還
未建立相應的監理規範。因此,監理沙盒制度的引進,迫切且合乎時
宜。
九、國內法令通常跟隨先進國家的法制設計而制定,在過去以製造業為核
心產業的時代,這種作法可以大幅度降低監管風險,對台灣的競爭力
是有幫助的。可是在數位經濟瞬息萬變的當代,這種精神將自縛手腳
,反而成為競爭力障礙,所以台灣絕對需要「監理沙盒」。我國建立
監理沙盒制度,應採擷先進國家經驗,特別是「公私部門協作」這一
部份,向為過去監理機關法制設計所較缺乏者。「監理沙盒」絕非科
技版的或新創版的促產條例,政府也不是單純的管制者及監督者,而
是參與的第二方。所以應特別強調政府之應作為事項,包括必須同步
針對申請案所涉及之管制法令,進行通盤檢討、邀請利害關係人進行
政策諮詢、實驗結束後三個月內向行政院及立法院提報法令應否修改
之建議方案、涉及跨部會者應報知行政院及立法院等措施。
第 3-1 條 為促使主管機關主動參與新創企業產品、服務、企業模式及給付機制等之
開發測試,以移除對於金融創新不必要的管制障礙,主管機關得受理企業
對於監理沙盒之試驗申請。
參與沙盒試驗之資格標準、對於消費者及金融體系之保護機制、測試計畫
之審核辦法、測試計畫之監控準則、法令豁免之適用準則、計畫中止之適
用準則及測試報告之內容需求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主管機關除依前條受理監理沙盒之試驗申請外,應同步針對申請案所涉及
之管制法令,進行通盤檢討。
第 3-3 條 為進行前條之檢討,主管機關應邀請利害關係人進行政策諮詢。
前項政策諮詢,其範圍應包含市場公平競爭、交易安全、消費者權益與保
護、資安及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 3-4 條 主管機關應依前條政策諮詢之結果進行法令應否修改之建議方案(以下簡
稱建議方案),並得附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函送行政院及立法院備查。然
未經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申請人之書面同意,主管機關不得將監理沙盒試
驗申請案附加於函送立法院之建議方案中。
主管機關應於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結案後三個月內,完成前項函送備查。
第 3-5 條 主管機關於進行第三條之二之通盤檢討時,如涉及他部會之業務,係推動
創新之必要者,應於建議方案中以專章陳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