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公告文號:勞動發管字第 10505142463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2 卷 203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
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訂
定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立法院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三讀通過之就業
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修正案第四項,已刪除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始得再入國工作之規定,爰擬具本準
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外國人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之許可期間。(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雇主不繼續聘僱外國人之期滿轉換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三、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外國人之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二)
四、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得跨業別轉換雇主。(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三)
五、除不可歸責外國人且經核准者外,期滿轉換外國人如無法順利轉換雇主或工作時
,不得申請延長轉換,並由原雇主負責安排出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四)
六、符合接續聘僱資格之雇主,得直接以雙方合意方式接續聘僱期滿轉換外國人。(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五)
七、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外國人,應於規定期間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照顧服務
計畫檢查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六)
八、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外國人申請聘僱許可之期限、應備文件及許可聘僱時間。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七)
九、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外國人應自接續聘僱許可日起負本法雇主責任。(修正條
文第二十一條)
第 14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依本準則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申請接續聘僱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
經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
率或數額上限。
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以遞補招募許可申請接續聘
僱者,以補足所聘僱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第 20-1 條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於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經與原雇主協議不續聘,且願意
轉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以下簡稱期滿轉換外國人),原雇主應檢附下列
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但外國人已於規定期間由新雇
主申請期滿轉換並經許可者,原雇主得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外國人轉換
雇主或工作: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本準則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日起二個月內,前項外國人聘僱許
可有效期間不足二個月者,雇主仍得檢附前項規定之應備文件申請轉換雇
主或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外國人之意願,於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
第 20-2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外國人,應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
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為限。
第 20-3 條 期滿轉換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不以原從事行業之同一工作類別為
限。
第 20-4 條 期滿轉換外國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日起至聘僱許可
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辦理轉換作業。
前項轉換作業期間不得申請延長。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期滿轉換外國人,逾第一項轉換作
業期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應由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負
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
第 20-5 條 符合第二十條之二申請資格之雇主,與期滿轉換外國人簽署雙方合意接續
聘僱證明文件者,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
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第 20-6 條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與
外國人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並於簽署日起三日內,檢附本準
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雇主依前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除有不可歸責雇主之事由外,撤回
者不生效力。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
僱期滿轉換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辦理聘僱許可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
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一年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一項檢查。
第 20-7 條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外國人者,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
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
附工廠登記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招募許可函正本。但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
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外,
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期滿轉換外國人之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核發接
續聘僱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以遞補招募許可申請接續聘僱者,
以補足所聘僱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第 21 條 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一、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
。
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者,自第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之事由發生日。
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申請者,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
四、依第二十條之五規定申請者,自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翌日。
前項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外國
人自前項所定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聘僱許可。
第一項之雇主,自第一項所定之日起對所接續聘僱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
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因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應
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