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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第 82 條第 1 項乃保護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法益,故難認其為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016-11-02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05年重上更(二)字第47號
案由摘要: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84、185 條(91.06.26)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5 條(71.01.04)
          民事訴訟法 第 255、277、386、446 條(104.07.0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5、342 條(91.01.30)
          期貨交易法 第 1、82、112 條(91.06.12)
          公司法 第 8、23 條(90.11.12)
          公司法 第 8 條(101.01.04)
要  旨:按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
          ,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並因而受
          刑事處罰,亦即許可制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權之規範,難認係規範社會生
          活中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從而尚難認違反許可制度之行為亦當然構成侵
          害私人法益,蓋該法所保護者乃國家之法益而非私人法益,故難認期貨交
          易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乃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鄭季盈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
被上訴人    江淑芬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
複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
被上訴人    宋國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於105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宋國壽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肆萬元,
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宋國壽負擔。
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上訴人宋國壽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宋國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於本院前審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1
    01年度重上字第298號卷(下稱本院298號卷)㈠第37頁反面
    】,經核均係本於被上訴人為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日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並詐欺上訴人之事實為主張,證據得互相
    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㈠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4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江淑芬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宋國壽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國壽為日月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
    人江淑芬為該公司副董事長暨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日月公
    司之營業項目不包括期貨經理事業,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對外吸收資金為期貨交易,竟共同對外非法募集資金為期
    貨交易,並基於共同詐騙之故意,由原審共同被告即日月公
    司總經理李文笵、協理池皖農向伊佯稱新加坡GloostonHold
    ings Limited(下稱Glooston公司)授權日月公司銷售之「
    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ton Managed Account)」(下
    稱系爭金融商品),係由Glooston公司國外交易員利用國際
    不同銀行匯率報價,進行零風險套匯交易,投資人每月可領
    取年利率12%至20%不等之紅利,致伊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
    21日、98年3月3日簽立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依序將投資款美金20萬元、4萬元(下稱系爭投
    資款)匯入宋國壽操控之Glooston公司設於新加坡大華銀行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98年8月間被上訴人將系爭
    帳戶款項提領殆盡,宋國壽潛逃出國,日月公司無預警倒閉
    ,伊始知受騙,因此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投資款之損害。被上
    訴人執行日月公司之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並有詐欺、侵
    占、背信等行為,應與日月公司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美金24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如程序方
    面所述,本院前審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最高法院第二
    次廢棄發回;上訴人另對原審共同被告高玉嬌、李文笵、池
    皖農、陳建輝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前之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
    分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被上訴人江淑芬則以:伊未見過上訴人,亦未向其推銷系爭
    金融商品或經手系爭投資款,自無詐欺、背信或侵占之侵權
    行為可言。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與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伊僅為日月公司之業務
    員,並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與江淑芬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第39頁反面):
    ㈠宋國壽為日月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2人均明知日月公
      司之營業項目未包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對外吸收資金為期貨交易。
    ㈡上訴人經日月公司總經理李文笵、協理池皖農推銷,而投
      資Glooston公司之系爭金融商品,並分別於96年12月21日
      、98年3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將投資款20萬元、4萬元
      匯入Glooston公司在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
    ㈢江淑芬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
      江淑芬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其餘被訴犯詐欺罪、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洗錢罪部分,均無罪確定,宋國壽
      則經士林地檢署發佈通緝中。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日月公司之負責人,非法招攬伊投資
    系爭金融商品,並為共同詐騙行為,致伊因此無法取回系爭
    投資款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日月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江淑芬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並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
    24萬元本息,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與日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24萬元本息,是否有
    據?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0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並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24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惟損害賠償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
      訂定外,其賠償義務應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且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
      損害)為限。即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
      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應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侵權之行為、上訴人受有損害,及其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即難謂有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雖
      不受其拘束,然民事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共同詐欺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1.上訴人主張宋國壽先佯稱Glooston公司係聲譽卓著、經
        驗豐富之國外期貨商,經營績效良好,且透過不詳管道
        架設網站「http://www.00000000.com/」、製作大量內
        容不實之文宣,謊稱:「Glooston公司之系爭金融商品
        ,係由Glooston公司之國外交易員於紐約曼哈頓中心操
        作,利用國際不同銀行匯率報價,進行外匯市場零風險
        套匯交易,且投資人每月可領得年利率12%至20%不等之
        紅利,而資金保管銀行係新加坡大華銀行總行,他人不
        得擅自動用該帳戶款項」云云,而隱瞞Glooston公司既
        非知名國外期貨商,亦非以新加坡大華銀行為保管銀行
        ,及該公司帳戶係由宋國壽管理、支配之事實,被上訴
        人等人係以一空殼日月公司招攬不存在之投資商品,上
        訴人受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投資美金24萬元並匯入新加坡
        大華銀行,使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損害云云(見本審卷
        第108頁)。然上開詐欺之事實既為江淑芬所否認,依
        前所述,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日月公司所指「Glooston公司係聲譽卓著
        、經驗豐富之國外期貨商,且經營績效良好,並且資金
        保管銀行係新加坡大華銀行總行,他人不得擅自動用該
        帳戶款項」等情,實係宋國壽自行設立Glooston公司,
        且Glooston公司設立於新加坡大華銀行之帳戶亦係由宋
        國壽掌管,並非文宣所稱之保管銀行等情,並以士林地
        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679號起訴書記載江淑芬及訴外人
        胡琇紋之供述為據(見本審卷第110-111頁、本院298號
        卷㈠第194頁)。然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係因江淑芬與宋
        國壽於98年8月20日就日月公司財務問題發生爭執,宋
        國壽於98年8月25日潛逃新加坡,刑事共同被告黃錦民
        、劉立秋、陳建輝乃於犯罪未經發覺時,於98年8月28
        日下午自首等情,為本院刑事判決所是認(本院更一審
        卷㈠第132頁至同頁反面),則江淑芬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所為不利於宋國壽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上
        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詐欺部分,業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
        「5.又雖同案被告江淑芬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原審訊問時
        供稱:伊與宋國壽於98年8月10日一起至台中拜訪客戶
        佳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之負責人,客
        戶當時有質疑系爭GMA金融商品管理帳戶的問題,伊當
        時感覺宋國壽的回答與當初所說的都不一樣,伊就質問
        宋國壽關於GLOOSTON公司是不是他的,新加坡大華銀行
        GLOOSTON公司帳戶是否是他所設立管理,宋國壽當時均
        答稱是,跟他98年8月10日之前在公司所述日月公司客
        戶的投資都是由美國曼哈頓專業經理人操作的不同(編
        號40偵查卷第291頁、原審卷1第77頁參照)。惟查,佳
        美公司負責人游昭明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宋國壽、江
        淑芬於98年8月底曾來佳美公司對伊作日月公司投資簡
        報,並提供該金融商品文宣資料,伊詢問資金匯往國外
        如何確保資金所有權,宋國壽當時說匯款銀行有登記可
        查,並表示該金融商品已行銷多年,且提供國外匯款銀
        行資料,當時江淑芬並無發言,都是宋國壽在主導介紹
        ,且伊詢問投資安全性時,江淑芬亦配合宋國壽行銷在
        旁點頭附和,當時江淑芬神色言語並無特別異狀,只是
        比較少話,伊因仍不放心故沒有投資等語(編號10偵查
        卷第79至81頁參照),可見並無如證人江淑芬所述宋國
        壽於客戶質疑帳戶管理問題時,有自承自行設立海外匯
        款帳戶之情事,且由證人游昭名之證詞,江淑芬不僅無
        質疑,且在宋國壽向游昭明介紹商品、說明國外匯款銀
        行帳戶時,江淑芬在旁點頭應和,顯然游昭明最終係因
        自行判斷投資有風險而未予投資,而非得知宋國在海外
        私設GLOOSTON公司及帳戶,是以證人江淑芬上開證詞,
        尚無法遽認宋國壽曾經自陳在海外私設GLOOSTON公司、
        帳戶,退步言之,縱有私設海外公司與帳戶,是否有詐
        欺之犯意與犯行,仍須有其他積極事證憑佐才是。再觀
        諸卷附列印之GLOOSTON公司網頁(編號38偵查卷第20 1
        至208頁參照),係關於GLOOSTON公司之簡介及產品之
        介紹,而網頁註冊查詢(編號38偵查卷第209至210頁參
        照),雖可知該網頁係於加拿大多倫多所註冊,但仍無
        從證明係宋國壽所設立並架設,不足據此認定新加坡大
        華銀行GLOOSTON公司帳戶即屬宋國壽所設之依據。另原
        審依職權函請本院函囑新加坡代表處代向新加坡大華銀
        行函查GLOOSTON公司設於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資料事宜
        ,惟業據函覆稱因涉及銀行機密,無法揭露任何資料,
        此有駐新加坡代表處99年12月27日函覆本院函轉原審之
        函文暨EMAIL往來信件在卷可憑(原審卷4第61至62頁參
        照),亦無法查知GLOOSTON公司設於新加坡大華銀行帳
        戶之任何資料藉以得知設立帳戶之主體為何人,自難據
        以憑藉認定被告等人自銷售系爭GMA金融商品之時起即
        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49頁反
        面-第150頁反面)。是尚難以起訴書上載江淑芬及訴外
        人胡琇紋之供詞,逕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可資採信。
      3.上訴人另以江淑芬明知Glooston公司根本為宋國壽所設
        立之空殼公司,並非國外知名期貨商,仍從事日月公司
        招攬業務之教育訓練,及宋國壽不在時,由江淑芬掌管
        公司,江淑芬亦會查看薪資明細及業務獎金等情(見本
        院298號卷㈠第194頁),並援用士林地檢署起訴書記載
        胡琇紋、陳建輝、劉立秋之供述為據,然江淑芬於刑事
        案件陳述有關Glooston公司係宋國壽所設立之詞,已非
        可採,業如上述,則縱江淑芬負責從事日月公司招攬業
        務之教育訓練及宋國壽不在時掌管公司,並查看薪資明
        細及業務獎金等情屬實,亦難認被上訴人2人有詐欺致
        使上訴人為投資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內容不實之文宣,謊稱投資
        Glooston公司之系爭金融商品可每月領取年利率12%至2
        0%之紅利等及提供不實明細表等行為事實,固據提出投
        資產品介紹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151-162頁)為據。
        惟查:
        ⑴被上訴人所銷售Glooston公司之系爭金融商品,係屬
          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且該金融商品自91年間即開
          始銷售,迄至98年8月間長達7年餘,投資人投資上述
          商品期間,該金融商品之獲利穩定且均按時發放,投
          資人亦可依據其意願贖回,並無不正常之情況,均經
          證人即投資人王淑萍、石乃豐、程重字、杜珠麗、鄭
          明痕、詹玉葉、江稱原、江夏慧、魏恆國、劉威麟、
          洪月葉、唐永新在刑事法院及偵查中到場證述投資期
          間曾有贖回或領取獲利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4
          8頁反面-第149頁本院刑事判決、本院298號卷㈠第62
          頁士林地院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12頁士林地檢署98
          年度偵字第14732號、98年度偵字第15381號、98年度
          偵字第16892號不起訴處分書),更無證據證明Gloos
          ton公司收取投資人資金後並無實際從事保證金交易
          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提供之文宣確有不實之情事。
        ⑵再者,本院刑事判決亦依該案鑑定人(即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副研究員)吳孟柔之證詞
          (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35-137頁)認定:「㈡…日
          月公司給予投資人之對帳單內容分別就其係交易不同
          幣別之日幣、歐元、英鎊、澳幣、美金,就對帳單中
          「Openin gbalance」、「open balance」、「close
          price」、「price」、「currency」、「realised」
          等欄位經計算後數值均屬合理,且均表彰出保證金交
          易倍數之特性,除有關交易幣別為瑞士法郎部分,其
          對帳單關於「realised」、「currency」欄位所列之
          幣別CHF(瑞士法郎)應係錯誤記載,更正為USD(美
          金)後該對帳單內所彰顯之數額即屬合理」等情(見
          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51頁倒數第7行以下),是亦難認
          日月公司交付之文宣及明細表內容有何不實。
        ⑶況江淑芬就有關日月公司銷售Glooston公司系爭金融
          商品之相關行為,共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經判
          刑確定,被訴詐欺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洗錢罪之部分,則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有如前述(
          見不爭事項㈢)。堪認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系爭金融商
          品,確係屬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且上述商品確實
          有交易、按期發放獲利之事實,並非為詐取投資人而
          虛設之金融商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5.綜上,本件為期貨交易之高槓桿投機理財行為,本身伴
        隨其高獲利之特性,具有高度之風險性,其操作失當導
        致鉅額虧損實所常見,縱另有專業知識,因判斷錯誤而
        在市場上賠本者,比比皆是,本件上訴人自承係在通訊
        製造業公司擔任財務人員,之前在與日月公司相同業務
        性質之公司做投資(見本院298號卷㈠第103頁反面),
        並非毫無社會、投資經驗之人,亦當知期貨交易瞬息萬
        變,本即具有高度獲利或虧損之風險,此亦屬具通常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所能理解範疇,是投資者應依自己風險
        承受度詳加評估後,再進行投資,衡情亦無陷於錯誤而
        投資之可能,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GLOOSTON公司係由
        被上訴人宋國壽一人所操作之虛設公司暨被上訴人未實
        際為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之期貨經
        理事業,即難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此外
        ,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詐欺行為事實,復不能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以資憑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共同侵權
        行為,亦非可取。是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98年3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分別將投資款項美金20萬元、4
        萬元直接匯入Glooston公司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乃純屬上訴人透過日月公司與Glooston公司成立投資
        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契約關係,雖被上訴人共同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然此僅係被上訴人應負期貨交易法
        之罪責,該期貨交易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於上訴人與
        Glooston公司之間,上訴人欲取回其投資款項自應依其
        與Glooston公司間之契約約定,縱如上訴人主張日月公
        司與上訴人間亦存在一契約關係,或因Glooston公司為
        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日月公司取得Glooston公司
        之授權書而在我國對各投資人介紹並銷售系爭金融商品
        ,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
        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亦僅日月公
        司應對上訴人連帶負契約上之責任,則上訴人現未能透
        過日月公司與Glooston公司接洽取回現存之投資款,此
        乃日月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問題,然非得逕
        謂被上訴人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背信、侵占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
      1.上訴人以其與日月公司所訂之投資契約書內容聲稱「百
        分之百保本」或跌至75%即自動停止交易,依契約之約
        定,上訴人仍得至少取回美金24萬元之75%即美金18萬
        元,然日月公司已人去樓空,上訴人之投資金額亦遭被
        上訴人提領一空,而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335條侵
        占罪,並致上訴人受損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8-29頁),固據提出投
        資產品介紹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151-162頁),及刑
        事案件中李文笵、其他投資人王秋萍在刑事案件中之證
        詞(見本院298號卷㈡第48、52頁)為據。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本協議書)
          2份、補充協議書1份(原審卷第13-16、19-21頁)所
          載之訂約當事人為Glooston公司與上訴人,日月公司
          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縱如上述日月公司應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Glooston公司負契約上之連帶
          責任,被上訴人2人與上訴人間並不存有任何契約關
          係,被上訴人2人並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自無
          成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2人因構成刑事背信罪責,而對上訴人成立侵權
          行為云云,已屬無據。
        ⑵又依上訴人提出之96年12月21日、98年3月3日管理外
          幣交易帳戶協議書(本協議書)固有載明:「為了保
          障客戶的權益,GHL(按即Glooston公司)保證將不
          會使該GMA帳戶受到過度交易或遭到過度虧損。於本
          協議書生效期間任何時間點的累積虧損已經達到初始
          投資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25%)。此時則本協議書
          將暫停生效提前終止,而客戶可提領其GMA帳戶中的
          餘額;或再議訂新的GMA合約。」等語(原審卷第14
          、20頁),固可認與李文笵、其他投資人王秋萍在刑
          事案件中之證詞相符,上訴人亦主張其依契約之約定
          ,上訴人仍得至少取回24萬元之75%,然如上所述,
          對上訴人負契約上之義務者,為Glooston公司及日月
          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該帳戶內之投資
          款遭被上訴人等人提領一空,此亦為被上訴人江淑芬
          所否認,上訴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上訴人雖以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679號起訴書
          所載宋錦發之證詞,主張宋國壽於98年8月26日自Glo
          oston公司設於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匯款約新臺幣993
          萬5千元至證人宋錦發設於日盛銀行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並由劉立秋於98年8月26日主動聯絡前往銀
          行領現,將原投資人原欲投資之款項捲逃云云(見本
          院更一審卷㈡第13頁)。然前開士林地檢署起訴書固
          載證人宋錦發證詞用以證明:「宋國壽於98年8月26
          日自Glooston公司設於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匯款約(
          新臺幣)993萬5千元至證人宋錦發設於日盛銀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劉立秋於98年8月26
          日主動聯絡前往銀行領現,嗣由被告劉立秋交予某不
          明人士,佐證被告劉立秋隱匿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事
          實」(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81頁),然該不明人士究
          為何人?劉立秋交付該款項之動機實有未明,尚難逕
          認即為侵占行為。況該案檢察官另認該案告訴人所匯
          入Glooston公司設於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乃被
          上訴人等人詐欺所得之贓物,縱其等自該公司帳戶中
          取用該等款項,亦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法後行為而
          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有該件起訴書可稽(見本
          院更一審卷㈡第86頁反面),而本院刑事判決已認定
          此部分僅單純轉帳、提領供共犯(即共同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彼此間運用、花用之處分行為,非屬
          洗錢行為(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52頁反面),Gloos
          ton公司匯入宋國壽帳戶者,則無法排除為Glooston
          公司匯入日月公司負責人宋國壽之外匯款為支付日月
          公司銷售GMA之佣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49頁反面
          ),且參以系爭金融商品係91年起即開始銷售,銷售
          期間迄案發即98年8月時長達7年餘,業務正常,亦為
          本院刑事判決所是認(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49頁反
          面),另觀諸士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涉案被告
          之業績(即投資人匯款金額)各人少則新臺幣數百萬
          元,高則達新臺幣5億餘元(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87
          頁反面-第89頁),即日月公司就系爭金融商品合計
          銷售數十億元,尚難僅以宋錦發於偵查中證述宋國壽
          於98年8月26日自Glooston公司設於新加坡大華銀行
          帳戶匯款約新臺幣993萬5千元至其帳戶再經劉立秋提
          領轉交不明人士等情,逕認投資人(含上訴人)之投
          資款項均遭被上訴人提領一空而有侵占之侵權行為。
      2.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共同背信、侵占
        而該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之責,亦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未經許可共同為期貨經理事業,向上訴人募集資
      金,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
      1.按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
        序而制定(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參照);又經營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非經許可不
        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
        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如有違反者
        ,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
        並因而受刑事處罰(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參照),是上開許可制度乃公法上
        行政監督權之規範,難認係規範社會生活中根本原理之
        公序良俗。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對外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江淑芬並因與
        宋國壽等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有
        如前述(見不爭事項㈢),並有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
        更一審卷㈠第129-154頁),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係
        違反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並非
        違反規範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不足取。再
        者,被上訴人雖未經許可共同為期貨經理事業,惟渠等
        經理該期貨事業,僅為違反前揭期貨交易法之行政監督
        規範,非謂渠等經理該期貨行為即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亦非有據。
      3.又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
        序而制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者,係破
        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並
        因而受刑事處罰,已如上述,但尚難認上開違反許可制
        度行為亦當然構成侵害私人法益,蓋該法所保護者乃國
        家之法益而非私人法益,故尚難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規定,乃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82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期貨事業,
        對外吸金為期貨交易,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亦不足取。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取,其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美金24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與日月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美金24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㈠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
      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係指公司之董事或執行職務範
      圍內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而言。101年1月4日修正之公司法
      始增訂第8條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而言。但政府為發展經
      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
      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之規定。可見101年1
      月4日公司法修正前,公司法就負責人認定係採形式主義
      ,只要名義上不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即非公司之負責
      人(修法理由參照)。是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㈡本件宋國壽自94年3月14日起,即為日月公司之唯一董事
      ,有該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06-
      227頁),依前揭說明,宋國壽應為日月公司之負責人。
      又日月公司之營業項目未包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有前揭
      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宋國壽既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竟以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使上訴人以
      系爭投資款美金24萬元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為期貨交易
      ,此觀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自明(見
      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29-154頁),並致上訴人迄今仍無法
      求償,是上訴人之損害與宋國壽以日月公司名義外吸收資
      金,並進行期貨交易之違反法令行為,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宋國壽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賠
      償系爭投資款美金24萬元,自屬可採。
    ㈢本件江淑芬並非日月公司之董事,有前揭公司登記資料為
      證。再者,上訴人主張江淑芬為日月公司實際負責人,無
      非係以,劉立秋、胡琇紋、李文笵供述、李書華證述及江
      淑芬之名片為證(見本審卷第65-67、115-116頁)。惟查
      :劉立秋係供述,江淑芬為副董事長,是負責業務,管理
      業務員,宋國壽所以把日月公司交給江淑芬經營等語(見
      本院298號卷㈡第31、34、35頁)。胡琇紋係供述,宋國
      壽不在時,由江淑芬掌管公司,江淑芬亦會查看薪資明細
      及業務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李文笵係供述,
      95年以後江淑芬擔任日月公司副董事長;有關員工教育訓
      練,帳單的寄送江淑芬管理的,出金、入金都要經過她等
      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96頁反面、101頁)。李書華係
      證述,江淑芬為副董事長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06
      頁反面)。至於江淑芬之名片係載其為日月公司之副董事
      長(見本院298號卷㈡第37頁)。是依前揭事證,僅能證
      明江淑芬係擔任日月公司之副董事長而已,惟日月公司僅
      有唯一董事之設置,並無設置副董事或副董事長,依前揭
      說明,不能以江淑芬擔任日月公司之副董事長,即可主張
      其為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定,日月公司之負責人。其次
      ,上訴人復主張,依前揭事證,可證明江淑芬有管理日月
      公司事務及簽名之權,應具有經理人職權云云(見本審卷
      第116頁)。惟江淑芬係擔任日月公司之副董事長,有如
      前述。又李文笵復供稱,95年以後黃錦民升任總經理,陳
      建輝升副總經理,我後來也升副總經理,江淑芬則單純擔
      任副董事長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96頁反面),且復
      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顯見江淑芬於95年
      以後,僅擔任日月公司之副董事長,並非經理人。此外,
      上訴人並未證明江淑芬係擔任何項業務之經理人,是其前
      揭主張,自無可取。再者,上訴人復主張,原法院102年
      度金字第7號、本院103年度金上易第1號民事判決,均認
      定江淑芬為日月公司負責人云云(見本審卷第116-117頁
      )。惟前揭民事判決並未認定,江淑芬為日月公司之負責
      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有上
      訴人提出之前揭判決足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539號卷第20-28、29-34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有
      誤認。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江淑芬為日月公司負責人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並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宋國壽
    給付美金24萬元,及自100年12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後,見原審卷第255之1頁-256頁,並見本院298號卷㈠第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
    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之訴訟標的(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與原審之訴訟標的,均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單一
    之聲明,應屬重疊之合併,本院認追加之訴有理由,自應為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上訴是否有理由,應以原判決主文與
    本院裁判結果為標準,是以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
    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
    加之訴(關於江淑芬)就此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上
    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宋國壽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宋國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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