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5年上易字第1822號
案由摘要:侵占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307、319、334、343 條(105.06.22)
票據法 第 141 條(76.06.29)
要 旨:按行為人縱使業務侵占公司所有之款項,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公司,自
訴人倘僅持有被害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係為被害公司之債權人者,其權益
雖不無間接受影響之可能,惟其究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楊燦杉
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被 告 莊芯宜
李盈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犯罪事實一:
1.被告莊芯宜係婭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里○○
路000 號,下稱婭迪公司)負責人,其為婭迪公司資金週
轉需要,陸續向他人借貸金錢供婭迪公司之用,累積借貸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每次借貸並簽發婭迪公
司支票作為還款之用,自訴人楊燦杉因此持有該公司支票
數紙,民國95年3 月10日提示均未獲兌現,故而聲請支付
命令,並執行未果取得債權憑證。
2.唯莊芯宜與被告李盈欣共謀勾串,於95年1 月27日簽訂借
款協議,由莊芯宜於95年2 月3 日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婭迪
公司設在寶華國際商業銀行(備註:97年5 月24日與星展
銀行合併)帳戶內款項:於①95年1 月27日給李盈欣400
萬元,②95年2 月6 日給李盈欣80萬元,③95年2 月21日
給李盈欣300 萬元,而李盈欣本應於同年2 月22日匯回
700 萬元至婭迪公司上揭帳戶內,然莊芯宜、李盈欣取得
上開780 萬元後,旋即讓婭迪公司倒閉,致自訴人受到
800 萬元債權不保之鉅額損失(備註:婭迪公司95年2 月
28日無預警倒閉,自訴人債權受償日為95年3 月10日,倒
閉前婭迪公司確實有正常出貨予案外人巨擘公司,依巨擘
公司所陳報與婭迪公司交易所約定之付款日及付款金額顯
示,自95年4 月14日起至95年9 月14日止,按月均有約
200 萬元之應付款,合計達12,015,360元,可知婭迪公司
於95年2 月底結束營業前,其可期待之貨款收入達1200餘
萬元,若非莊芯宜、李盈欣勾串從婭迪公司挪移780 萬元
,婭迪公司實無倒閉之情形)。
3.莊芯宜、李盈欣明知95年2 月22日李盈欣未匯回780 萬元
,將導致婭迪公司倒閉,更明知該780 萬元是莊芯宜業務
上所持有之婭迪公司款項,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擅自處分,致使婭迪公司倒閉,莊芯宜構成業務上
侵占罪,李盈欣雖為無業務關係之人,然與有業務關係者
共同侵占,仍應以業務上侵占罪共犯論。
㈡犯罪事實二:莊芯宜明知婭迪公司即將倒閉,竟於95年2 月
27日,將婭迪公司以莊芯宜名義開設在建華銀行光華分行帳
戶內之130 餘萬元提領一空,致使婭迪公司於同年月28日倒
閉。莊芯宜上開行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蝕,亦應成立業務侵占罪。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要
旨「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之人
。支票本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執票人既持有支票,即得行使
其票面記載之權利,苟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
,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破壞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
法益未受侵害,自得提起自訴」,因此第一審判決執有疑問
法律意見,作為自訴人不是直接被害人不得自訴之判決依據
,誠屬見解狹窄,有背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要旨,為此不服原
判決,爰提起上訴,請求發回更審。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
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
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申言
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侵占、背信,股東權
益雖不無間接受影響,惟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公司,股東既非
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1305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
166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提
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
、第343 條及第307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本院查:
㈠自訴人所指莊芯宜、李盈欣之前揭業務侵占犯嫌,縱令屬實
,其等所侵占者,乃婭迪公司所有之款項,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為婭迪公司,自訴人持有婭迪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僅為婭
迪公司之債權人,其權益雖不無間接受影響之可能,惟揆諸
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其究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
自訴。
㈡自訴人於原審所引用之司法院74年2 月15日(74)廳刑一字
第125 號復本院函(自訴狀誤載為74年6 月15日(74)廳刑
一字第452 號函),係支票持有人因發票人無存款餘額又未
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致提示不獲兌現時,能否以
發票人觸犯票據法第141 條之罪,而對發票人提起自訴之研
討意見,與本件自訴人主張莊芯宜、李盈欣因業務關係侵占
婭迪公司所有之款項,二者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迥然不同
,實無從比附援引;況票據法第141 條之施行期限,已於75
年12月31日屆滿,現再無票據刑罰之處罰規定,自訴人猶執
上開函文,遽認持票人即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當得提起自
訴云云,要無可採。
五、原審基於前揭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
307 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所引用之最高法院50年台
非字第45號判例,與上開司法院74年2 月15日(74)廳刑一
字第125 號復本院函文相同,均僅在說明發票人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而觸犯票據法之罪時,因同時破壞持票人之權利,故
持票人得提起自訴而已,與本件自訴人指訴莊芯宜、李盈欣
侵占婭迪公司資產之犯罪情節顯不相同,無從作為得提起自
訴之依據,業如前述,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經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本院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