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5年保險上更(一)字第5號
案由摘要: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1、247-1、321、322 條(101.06.13)
保險法 第 34、54、54-1、55、64、66、68、71、131、132 條(101.06.06)
消費者保護法 第 2、12 條(94.02.05)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92.07.08)
要 旨:特約條款為保險契約當事人為增加或減少危險範圍,而特別訂定控制危險
之條款,即是契約雙方當事人針對個案所特別訂定,與定型化契約之單方
預先擬定之情形不符。此外,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該契約條款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
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
,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
之約定為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杜愛凡
兼法定代理
人 徐潔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熙瑛
方文献 律師
複 代理人 湯詠煊
劉怡君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趙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泰安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之持卡
人,該銀行向被上訴人投保泰安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其中共同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即持卡人及其
配偶及受其扶養未滿25足歲之未婚子女在本保險期間(即民
國101年1月1日零時起至12月31日24時止)內,使用有效之
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百分之80以上之團
費者,於保障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下稱系爭共同條款);且於旅行平安附加保險(下稱系爭
旅行平安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2千萬
元,保障期間包括於飛機抵達機場後5小時內,使用交通工
具離開機場期間。上訴人乙○○與配偶杜興國及未成年之未
婚女兒杜愛然、上訴人甲○○(以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於
101年8月12日至17日參加訴外人康福旅行社所舉辦之「風情
江南五日遊」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每人費用22,900
元(含機票費用12,000元、餐食費用1,200元、住宿費用6,0
00元及門票、行程雜支3,700元),4人共計91,600元,杜興
國先於同年8月1日以其他銀行信用卡支付訂金每人5千元,
共計2萬元,上訴人乙○○則另於同年月7日以系爭信用卡支
付餘款71,600元,嗣於101年8月17日系爭旅遊行程結束返國
時,於上開約定之保障期間內發生車禍,致杜興國、杜愛然
於當日同時死亡,杜興國之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2人,杜愛
然之繼承人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自應就杜興國之身故
保險金2千萬元給付予受益人(其法定繼承人,下同)即上
訴人2人,並給付杜愛然之身故保險金2千萬元予受益人即上
訴人乙○○。詎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
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
○○3千萬元、給付上訴人甲○○1千萬元,及均自102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一家4人係參加旅行社之旅遊,須以
系爭信用卡支付團費即全部旅遊費用之80%以上始受系爭條
款保障,乙○○以系爭信用卡支付71,600元,僅占全部旅遊
費用之78.16%(71,600÷91,600=78.16%),未達80%。另乙
○○刷卡未指定債務抵充順序,實際用以支付每人機票費用
僅9,380元,亦未達每人全部機票費用12,000元,不符合系
爭旅遊平安險承保範圍之約定,伊無理賠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廢棄。(二)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 3 千萬元、給付上訴
人甲○○ 1 千萬元,及均自 102 年 1 月 2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 10%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0頁、第60頁正
面、第131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承保澳盛銀行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
保險期間(即 101 年 1 月 1 日 0 時起至 12 月 31 日
24 時止)內,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
工具票款或 80% 以上之團費者,於保障期間內發生因意
外事故致使被保險人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支出費用,被
上訴人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賠償之責。
2.上訴人乙○○爲澳盛銀行泰安信用卡之持卡人,其與其夫
杜興國、其女杜愛然、甲○○一家 4 人參加系爭旅遊,
每人費用為 22,900 元(含機票費用 12,000 元、餐食費
用 1,200 元、住宿費用 6,000 元及門票、行程雜支
3,700 元),共計為 91,6 00 元。杜興國於 101 年 8
月 1 日以聯邦銀行信用卡支付系爭行程費用訂金每人 5
千元,共計 2 萬元;上訴人乙○○則另於同年月 7 日以
其所有之系爭信用卡支付系爭行程費用餘款共計 71,600
元。
3.系爭行程期間為 101 年 8 月 12 日至 17 日,於旅遊結
束返國時,於飛機抵達機場後 5 小時內,於自行開車離
開機場期間發生車禍,致上訴人乙○○之夫杜興國及其女
杜愛然於 101 年 8 月 17 日同時死亡。
4.上訴人等 2 人於 102 年 1 月 8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
訴外人杜興國及杜愛然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各 2000 萬元。
5.倘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理由,其利息起算日為
102 年 1 月 25 日。
6.上訴人持有之澳盛銀行之信用卡權益手冊(下稱系爭權益
手冊)為系爭保險契約中之一部。系爭手冊中記載:「旅
行平安險及旅遊不便險注意事項」之第 4 點,記載:「
『團費』定義:係指被保險人整趟旅程所需之所有交通工
具及住宿費用」,其第 5 點記載:「旅行平安險及旅遊
不便險之保障係提供給持卡人本人、配偶及……。但須以
本行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如商用客機、火車及
輪船)全額票款,或支付參加旅行社所安排之旅行全部旅
行費用之 80% (含)以上,始能獲得保障。……」(見
原審卷第 20 頁)。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1.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是否持卡人在系爭保險期間,使
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1)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
或(2) 80% 以上之團費、(3)全部旅遊費用之 80% 以
上,符合以上任一情形者,被保險人(持卡人及其配偶及
受其扶養未滿 25 足歲之未婚子女)即得享有系爭旅行平
安險之保障?
2.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團費」之定義,是否指被保險人整趟
旅程所有交通工具及住宿費用?
3.上訴人乙○○使用系爭承保信用卡支付 71,600 元,是否
已符合「被保險人使用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
票款或百分之 80 以上之團費」?
4.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即關於
上訴人 105 年 6 月 27 日民事準備書狀(二)第 10 頁
倒數第 5 行起至第 11 頁第 13 行止部分之內容)為無
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 4 人參加康福旅行社所舉辦之「
風情江南五日遊」,每人費用為 22,900 元(含機票費用
12,000 元、餐食費用 1,200 元、住宿費用 6,000 元及
門票、行程雜支 3, 700 元),共計為 91,600 元。杜興
國並於 101 年 8 月 1 日以聯邦銀行信用卡支付系爭行
程費用訂金每人 5 千元,共計 2 萬元;上訴人乙○○則
另於同年月 7 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信用卡支付系爭行程費
用餘款共計 71,600 元。系爭行程期間為 101 年 8 月
12 日至 17 日,於旅遊結束返國時,於飛機抵達機場後
5 小時內,於自行開車離開機場期間發生車禍,致杜興國
及杜愛然於 101 年 8 月 17 日同時死亡,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次查,如附表一所列下列條款均屬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 29 頁),亦堪採信。
本件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有無理由,首應查明者係系爭保險契約中關於上
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事項之契約條款(下稱系
爭記載事項)之性質及效力如何?上訴人主張系爭記載事
項屬特約條款,該部分記載為無效,除去該部分無效記載
事項外,其餘條款仍為有效云云;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記載
事項係屬特約條款,抗辯僅係承保條件之約定,符合承保
條件始有系爭保險契約之適用等語。經查:
1.按保險契約,除保險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
名及住所、保險之標的物、保險事故之種類、保險責任開
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保險費、無效及失權
之原因、訂約之年月日,保險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此即
保險契約中法定需具備之基本條款。次按約定保險人於被
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之保險契約,為傷害保險契約,此觀保險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而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保險
法第 55 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
、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保險法第 132 條第 1 款亦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傷害事故可致被保險人死亡,契
約載明受益人有關事項,事屬必要,且為事故發生後易於
判定其性質,而決定保險金額之給付,被保險人有關事項
,亦宜於契約先行載明」。準此,於傷害保險契約,被保
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亦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又按特約條款,為當
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固亦為同法第 66 條、第 68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按特約條款者則是因個別保險契約之特殊
性,由雙方當事人所另行加註於基本條款之外的約定,此
觀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
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足見特約
條款為保險契約當事人為增加或減少危險範圍,而特別訂
定控制危險之條款,即是契約雙方當事人針對個案所特別
訂定,與定型化契約之『單方預先擬定』之情形不符(最
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277 號判決見解可參)。
2.查各銀行為推廣信用卡業務,多有提供持卡人信用卡旅遊
平安保險之權益,然銀行提供予持卡人之信用卡旅行平安
保險之承保範圍,均係由銀行為要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
險契約,約定於持卡人或其親屬在使用信用卡符合一定條
件下,成為信用卡旅遊平安保險契約所定之被保險人。系
爭保險契約屬信用卡旅遊平安保險,其中約定被保險人遭
受意外傷害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依上開保險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自屬傷害保險契約
,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參見本院前審卷第 59 頁)。而
發卡銀行澳盛銀行為鼓勵持卡人刷卡消費,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保險契約,依如附表一編號 1、2 所示之保險條款
,係以使用該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
80% 以上團費」之「持卡人及其配偶、受其扶養未滿 25
足歲之未婚子女」,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障之被保險人。故
系爭條款僅係關於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記載,用以特
定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範圍,揆諸上開保險法
第 55 條、第 132 條第 1 款之規定與前揭說明,系爭記
載事項之性質應屬基本條款,並非保險法第 66 條所定基
本條款外之特約條款,自不發生依保險法第 68 條所定解
除契約之問題。上訴人誤認該記載事項屬於履行特種義務
之條款,進而主張縱被保險人不符(未履行)該特種義務
暨特約條款,保險人(被上訴人)僅能依保險法第 68 條
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方得不負理賠之責,被上訴人
既未依該法於同法第 64 條第 3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內解
除契約,已不得再解除契約,自仍應依約負理賠責任云云
,即非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記載事項就保險法第 131 條強制規定
就被保險人不利變更為:「除非使用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
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 80% 以上之團費暨符合系爭記載事
項之規定,否則傷害保險人(被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
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違反保險法第 54 條第 1
項,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就系爭傷害保險暨旅行平安險
而言乃屬無效云云。按保險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
更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保險
法第 54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 71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按保險法第 131 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
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
致者。」係規定傷害保險人之責任,藉以闡明傷害保險之
含義。而系爭條款僅係關於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記載
,用以特定成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範圍,業如前述
,系爭條款並非約定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可對被保險人遭受
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無庸給付保險金額,亦
即並非為與保險法第 131 條第 1 項歧異之約定,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條款變更保險法第 131 條之強制規定,依保
險法第 54 條、民法第 71 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
採。
4.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記載事項之條款有保險法第 54 條之 1
、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 12 條第 2 項第 1、3 款規定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4 款之無效事由云云。經查:
(1)按保險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
、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
享之權利者、加重被保險人之義務、其他於被保險人有
重大不利益等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之約定無效,保險法第 54 條之 1 定有明文。次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三、契約
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
以達成者。消保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
第 3 款亦有明文。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其他顯有不利
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保法施行
細則第 14 條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
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而言。又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該契約條款若有加重他方
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
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
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
己之約定為其要件。
(2)查系爭條款既已明確規定須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公共運
輸工具全部票款或 80% 以上之團費」為被保險人資格
構成要件之一,文字淺顯易懂並無隱晦艱澀含射引意之
處,且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況澳盛銀行係因持
卡人以其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 80%
以上之團費」,才給予持卡人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
險人之優惠,亦無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
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
費者之情形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亦無推定顯失公平之
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無效云云,實無足採。
5.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記載事項為特約條款,及依其
所引前揭各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持卡人在系爭保險
期間,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1)全部公共運輸工
具票款、或(2)百分之 80 以上之團費、(3)全部旅遊
費用之 80% 以上,符合以上任一情形者,被保險人(持
卡人及其配偶及受其扶養未滿 25 足歲之未婚子女)即得
享有系爭旅行平安險之保障等語;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抗辯:依系爭旅行平安險條款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條款
內容,其中旅行平安險條款第 1 款約定:「被保險人於
其保險期間內,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票款搭乘或上下公
共運輸工具期間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保
險金」、第 2 款約定:「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
部票款搭乘商用客機,於下列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
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足見必須是刷卡以實際支
付公共運輸工具或機票者,始符合前開承保之約定;另旅
行平安險條款第 3 款約定:「被保險人如係參加由旅行
社所安排之旅遊,而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以上係以
承保信用卡支付,則仍受本承保範圍之保障」等語,稽之
該款特意將「參加由旅行社所安排之旅遊」之情形,在以
承保信用卡支付交通工具費用之情形以外另列一項,並明
文規範其承保範圍須以「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以承保信用卡支付」乙節,可見該款乃專予參加旅行社安
排之旅遊者適用,以作為不同承保條件之區別,否則,何
需分別訂定第 3 條第 1、2 、3 款云云。經查: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 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2.查澳盛銀行為持卡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如附
表一編號 1 所示之共同條款,及兩造均不爭執屬於系爭
保險條款內容之上訴人持有之信用卡貴賓專屬權益第
17-18 頁所載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約定內容,並未限制
參加旅行社旅遊者僅得適用以承保信用卡支付 80% 以上
之團費,復未明訂所謂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
具票款者係限於非參加旅行社行程者;且一般持卡人閱讀
系爭條款,似無從由其文義即得推論二者區別。本件系爭
保險條款之解釋既有疑義,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而認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所謂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
輸工具票款者,並不限於非參加旅行社行程者。
3.又如附表一編號 2 之「旅行平安險條款」第 3 款固約定
:「而『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以上係以承保信用
卡支付」等語,然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共同條款」則明
定「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
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團費』者」。前者稱「全部旅遊費用
」、後者則稱「團費」,所用名詞有所不同,究以何者為
準,即有歧異;且被上訴人主張「全部旅遊費用」即指全
部旅行團費,然上訴人主張團費之定義應限於交通費用及
住宿費用,解釋上亦生爭議。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 1、2
所示保險條款就「團費」並無定義,而兩造均承認系爭權
益手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29 頁及本審卷第 29 頁正、反面)。參諸系爭權益手冊
中「(申請理賠)所需檢附文件」已明定:「填妥理賠申
請書與下列文件一併送達保險公司:1. 持卡人以本行飛
行御璽支付商用客機全額票款或支付參加旅行團百分之八
十(含)以上之『團費』主簽帳單影本(需有授權號碼)
及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 20 頁)
、同上手冊同一頁之「旅行平安險及旅遊不便險注意事項
」第 4 點記載:「『團費』定義:係指被保險人整趟旅
程所需之所有交通工具及住宿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20 頁),則申請理賠之文件並未限定提出支付參加旅行
團百分之八十(含)以上之「全部旅遊費用」之文件,則
本件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認使用該信用卡支付參
加旅行團 80% 以上之「團費」(即指交通工具及住宿費
用)者,亦符合承保要件。
4.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權益手冊第 5 點已明文揭櫫: 「 5.
旅行平安險及旅行不便險之保障係提供給持卡人本人、配
偶、及未滿 25 足歲之未婚子女。但須以本行信用卡……
,或支付參加旅行社所安排之『旅行全部旅行費用』之
80% (含)以上,始能獲得保障」,此有系爭權益手冊第
5 點可參(見原審卷第 20 頁),系爭權益手冊捨「團費
」一詞不予適用,而明確訂立需以「旅行費用」之 80%,
足見系爭旅平險並無團費一詞定義之適用,被保險人是否
符合承保條件應以是否支付「旅行費用」之 80% 而定云
云。惟查,發卡銀行之系爭權益手冊同一頁(見原審卷
20 頁)前揭引用各條款之用語互核不同,而生解釋上疑
義,應綜合觀察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仍應認使用
該信用卡支付 80% (含)以上之「團費」(指交通工具
及住宿費用)者,亦符合承保要件。
5.綜上,解釋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應認持卡人在系爭保險
期間,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1)全部公共運輸工
具票款、、或(2)80% 以上之團費(即交通工具及住宿
費用)、(3)全部旅遊費用(全部旅行團費)之 80% 以
上,符合以上任一情形者,被保險人(持卡人及其配偶及
受其扶養未滿 25 足歲之未婚子女)即得享有系爭旅行平
安險之保障。
(四)上訴人主張乙○○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 71,600 元,已符
合「被保險人使用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
或百分之 80 以上之團費」,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1.上訴人等 4 人參加系爭旅遊,每人費用為 22,900 元(
含機票費用 12,000 元、餐食費用 1,200 元、住宿費用
6,000 元及門票、行程雜支 3,700 元),全部旅遊費用
共計為 91,600 元,其中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團費之
金額為每人 18,000 元(含機票費用 12,000 元及住宿費
用 6,000 元),4 人共 72,000 元。上開全部費用之支
付方式,係由杜興國於 101 年 8 月 1 日以聯邦銀行信
用卡支付系爭行程費用訂金每人 5 千元,共計 2 萬元;
上訴人乙○○則另於同年月 7 日以系爭信用卡支付系爭
行程費用餘款共計 71,600 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應堪採信。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乙○○刷卡支付 71,600 元,即平均
每人 17,900 元,僅佔每人總費用之 78.16% (
17,900/22,900=78.1 6%),依照民法第 321 條、322 條
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因刷卡時未指定抵充項目,自應
依各項旅遊費用之比例抵充之,故該 17,900 支付於每人
機票、住宿、餐食、雜支之各項費用(下稱系爭各項費用
),亦均僅佔 78.16%,故未達全部機票費用、未達全部
旅遊費用 80% 以上、亦未達交通工具及住宿費用合計金
額之 80% 以上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行程之各項費用
應皆屬「一宗債務」範圍內,並非民法第 321 條所定「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之情形,自無該等抵充規定之適
用;退而言之,縱認屬「數宗債務」,上訴人乙○○使用
系爭信用卡提出給付後,本件旅遊總費用債務已清償完畢
,並非民法第 321 條所定「不足清償全部債額」致需排
定抵充順序之情況;乙○○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 71,600
元,已符合全部機票費用、亦符合團費(交通工具及住宿
費用)之 80% 以上云云。經查:
(1)民法第 321 條、322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係針對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情形所為之
指定抵充或法定抵充規定,而上訴人等 4 人係以同一
契約共同參加系爭旅遊,每人費用為 22,900 元,合計
91,600 元,難認有對該旅行社負擔數宗債務之情形,
固不能直接適用民法抵充之規定。然本件全部旅遊費用
共 91,600 元,既包含前揭各項費用金額,而上開全部
旅遊費用係分別由杜興國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支付 2
萬元訂金,及乙○○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 71,600 元所
合併支付,且杜興國及乙○○各別刷卡支付上開金額時
,並未指明所支付者為某項費用,依系爭行程報價明細
內容就各項費用係併列,亦無何項目應優先支付之約定
,此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康福旅行社(可樂旅遊)行程報
價明細及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同意書各 1 件自明(
見原審卷第 6-7 頁),則僅能認定杜興國與乙○○二
人各自刷卡支付之金額,均應平均比例分攤支付各人及
各項目費用之金額。
(2)依上開說明之計算結果,乙○○刷卡金額 71,600 元,
係平均為每人支付 17,900 元(71,600 ÷ 4=17,900)
。又為每人平均支付各項費用之金額如下:①機票
12,000 元其中之 9, 380 元(17,900 ÷ 22,900 ×
12,000 ≒ 9,3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住宿
費用 6,000 元其中之 4,690 元(17,900 ÷ 22,900
× 6,000 ≒ 4,690)、③餐食費用 1,200 元其中之
938 元(17,900 ÷ 22,900 × 1,200 ≒ 938)、④門
票、行程雜支費用 3,700 元其中之 2,892 元(17,900
÷ 22,900 × 3,700 ≒ 2,892)。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明訂關於未指定抵充順
序時,以承保信用卡及非承保支付工具所支付之金額
71,600 元及 20,000 元抵充機票、住宿、門票及行程
雜支等各明細旅遊費用之順序或比例或計算方式,究竟
應以各項旅遊費用之比例計算抵充機票、住宿等各項旅
遊費用之金額?或是應以承保系爭信用卡支付之金額
71,600 元優先抵充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即機票票款
費用 48,000 元,其餘之 23,6 00 元則次充住宿費用
?顯為系爭保險契約在解釋上有疑義之處,自應依保險
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以有利於被保險人即採後者
之解釋云云。惟查,上訴人乙○○刷卡支付金額
71,600 元用以支付旅行社各項費用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有疑義之問題,上訴人
主張應依保險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以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而認上訴人乙○○刷卡支應優先用以支付
機票票款金額 48,000 元之全部,其餘之 23,600 元則
次充住宿費用云云,並無根據,而不可採。
(4)綜上,乙○○刷卡支付之內容,並未達全部公共運輸工
具票款;且就「團費」(即交通工具及住宿費用合計
72,000 元),僅支付其中 78.16% 【計算式:(9,380
+4,690)× 4 ÷ 72,000=78.16% 】,而就全部旅遊費
用 91,600 元,亦僅支付其中 78.16% (計算式:
71,600 元÷ 91,600 元 =78.16% ),均尚未達 80%,
與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三項承保條件均不符合,故上訴人
等 4 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之被保險人。
六、從而,上訴人乙○○、甲○○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各給付3千萬元、1千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屬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約定條款):
┌──┬────────────────────┬───────┐
│編號│條款內容 │出處 │
├──┼────────────────────┼───────┤
│ 1 │「被保險人(持卡人及其配偶及受其扶養未滿│澳盛銀行為持卡│
│ │25足歲之未婚子女)在本保險期間,使用有效│人向被上訴人投│
│ │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百│保之「泰安產物│
│ │分之八十以上之團費者,於保障期間內發生因│信用卡綜合保險│
│ │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險人必須支付下列所發生合│」(下稱系爭保│
│ │理且必要之費用,本公司依本契約之規定負賠│險)契約之共同│
│ │償之責。」 │條款(見原審卷│
│ │ │第8頁) │
├──┼────────────────────┼───────┤
│ 2 │「被保險人於其保障期間內,因下列情況遭受│系爭保險契約之│
│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旅行平安險(下│
│ │死亡時,本公司依照約定,給付死亡保險金或│稱系爭旅行平安│
│ │依殘廢等級比例給付保險金。(1)被保險人以 │險)條款(見原│
│ │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票款搭乘或上下公共運輸│審卷第10頁) │
│ │工具期間;(2)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 │ │
│ │部票款搭乘商用客機時,尚包括下列情況:於│ │
│ │飛機原訂起飛前5小時或實際起飛前5小時搭乘│ │
│ │交通工具前往機場期間;於機場內;於飛機抵│ │
│ │達機場後5小時內,使用交通工具離開機場期 │ │
│ │間。(3)被保險人如係參加由旅行社所安排之 │ │
│ │旅遊,而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以上係以│ │
│ │承保信用卡支付,則仍受本承保範圍之保障」│ │
│ │。 │ │
├──┼────────────────────┼───────┤
│ 3 │「只要您以本行其一信用卡為持卡人本人及家│上訴人持有之信│
│ │屬(即配偶、未滿25足歲受扶養之未婚子女:│用卡貴賓專屬權│
│ │以下合稱被保險人)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額票│益第17-18頁即 │
│ │款(如定期班機、火車及輪船)或支付參加旅│上訴人持有之澳│
│ │行團百分之八十(含)以上之團費(不含事後│盛銀行之信用卡│
│ │申請退費者),即可享有本行為您及家屬付費│權益手冊 │
│ │投保之高額公共運輸工具旅行平安保險」。 │(見原審卷第15│
│ │「所需檢附文件:請填妥理賠申請書與下列文│頁) │
│ │件一併送達保險公司:持卡人以本行信用卡支│ │
│ │付全額公共運輸工具全額票款或支付旅行團百│ │
│ │分之八十(含)以上之團費之簽帳單影本(需│ │
│ │有授權號碼及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影本。」│ │
└──┴────────────────────┴───────┘
附表二:
┌──┬────────────────────┬───────┐
│編號│記載事項內容 │卷宗出處 │
├──┼────────────────────┼───────┤
│ 1 │「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見原審卷第8頁 │
│ │具票款或80%以上之團費者」 │ │
├──┼────────────────────┼───────┤
│ 2 │「只要您以本行其一信用卡為持卡人本人及家│見原審卷第15頁│
│ │屬(即配偶、未滿25足歲受扶養之未婚子女:│ │
│ │以下合稱被保險人)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額票│ │
│ │款(如定期班機、火車及輪船)或支付參加旅│ │
│ │行團百分之八十(含)以上之團費(不含事後│ │
│ │申請退費者)」。 │ │
├──┼────────────────────┼───────┤
│ 3 │「須以本行信用卡支付自中華民國出發且已確│見原審卷第20頁│
│ │認來回班次之公共運輸工具(如商用客機、火│ │
│ │車及輪船)全額票款,或支付參加旅行社所安│ │
│ │排之旅行全部旅行費用之80%(含)以上,始 │ │
│ │能獲得保障如未完全符合上述條件者……則不│ │
│ │在保障範圍之內。」 │ │
├──┼────────────────────┼───────┤
│ 4 │「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票款」 │見原審卷第8頁 │
│ │ │及第75頁 │
├──┼────────────────────┼───────┤
│ 5 │「全部旅遊費用之80%以上係以承保信用卡支 │見原審卷第75頁│
│ │付」 │ │
├──┼────────────────────┼───────┤
│ 6 │系爭保險契約全部內容中與上揭五則記載事項│ │
│ │類同文義之記載。 │ │
├──┴────────────────────┴───────┤
│1.上訴人主張見其105年6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二)第10頁倒數第5行起 │
│ 至第11頁第13行止部分之內容。 │
│2.附於本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