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內政部消防署
發文字號:消署危 字第 1051117998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消防署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104.12.30)
消防法 第 15、42 條(100.12.21)
要 旨:因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未符合設置標準,主管機關欲依據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對管理權人或行為人處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時,應就個案依
權責實質認定,並符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主 旨:貴局函詢消防法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11 月 7 日桃消危字第 1050039845 號函辦理。
二、查消防法第 15 條之意旨,係規範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達
管制量之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如某場所
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不符合前述規定時,依同法第 42 條規定,可處管
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
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 30 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
處分。另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
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三、前述消防法第 42 條所定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係為裁罰性之
不利行政處分,故其作成應符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至
停業處分係令違法者暫時停止營業行為,停止期間及範圍應依個案違
法情節予以裁量。另停止使用範圍,可包括消防法第 15 條所定危險
物品之停止使用與該條所定場所之停止使用(84 年 8 月 11 日修
正公布消防法第 42 條修正說明參照)。綜上,本件裁處之範圍應就
個案依權責實質認定,並符合前述法規之比例原則。
正 本: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副 本:本署秘書室(法制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