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5年判字第565號
案由摘要: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251 條(103.06.18)
稅捐稽徵法 第 1-1、12-1 條(104.01.14)
所得稅法 第 3-1、3-4、4、24、42、66-3、71 條(97.01.02)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83-1 條(97.02.21)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4、5-1、10、10-2 條(93.06.02)
要 旨: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
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乃為租稅規
避。而同具有自然人所有股票為信託財產,而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予公司
之信託契約外觀,涉有租稅規避之判斷,影響信託人及受益人公司各該年
度所得稅、贈與稅等稅目是否成就及應納稅額之確認,有必要依具體個案
事實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國群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三榮
訴訟代理人 蔡志瑋 會計師
廖致翔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張傑陽、黃三榮及張真純等 3 人於民國 97 年 2
月 12 日分別將其持有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磚
公司)股票 23 6,200 股、10,000 股、69,967 股,以本
金自益孳息他益之方式,各信託交付予訴外人張真純、張
真純及黃三榮,並均指定信託利益受益人為上訴人,上訴
人 97 年度自前揭信託契約獲配股利淨額新臺幣(下同)
348,867,190 元。上訴人 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將上述所得列報為投資之股利淨利,而列報其他收入
0 元、「第 58 欄」(免稅投資收益淨額)負 600,937
元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下稱 ICA 申
報表)列報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26,47 9,201
元。
(二)財政部於 102 年 7 月 31 日發布台財稅字第
10100238630 號令釋(下稱財政部 102 年 7 月 31 日令
釋),略謂:「一、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
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
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不計入所得
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規
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二、納稅義務人未依
上開規定辦理致漏報所得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者,
其已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或超
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依法加計利息,免依所得稅法
相關規定處罰;其於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經檢舉或經
稽徵機關查獲者,無前開免罰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人於 102 年 12 月 25 日依財政部 102 年 7 月 31
日令釋更正 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他收入
」 348,867,190 元、「第 58 欄」(免稅投資收益淨額
)0 元及 ICA 申報表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0
元,經被上訴人依其更正申報數核定。上訴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被上訴人 104 年 3 月 31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1040011662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投資收
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含國外)」 348,867,190 元及追
減其他收入 348,867,190 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案之信託財產為台磚公司之股票,台磚
公司於分配股利時,已繳納1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由信託
財產專戶將營利所得計375,346,391元,及可扣抵稅額計26,
479,201元,給付淨額為348,867,190元轉由上訴人即受益人
取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1
有關兩稅合一制度、信託導管理論及所得稅法第42條有關避
免重複課稅之立法理由,被上訴人應不得命上訴人補繳營利
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溯及適用違法之財政部102年7月31日
令釋,認定上訴人應將營利所得348,867,190元計入所得額
課稅並剔除可扣抵稅額,而將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
額26,479,201元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剔除,致使該可扣
抵稅額憑空消失,顯有違法,訴願不查,亦有違誤;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
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係採信託導管理論
及實際受益者課稅原則,受益人才是信託財產及收益之實質
所有者,受託人只是達成信託目的之導管,故應向信託之受
益人課稅,但如何課稅仍須視所得稅法對於委託人、受益人
之相關規定而定,非謂信託階段之所得類別及其屬性和受益
人所分配取得者均應一致。上訴人於97年度因該等信託關係
存續期間信託財產股票所產生之孳息利益348,867,190元,
係基於信託契約受益人獲配委託人張傑陽等之股票信託孳息
利益,非屬上訴人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
益,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適
用。又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股利孳息受益人為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該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係信託財產
孳息利益,並非因投資所致,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自不得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上訴人獲配系爭股利孳息,既非上訴人因投資國內其他營利
事業所獲配,被上訴人否准將系爭股利孳息所含之可扣抵稅
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核定「項次18」獲配股利
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0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訴外人
張傑陽、黃三榮及張真純等 3 人於 97 年 2 月 12 日分別
將其持有台磚公司股票 236,200 股、10,000 股、69,967
股,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方式,各信託交付予訴外人張真
純、張真純及黃三榮,並指定信託利益受益人為上訴人,上
訴人 97 年度自前揭信託契約獲配股利淨額 348,867,19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信託
利益分配指示書、被上訴人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附卷可稽﹔堪
認上訴人 97 年度獲配系爭股利孳息,純係因信託契約約定
其為受益人而獲配委託人張傑陽等股票信託孳息所致,並非
上訴人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無所得稅
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66 條之 3 等兩稅合一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上訴人認屬一般股息及紅利,應計入所得額,依
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計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不合。(
二)信託導管理論並無信託階段所賺得之所得類別及其屬性
和受益人所分配取得之所得類別及其屬性應為一致之意旨;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逕行變更信託所得屬性,有違信託導管理
論於兩稅合一制之適用云云,要非可採。又上訴人為營利事
業,將財政部 94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4 04527580
號函(下稱財政部 94 年 5 月 24 日函釋)關於個人綜合
所得稅之解釋,比附援引與此,亦非可採。(三)所得稅法
第 3 條之 1 已明定,僅個人身分之股東或社員得將獲配股
利總額或盈餘總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其所含之股東可
扣抵稅額,得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
;又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但書亦明定,營利事業獲配
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自其應納稅額
中減除,顯已排除營利事業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不應拘泥於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有關「投資」之文字
敘述以及受託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之 1 轉開予
受益人股利憑單上之可扣抵稅額憑空消失云云,核無可採。
(四)財政部 102 年 7 月 31 日令釋與財政部 94 年 5
月 24 日函釋,解釋對象不同,並無「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
之法令」或「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之情形。是上訴
人主張本件適用財政部 102 年 7 月 31 日令釋有違稅捐稽
徵法第 1 條之 1 規定云云,亦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 97 年度因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享有信託財產股票所產
生之孳息利益,並非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
資收益,自無所得稅法第 42 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
用,亦否准系爭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26,479,201 元減除
其應納稅額,不予認列系爭股利孳息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計入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我國信託稅制係採信託導管理論,原
判決對信託關係所生各類所得應如何課稅之法律見解有誤,
違背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 規定。(二)與本件相同之信託
關係,受益人如為自然人時,稽徵機關將此股利納入綜合所
得淨額課稅,並與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自該自然人綜合所得
稅應納稅額中扣抵,但營利事業為受益人時,稽徵機關卻不
允許將所得認係獲配股利之免稅所得,並不許將系爭股利孳
息所含可扣抵稅額列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原判決就
此差異,未予說明,乃判決不備理由。(三)原判決選擇性
適用所得稅法第 42 條,以致對信託標的所發放股利重複課
稅,有違兩稅合一之精神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
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
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乃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3 項參照)。實務上,租稅規避多係利用私法
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私法上法形式之選擇可能性,從私
經濟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
所不使用之法形式,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
濟成果,但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
,因此減免租稅負擔。為實現租稅正義,有必要防止租稅
規避,並對於租稅規避行為加以否認。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6 項即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租稅規避行為
,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
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亦即,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
或關係人實際上所選擇之法形式,對於稅法上之法律效果
並無意義,取而代之的是未經渠等選擇之適當法形式,方
為課稅之基礎。而此課稅基礎之事實,即使稽徵機關未予
調查,訴訟當事人亦均未爭執,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以及實
質課稅原則,仍為法院於納稅義務人、交易相對人及關係
人之稅務訴訟中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33 條職
權調查之範疇。
(二)信託之起源,在英國最初即係為規避法律及封建制度之負
擔而設。因此,於信託制度引進本土後,如何避免人民藉
信託來規避租稅負擔,以實質課稅原則作為信託課稅規範
制度設計及解釋之基本原則,有其必要性。其中,此類信
託案例類型:「信託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
、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
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
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
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
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係
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
。觀其經濟實質,乃信託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
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贈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
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贈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
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遺贈稅法第 4 條第 2 項
及第 10 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言。」已經本院 103 年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同樣類型信
託課稅事件是否,以及如何採取適當之法形式替代納稅義
務人及交易相對人或關係人原來所選擇之法形式,以實質
課稅,並實現量能課稅,可資參照。
(三)承上,信託人簽訂以股票為信託財產之「本金自益、孳息
他益」信託契約,如係以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
定」之股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
付受益人者,不論受益人為自然人或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既然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
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就經濟觀察論,即無異於信託
人假信託之名,藉受託人之手為股利贈與受益人之實。從
而,信託人如為自然人,其所贈與者為其受配股利,原應
歸併入綜合所得中課予所得稅,再就其贈與股利行為課予
贈與稅(其稅基依遺贈稅法第 10 條計);至於受益人就
其所受贈股利,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免納
所得稅,但受益人如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時,因贈與與
兩稅合一制下必須避免之重複課稅無涉,並不發生所得稅
法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各款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餘額之情事。當然,自然人以股票為信託財產,約定本金
自益,而孳息他益予公司之信託契約,如其私法上形式與
經濟實質相符,就個人信託孳息他益部分,依遺贈稅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視為贈與」,並依同法第 10 條之 2 計
算其稅基,無庸為依前述模式予以租稅轉正。至於該公司
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即屬信託財產發
生之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 併入收入發生當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此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其獲配之可
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規定,計入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則為本院 104 年度判字第 7 號
、104 年度判字第 195 號及 105 年度判字第 304 號判
決所持一貫之法律見解。職是,同具有自然人所有股票為
信託財產,而「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予公司」之信託契約
外觀,因是否涉有租稅規避之判斷,影響信託人及受益人
公司各該年度所得稅、贈與稅等稅目是否成就及應納稅額
之確認,有必要依具體個案事實審慎認定之。
(四)原判決因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信
託利益分配指示書、被上訴人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等證據為
憑,因認上訴人 97 年度獲配系爭股利孳息 348,867,190
元,純係因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其為受益人而獲配委託人張
傑陽等股票信託孳息所致,因指上訴人或配系爭股利孳息
為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 所示信託財產所生收入,並以之
為此孳息此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
不得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餘額之法律推演,固非全然無見。然則:
(1)訴外人張傑陽、黃三榮及張真純等 3 人「同日」將其
持有台磚公司股票 236,200 股、10,000 股、69,967
股,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方式,互相「交換同一公司
」股票「短期」持有(信託期間僅 1 年或 2 年),並
均指定信託利益受益人為上訴人,從私經濟交易之正常
觀點來看,似乎欠缺信託契約合理成立之理由。
(2)徵之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為 25%、個人綜合所得稅
最高稅率級距則高達 40%,二者有相當差距,稅制上本
存在高收入所得之個人將所得移轉至實質控制公司以規
避綜合所得稅之誘因。而就訴外人張傑陽、黃三榮及張
真純等 3 人系爭信託契約之安排以觀,渠等不僅均為
台磚公司大股東,且訴外人黃三榮並為上訴人之代表人
,實質控制上訴人公司,上訴人 97 年度也因渠等信託
台磚公司股票而獲得股利高達 348,867,190 元。參酌
以上各節,實無法排除系爭信託契約,其實係黃三榮等
人藉台磚公司 97 年度所發放之股利贈與上訴人,以減
免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負擔安排之可能。
(3)惟上述就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具有私經濟行為之合理性,
以及透過系爭信託契約安排是否降低訴外人黃三榮等及
上訴人就系爭股利應負租稅總額之質疑,尚不能認已達
證明租稅規避之程度。揆諸前揭聯席會決議意旨,信託
人簽訂以股票為信託財產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
託契約,契約訂立當時,嗣後所發放之股利是否已「確
定」或「可得確定」,乃為一重要之判斷指標。如股利
顯然係信託人黃三榮等持股期間之營利所得,且為信託
人黃三榮等於訂立信託契約前已得知股利即將發放,而
仍透過「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外觀形式,將過去持股期
間營利所得由受託人之手交付予上訴人無償取得,以經
濟觀察其實質內涵,無異於將契約簽訂時可確定之股利
直接贈與上訴人,而與信託無涉,可認有租稅規避之安
排。而此相關之事證,攸關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股利
所得,究係出於訴外人黃三榮贈與之免稅收入,抑或股
票孳息紅利應稅收入之認定,未見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
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調查認定,即有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
(4)又,財政部 100 年 5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076610 號令(下稱財政部 100 年 5 月 6 日令
釋)第 1 點、第 3 點略謂「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
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
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
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
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
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
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
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
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
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
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
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
得稅。……三、上開信託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
者,准予補稅免罰。……」針對個人簽訂以股票為信託
財產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應如何依
實質課稅原則認定有無稅捐規避行為,及如何課徵綜合
所得稅處理方式為解釋;與前揭財政部 102 年 7 月
31 日令釋第 1 點就個人將投資之股權確實交付信託,
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應如何就受益之營利事業認定受益所得內涵為
解釋,適用範圍雖有不同,但二者均為財政部基於中央
稅捐稽徵主管權責就課徵所得稅處理方式所為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核與所得稅法規定無違,稽徵機關應予遵守
,一體適用。是以,個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約定孳息他
益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相關稅務之稽徵,首應適
用財政部 100 年 5 月 6 日令釋,查明該信託外觀形
式是否與經濟實質相符,如有不符,即依該令釋第 1
點而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轉正;如經認定相符者,始得
援引財政部 102 年 7 月 31 日令釋第 1 點依信託法
制而為相關稅務之課徵。稽徵機關就如上類型信託他益
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事件,無任意選擇前二令釋而為
相關稅務稽徵之餘地,否則除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外,並
屬行政恣意,復悖於租稅公平,乃有違法應予撤銷。經
查,如上類型信託事件,亦有經被上訴人查核而認定屬
於租稅規避,將股利轉正歸併為委託人之個人所得課徵
綜合所得稅者,如卷附原審法院 105 年 9 月 14 日
105 年度訴字第 634 號判決所示,而經本院職權調查
探知。本件是否曾經被上訴人查明確無租稅規避情事,
始援用財政部 102 年 7 月 31 日令釋第 1 點而為上
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核;抑或因上訴人依同令釋第
2 點前段所示,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自動補
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依法加計利
息」,被上訴人基於稽徵經濟考量,逕核認其信託形式
外觀與實質相符,而依同令釋第 1 點核課相關租稅,
此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亦有待查明。原判決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調查,核有違
法。
(五)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必持上開理由,惟依行政訴
訟法第 251 條第 2 項規定,本院於調查前揭違法事項時
,原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適用法規之
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應認上訴為有理
由。又本件既有如前所述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為租稅規避安
排之事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
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