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 字第 1050351510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84 條(104.06.10)
國家賠償法 第 3、10 條(69.07.02)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88.09.29)
要 旨:機關受理國家賠償請求案件後,請求權人先與施工廠商成立和解契約,則
機關後續就國家賠償請求究應如何處理,應就該和解書內容是否已完全填
補損害,以及雙方當事人真意而定
主 旨:有關機關受理國家賠償請求案件後,請求權人先與施工廠商成立和解契約
,後續國家賠償程序應如何進行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5 年 9 月 26 日府法訴字第 1050333260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請求權人主張其於 105 年 4 月 29 日騎乘
機車,行經貴府轄管路段,因路面砂石散落致車損人傷,爰向貴府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是本件請求是否符合上開賠償要件,宜先確認。如
經貴府審認後,認與上開賠償要件不符,自應拒絕賠償;又如認符合
賠償要件,本件應依本法第 10 條第 2項規定,通知請求權人協議
,惟因請求權人就系爭事件所生損害,亦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向施工廠商請求賠償損害,而依來函所述,本件請求權
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於貴府審議中,另與施工廠商達成和解,則
貴府就其國家賠償請求究應如何處理,應就該和解書之內容是否已完
全填補其損害,以及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而定。
三、本件來函所附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略以:「... 雙方同意由甲方支付乙
方醫療費用及慰問金,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元整(含國家賠
償)。... 」其意為何?宜請貴府先予釐清確認。如其真意係指請求
權人就本件損害,已不得再向施工廠商及貴府請求賠償,則貴府應通
知請求權人撤回請求或逕行拒絕賠償。惟若上開和解條件之真意並非
請求權人拋棄國家賠償請求,且其和解項目及金額亦未完全填補其損
害,則貴府自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通知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並
應通知施工廠商及保險公司到場陳述意見,以釐清事實及相關法律關
係,俾利協議之進行,並確認貴府與施工廠商間就本件損害事實之責
任比例及後續是否行使求償權等相關事宜。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