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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人不得變更支付收購對價時間、方法或地點 金管會修正辦法
法源編輯室/ 2016-11-21 [ 評論數 0 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日前修正「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為使獨立第三方出具公開收購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的證明,以及加強被收購公司董事會及審議委員會成員的責任,同時強化公開收購資訊揭露,故於此次修正該辦法。

金管會指出,為避免影響應賣人權利,新修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條之1規定,公開收購人應按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載原預定日程進行支付收購對價,不得變更支付收購對價的時間,增訂公開收購人不得變更支付收購對價時間、方法或地點;但若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等情事發生,始得變更支付收購對價的時間、方法或地點。

金管會進一步指出,新修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明定公開收購申報書件須經律師審核申報書件,並出具律師法律意見書,以取信社會大眾;此外,為確認公開收購人有足夠資力或財產完成公開收購,同條第3項增訂其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證明,且財務顧問或會計師不得與公開收購人有利害關係而足以影響獨立性。

金管會最後表示,為加強被收購公司董事會及審議委員會責任,新修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4條明定應就公開收購重要資訊查證,包括收購人身分與財務狀況、收購條件公平性及收購資金來源合理性,並據以作成建議提供股東參考;若是無法查證,則應說明具體原因。董事會議事錄也應將董事同意或反對的明確意見及所持理由列入,以釐清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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