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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6 條將其規範之人員間轉任事項授權由考試院定之,則為此訂定之轉任標準乃必須且未逾授權範圍者,自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
2016-11-21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05年判字第484號
案由摘要:任用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8、33 條(36.01.01)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1 條(93.05.19)
          行政訴訟法 第 243 條(103.06.18)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9、16 條(102.01.23)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97.02.26)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2、9、16 條(97.01.16)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 4、15 條(97.02.26)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第 2、4、7 條(88.11.25)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2、13、14 條(92.05.28)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第 1、2、7、9 條(99.02.0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 第 6 條(103.01.29)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 第 2、3、6 條(103.06.24)
要  旨: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6 條並未就其規範之三類人員間如何相互轉任等事
          項自行規定,亦未規定相互轉任之職務、職等不得無任何限制,更未規定
          所有高考、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均得轉任,而係將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時
          ,所應轉任之職等及如何採計提敘官、職等級等事項,以法律明確授權由
          考試院定之,則考試院基於上開授權所訂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
          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關於「轉任行
          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之規定,為此三類
          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母法授權意旨
          ,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周健明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
    動部,即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同年月日改制更名為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業務處第十三職等
    九級副經理。被上訴人因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以同年月21
    日勞動人1字第1030100198號令(下稱原處分),將上訴人
    改派勞保局勞工退休金組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門
    委員,暫支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490俸點,並溯自同年月1
    7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28
    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轉任提敘適用之對照表有違公務
    人員保障法的精神,被上訴人並未敘明其法理何在。又上訴
    人於勞保局改制前之職務為副經理,乃處室部門之副主管,
    相當於簡任官等之職級,今僅派任為薦任九職等專門委員,
    既非與原有職務相當之部門副主管,也非簡任職務,顯然有
    矮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身分之嫌,形同降級派任,對個人
    擔任職務之身分權益顯然有重大影響,原處分違反職務職能
    相當原則,並與憲法第1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
    意旨相悖。且勞保局改制後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之轉任人員改
    派專門委員,差旅費只能比照薦任人員,未具公務員任用資
    格之留任人員因無轉任改派之故,仍維持原有差旅費,反而
    造成轉任之副經理待遇不如留任之一等專員的不合理現象,
    與公務倫理不符。制度改革除了適法性外,亦須顧及合理性
    和正當性,不應使被改革者覺得受委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並命被上訴人改派上訴
    人為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之「副組長」職務。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勞保局改制時,基於該局業務考
    量,以上訴人所具70年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考試乙等
    考試及格資格,並依上訴人個人於現職人員改任官職等選擇
    切結書選擇「依該改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現職改任方
    式辦理轉任」,遂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
    部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
    退撫事項辦法(下稱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辦法)第3條附表規
    定,勞保局原職務職等薪給第十三職等人員,得對照轉任行
    政機關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以原處分核派勞保局薦任第九職
    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暫支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49
    0俸點,並溯自103年2月17日生效,於法並無不合。再依比
    照改任官職等級辦法第3條規定,上訴人依個人意願已選擇
    改任方式,應係自以其轉任前曾任與改任職務職等是否相當
    ,其性質是否相近之考量後所作選擇。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改派其為相當官等之「副組長」職務乙節,因勞保局
    編制表所列副組長職務,係單列簡任第十職等,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在同官等高二職
    等範圍內得予權理,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據
    此,依上訴人轉任之官等,應無法權理第十職等副組長職務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行政
    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第1條、
    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組織法(下稱勞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前段,比照改任官
    職等級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條第1項、第2
    項、第6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
    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下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2條第2項、
    第4條及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辦法第3條附表規定,勞保局原職
    務職等薪級第十三職等人員,得對照轉任行政機關薦任第九
    職等職務。上訴人於勞保局組織調整前,原職係擔任該局勞
    工退休金業務處第十三職等第九級副經理職務,被上訴人於
    103年2月17日勞保局改制時,基於業務之考量,以原處分核
    派新職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暫支薦任
    第九職等本俸一級490俸點,並溯自103年2月17日生效,並
    無不合,亦無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二
    )勞保局編制表所列副組長職務,係單列簡任第十職等,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在同官
    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則不
    得權理。據上,上訴人轉任之官等,無法改派權理簡任第十
    職等副組長之職務。又改制前與上訴人擔任職務相同之多位
    副經理,改制後均同樣改派為九職等之專門委員,並無差別
    處理等語,為其論據。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本件涉及上訴人任公職之官等、職等變動,為公務員權
    益之核心事項,顯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就事務本質,自
    應以法律加以規範,毫無授權之空間可言。況上訴人於原審
    業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質疑原處分以「比照改任
    官職等級辦法」為據,係以命令形式調整應以法律規範公務
    員權益之事項,原處分與「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辦法」顯違反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自屬違法。又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13條已明文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
    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即使勞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前段
    另有規定,其效力亦應劣後於公務人員保障法。原判決就上
    訴人之主張,未載明不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之違誤。退步言,縱
    然勞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為「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辦
    法」之授權依據,然其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理由
    書所揭示之授權明確性原則。(二)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辦法
    已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使轉任前擔任
    副主管職務之上訴人,轉任後遭調降為非主管職務,顯背離
    「官等職等相當」之規定。惟原判決不僅未審酌「比照改任
    官職等級辦法」是否合法,亦未就如何比對相關權益事項適
    用說明理由,無視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三)被上訴人答辯理由及原判決,均未說
    明何以原處分可溯及至103年2月17日生效之理由,且被上訴
    人所據之「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改任官職等選擇切結書」,
    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8日始經告知簽訂該切結書,並刻意將
    該切結書中「完全瞭解」之文字刪除,表明未經機關妥為告
    知亦非完全瞭解,又該切結書並無任何溯及規定,足見原處
    分異動上訴人職務、官等、職等前,未依法取得上訴人同意
    ,顯與法律規定不合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暫行條例第1條規定:「行政院組織法修正
    後,為辦理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原機關)
    之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員額移撥及權益保障等事項,
    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原機關應依中央行政
    機關組織基準法、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及業務職掌檢討,
    予以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
    關。」第7條第1項規定:「原機關依第2條第1項精簡、整併
    、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者,其下列人
    員適用本條例有關權益保障之規定:一、依法任用、派用之
    公務人員……。」第9條第1項規定:「移撥之公務人員,由
    新職機關於法定編制內,以與原任職務官等、職等相當之職
    務,辦理派職。但法定編制已無相當官等、職等職務可資改
    派時,得以同一官等較低職等職務或低一官等職務辦理派職
    ,並仍以原官等、職等任用。」次按勞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
    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
    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復按依勞動部組織法第8條第1
    項、勞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組織
    法第6條第1項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授
    權於103年6月24日訂定發布之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辦法第2條
    第1項規定:「……原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原勞保局)現
    職人員,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組織法施
    行之日轉任勞保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以下簡
    稱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
    。」第2項規定:「現職人員具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
    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所定之轉任資格者,
    得選擇依該辦法轉任……。」第3項規定:「現職人員得以
    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
    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第3條第1項規定:「現
    職人員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者,應就其經……原勞保局核
    定職等薪級,依所附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
    部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
    照表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並依派任職務按下列規定比照
    改任官等職等:一、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在所派任職務列
    等範圍內,以該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第2項規
    定:「前項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
    起敘,其轉任前曾任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
    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按年核
    計加級。」第6條規定:「本辦法自勞動部、勞保局、職安
    署、基金運用局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再按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16條授權訂定之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
    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
    級。」第4條規定:「……職務等級對照依後附『行政、教
    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
    認定之。」另依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辦法第3條附表規定,勞
    保局原職務職等薪級第十三職等人員,得對照轉任行政機關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本件上訴人於勞保局組織調整前,原職
    係擔任該局勞工退休金業務處第十三職等第九級副經理職務
    。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勞保局改制時,基於業務之考量
    ,以上訴人所具70年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乙
    等考試及格資格,依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辦法第3條附表規定
    ,以原處分核派新職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
    員,暫支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490俸點,並溯自103年2月
    17日生效等情。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後認定之事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二)
    再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規定高考或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
    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固得
    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惟該條所謂之「規定」,
    則係授權由考試院定之。是立法者並未就上開三類人員間如
    何相互轉任等事項自行規定,亦未規定相互轉任之職務、職
    等不得無任何限制,更未規定所有高考、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均得轉任,而係將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時,所應轉任之職
    等及如何採計提敘官、職等級等事項,以法律明確授權由考
    試院定之,則考試院基於上開授權所訂定之三類人員轉任辦
    法第2條第2項前段關於「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
    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之規定,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
    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母法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16條之授權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
    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7
    日勞保局改制時,基於該局業務考量,依上訴人個人於現職
    人員改任官職等選擇切結書選擇「依該改任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以現職改任方式辦理轉任」,乃依前開比照改任官職
    等級辦法第3條附表規定,勞保局原職務職等薪給第十三職
    等人員,得對照轉任行政機關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以原處分
    核派勞保局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暫支薦
    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490俸點,並溯自103年2月17日生效,
    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前開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辦法第3條規定
    ,上訴人依個人意願已選擇改任方式,應係以其轉任前曾任
    與改任職務職等是否相當,其性質是否相近之考量後所作選
    擇。依勞保局編制表所列副組長職務,係單列簡任第十職等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在
    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
    不得權理。則依上訴人轉任之官等,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
    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並無法權理第十職等副組長職務。被上
    訴人悉依前揭規定辦理上訴人轉任原非無據,與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
    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
    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第13條之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
    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第14條之規定:「公務人員經銓
    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及司
    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意旨「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
    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
    條授權訂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
    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
    、高級主管職務。該辦法第7條規定,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
    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
    之意旨,且係為配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9條暨其施行
    細則第4條第3項、第15條所訂定。又中華民國76年1月14日
    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係因不同制
    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
    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
    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6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亦無牴
    觸。」均無違悖。上訴人主張:公務員身分關係事項應屬「
    國會保留事項」,任職公職官等、職等變動,為公務員權益
    之核心事項,顯非細節、技術性事項,應以法律規範,毫無
    授權之空間。被上訴人原應改派其為相當官等之「副組長」
    職務,原處分違反政府組織改造目的、公務倫理及職務職能
    相當原則,並與憲法第18條、第33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
    條、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1號解釋意旨
    相悖;而縱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可為比照
    改任官等職等辦法之授權依據,亦顯然違背授權明確性之要
    求云云,實乏論據。㈢復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
    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
    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
    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既已載明上訴人轉任之法令依據及上訴人改派之合法
    性,縱理由稍嫌簡略,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主張上訴人改制前之職務為副經理,改派薦任九職
    等專門委員,非原有職務相當之處室部門副主管,官等職務
    並不相當,未見原審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
    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
    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
    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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