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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係以在起訴前經原處分機關實質審查為已足
2016-11-24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05年判字第543號
案由摘要: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訴願法 第 2 條(101.06.27)
          行政訴訟法 第 6、259 條(103.06.18)
          建築法 第 25、73、97-2 條(93.01.20)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5、6、11-1 條(101.04.02)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4、5、14、22、23 條(92.01.08)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 31、33 條(96.12.28)
要  旨: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
          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係以在起訴前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行
          政處分並非無效為已足。此外,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將其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表示,使之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
          ,既有行政處分之外觀形式存在,並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故行政處分成立
          生效後經撤銷溯及失效,與根本未作行政處分或無行政處分存在,兩者並
          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  訴  人  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烱錫
            廖秋娥
            賴進龍
            陳藍姆洛
            周蘭妹
            林金蒂
            鄭萬全
            余忠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一)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麗灣公司)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與上訴人即原
    審被告臺東縣政府(下稱臺東縣政府)簽訂「徵求民間參與
    杉原海水浴場經營案興建暨營運契約」,以 BOT 方式於臺
    東縣○○鄉○路○段 000 ○ 000 ○ 0 ○號土地(面積合
    計 59,956 平方公尺,編定為風景區遊憩用地之山坡地,所
    有權人為臺東縣,管理機關為臺東縣政府,94 年 5 月 2
    日前揭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 346 及 346-4 地號,96 年 11
    月 15 日經地籍圖重測編為富山段 459 及 499 地號,98
    年 6 月 4 日再將富山段 459 及 499 地號合併為富山段
    459 地號)進行開發(即美麗灣渡假村開發案),依行為時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
    稱認定標準)第 31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5 目規定,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其後美麗灣公司以「因應開發需要」為由
    ,於 94 年 2 月 21 日以(94)灣字第 00000000 號函請
    臺東縣政府所屬旅遊局(已更名為臺東縣政府觀○○○○○
    ○○○○○○路○段 000 ○ 000 ○ 0 ○號土地,再分割
    成加路蘭段 346 及 346-4 地號土地,將美麗灣公司實際之
    建築基地(即 346-4 地號土地,面積 9,997 平方公尺)分
    割出來,經臺東縣政府以「配合開發需要」理由,以 94 年
    3 月 8 日府旅企字第 0940015147 號函同意辦理土地合併
    及分割作業,並於 94 年 5 月 2 日完成分割登記,因
    346-4 地號土地面積未達 1 公頃,經認定免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美麗灣公司於 94 年 10 月 7 日取得在上開 346-4
    地號土地興建旅館之府城建字第 0947005050 號建造執照後
    ,隨即進行施工。嗣經原審原告台灣環境保護聯盟(下稱台
    灣環保聯盟)發現上情,乃於 96 年 5 月 11 日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 23 條第 8 項規定,函請臺東
    縣政府應依同法第 22 條規定,對美麗灣公司裁罰及命其立
    即停工,因臺東縣政府未依其請求執行,遂向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臺東縣政府執行,
    經原審 96 年度訴字第 64 7 號判決臺東縣○○○○○○○
    ○○○○○○路○段 000 ○ 0 ○號土地上之一切開發施作
    工程行為,且臺東縣政府應給付台灣環保聯盟新臺幣(下同
    )6 萬元後,臺東縣政府及美麗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 99 年度判字第 403 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 99 年度訴更一字第 8 號判決臺東縣○○○○○
    ○○○○○○○○路○段 000 ○ 0 ○號(重測後併入富山
    段 459 地號)土地上之一切開發施作工程行為,且臺東縣
    政府應給付台灣環保聯盟 6 萬元,臺東縣政府及美麗灣公
    司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45 1
    號判決將前揭原審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
    經原審 100 年度訴更二字第 36 號判決臺東縣政府應作成
    命○○○○○○○○○○○○縣○○鄉○路○段 000 ○ 0
    ○號(重測後併入富山段 459 地號)土地上實施開發行為
    之行政處分,且臺東縣政府應給付台灣環保聯盟 6 萬元,
    臺東縣政府及美麗灣公司猶表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888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二)又
    美麗灣公司於 94 年 10 月 7 日取得上開建造執照後,旋
    於 94 年 10 月 13 日與臺東縣政府簽訂「杉原海水浴場經
    營案第一次變更投資執行計畫書」,將客房數由 73 間增為
    80 間,基地位置則因土地重新分割,變更為「本基地包含
    加路蘭段 346 及 346-4 地號等 2 筆土地」,美麗灣公司
    並於 95 年 9 月 26 日以擴建規劃別墅區增加開發範圍為
    由,申請開發「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開發案
    ,全區開發範圍包括加路蘭段 346 及 346-4 地號土地,面
    積合計 59,956 平方公尺),並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
    經臺東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於 97 年 6
    月 15 日第 5 次審查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之結論(下稱 97 年環評結論),臺東縣政府並以 97 年
    7 月 22 日府環水字第 0000000000B 號公告之。被上訴人
    等 8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98 年度訴字第
    47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東縣政府及美麗灣公
    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5 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確定。其後,美麗灣公司再於 101 年 4 月 20
    日申請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臺東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
    員會於 101 年 12 年 22 日第 7 次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審查結論,臺東縣政府以 102 年 2
    月 1 日府授環水字第 0000000000B 號公告之,林淑玲等
    14 人(含本件被上訴人林金蒂、鄭萬全、陳藍姆洛、劉炯
    錫、廖秋娥、賴進龍等 6 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102 年度訴字第 228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東
    縣政府 102 年 2 月 1 日府授環水字第 0000000000B 號公
    告),臺東縣政府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誤載美麗灣公司亦
    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23 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三)另美麗灣公司前獲臺東縣政府核發 94
    年 10 月 7 日府城建字第 09470 05050 號建造執照興建地
    上 5 層地下 1 層之系爭建物,因該建造執照有效期間經過
    (96 年 8 月 29 日)尚未申報完工,經美麗灣公司之申請
    ,臺東縣政府乃再於 99 年 8 月 11 日核發府城建字第
    Z0000000000 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一),並於 99 年 9
    月 21 日核發府城建字第 Z0000000000 號系爭建物之使用
    執照(下稱原處分二)。台灣環保聯盟及被上訴人共 9 人
    因上開 97 年環評結論,業經原審 98 年度訴字第 47 號及
    本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5 號判決撤銷確定,且原審 100 年
    度訴更二字第 36 號判決臺東縣政府應作成命美麗○○○○
    ○○○○○○縣○○鄉○路○段 000 ○ 0 ○號(重測後併
    入富山段 459 地號)土地上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亦
    經本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888 號裁定駁回臺東縣政府及美
    麗灣公司之上訴而確定,而認依環評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
    定,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已失所附麗而為無效,系爭建物屬
    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乃繕具訴願書經由臺東縣政府向內政部
    提起訴願,請求確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無效,並請求臺東
    縣政府應命美麗灣公司於 102 年 1 月 5 日內拆除系爭建
    物,逾期即強制拆除,臺東縣政府如怠於強制拆除,內政部
    應代行處理。經內政部 102 年 4 月 25 日台內訴字第
    1020146534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台灣環保聯盟及被上訴人
    等 8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 (1)先位聲明:確
    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無效;(2)備位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2. 被告(即臺東縣政府)
    應依原告(即台灣環保聯盟及被上訴人等 8 人)之申請,
    就系爭建物作成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經原審
    於 104 年 9 月 3 日以 102 年度訴字第 252 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無效,暨駁回台灣環
    保聯盟及被上訴人等 8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及
    美麗灣公司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乃提起上訴(至台
    灣環保聯盟及被上訴人等 8 人向本院提出「行政答辯暨陳
    報狀」,核其內容,渠等並未就原判決關於上開聲明 2. 及
    台灣環保聯盟非適格原告等不利部分為不服之表示,則該不
    利部分即已確定。台灣環保聯盟雖仍具狀提出答辯,爰不列
    其為本件之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東縣政府於 97 年 7 月 22 日以府
    環水字第 0000000000B 號公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之結論,業經本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5 號判決撤銷確定
    ,依環評法第 1 4 條第 1 項規定,臺東縣政府於 99 年 8
    月 11 日及同年 9 月 21 日所核發之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
    ,即失所附麗而無效確定。系爭建物為既存於山坡地之違章
    建築,應有立即危險或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而影響公共安全,
    臺東縣政府為建築主管機關,其疏於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之 1 執行拆除,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自得敘明疏於執
    行之具體內容(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以書面對臺東
    縣政府提起訴願,而依環評法第 23 條第 8 項、第 9 項規
    定,臺東縣政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 60 日內仍未依法執
    行者,被上訴人自得對臺東縣政府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
    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等語,求為判決:
    1. (1)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無效;(2
    )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2.
    臺東縣政府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就系爭建物作成訂定拆除
    計畫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則以:(一)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0 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等就原處分一、二
    皆不具利害關係,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縱認
    原處分一及二為環評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開發行為之許可」,惟本件並非自始從未完
    成環評審查,而係完成「 97 年環評結論」後,為本院判決
    撤銷「 97 年環評結論」之公告,故其並非「環境影響說明
    書未經完成審查」後所為之處分,而無該條項之適用。(二
    )依本院 93 年度判字第 1585 號判決、99 年度裁字第 4
    號裁定及原審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534 號判決意旨,即便
    確有被上訴人所述遞交違章建築檢舉函等情,非謂被上訴人
    有請求臺東縣政府為一定作為之法律上依據,或得逕提起行
    政訴訟,訴請拆除系爭建物,況臺東縣政府係合法核發建築
    執照及使用執照,被上訴人等無由主張臺東縣政府應予拆除
    系爭建物。再者,系爭建物領有合法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
    (即原處分一及二),並非違章建築。退步言之,縱認原處
    分一及二因 97 年環評結論經法院撤銷而有狀態上之變化,
    依本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24 號判決、99 年度判字第 709
    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並無由主張系爭建物應予拆除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美麗灣公司則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179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方屬環評法第14條第1項所指之
    開發許可,非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縱與開發
    行為有關,亦不能無限上綱,而主張一律有環評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開發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臺東縣
    政府觀光旅遊處,然原處分一及二卻係由臺東縣政府建設處
    建築管理科核發,是原處分一及二顯非環評法第14條第1項
    所稱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之開發行為許可,被上訴人主
    張本件開發案之環評結論經行政法院撤銷後,原處分一及二
    依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顯係將本件開發
    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原處分機關混為一談,實無足採。
    嗣「97年環評結論」雖遭行政法院撤銷,然此與環評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未經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情形,顯然
    有別。另被上訴人請求臺東縣政府應作成訂定拆除計畫限期
    拆除之行政處分,顯不符合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所規
    定之構成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程序部
    分:被上訴人就其提起確認原處分一、二無效訴訟,已於起
    訴前在其所提出之訴願請求書主張原處分一、二均無效,且
    臺東縣政府亦已於訴願答辯書主張原處分一、二均為有效,
    足徵在被上訴人起訴前,原處分一、二業經臺東縣政府為實
    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應認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
    一、二無效之訴訟前,已向臺東縣政府請求確認無效而未被
    允許,臺東縣政府及美麗灣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行政訴
    訟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之行政程序,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不符實體判決要件,尚有誤解。(二)實體部分:1. 關於
    原處分一及二是否無效之判斷:(1)依本院 101 年度裁字
    第 2217 號裁定意旨,被上訴人等 8 人既為系爭開發案之
    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當地居民,應保障渠等之個人權
    益,則渠等不僅為先前作成之 97 年環評結論處分之利害關
    係人,具有當事人適格,得請求撤銷 97 年環評結論處分,
    亦應係後續作成之系爭原處分一及二之利害關係人,具有當
    事人適格,得請求確認原處分一及二無效,如此方得以保障
    渠等之個人權益;至原審原告台灣環保聯盟因非系爭開發案
    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當地居民,並無個人權益受損
    之事實,自非原處分一及二之利害關係人,即非適格原告,
    自應駁回其訴。(2)依環評法第 14 條規定可知,環評法
    乃係在既有各種開發行為有關的專業行政法律之外,基於環
    境保護之目的所特設的篩選機制,而構成各種專業許可程序
    的前提樞紐,故凡與開發行為有關之任何許可、核准、同意
    等行政處分(包括允許建築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發給)
    ,皆應屬環評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開發行為之許可;又
    該條第 1 項所稱「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
    未經認可」,不僅適用在「自始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情
    況,尚包括「環評結論經行政法院撤銷」之情形。美麗灣公
    司前以擴大開發範圍為由,於 95 年 9 月 26 日申請開發
    「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即系爭開發案),於 97 年 6
    月 15 日第 5 次審查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之 97 年環評結論,然經被上訴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案
    經原審 98 年度訴字第 47 號判決撤銷臺東縣政府公告之
    97 年環評結論,臺東縣政府及美麗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臺東縣政府縱使曾經針對系爭開發案作
    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 97 年環評審查結論,然該結
    論既經原審及本院認為違法而撤銷確定,系爭開發案即屬未
    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美麗灣公司自不得在加路蘭段 346 及
    346-4 地號土地上實施開發行為,應可認定(此業經原審
    100 年度訴更二字第 36 號判決「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停止
    在坐落臺東縣○○鄉○路○段 000 ○ 0 ○號(重測後併入
    富山段 459 地號)土地上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
    再系爭開發案之整體開發面積高達 59 ,956 平方公尺,依
    行為時認定標準第 31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5 目及第 33
    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否則不得為開發許可,故其
    所需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亦屬應獲許可之事項,於環評
    審查完成前,亦不應核發。系爭開發案之 97 年環評結論既
    經原審及本院判決撤銷確定,應屬環評法第 14 條第 1 項
    所稱「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之
    情形,臺東縣政府所核發之建築執照,依環評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自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
    一及原處分二均無效,即有理由。2. 關於被上訴人訴請臺
    東縣政府應依其申請,就系爭建物作成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
    除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之判斷:依環評法第 22 條、建築
    法第 25 條、第 73 條第 1 項、第 97 條之 2、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本院 93 年度判字第
    1585 號判決、99 年度裁字第 4 號裁定意旨,美麗灣公司
    所有系爭建物雖因其建造執照無效而屬違章建築,因臺東縣
    政府遲未拆除,被上訴人認為臺東縣政府應作為而不作為,
    乃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訴願,請求臺東縣政府應命美
    麗灣公司於 102 年 1 月 5 日內拆除系爭建物,臺東縣政
    府如怠於強制拆除,內政部應代行處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後,提起訴訟請求判命臺東縣政府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就
    美麗灣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作成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之
    行政處分。然建築法第 25 條、第 73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等規定係授權國家對建築管理所為之規定,而非屬授予人
    民得向主管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或請求拆除違章建築之法律
    依據。被上訴人訴請判命臺東縣政府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
    核係向臺東縣政府檢舉系爭建物為違建之意,尚難認被上訴
    人有向臺東縣政府請求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權存在。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臺東縣政府應就系爭建物作成訂定拆除計畫限期
    拆除之行政處分,應認為無理由等語,因而確認原處分一及
    原處分二均無效,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六、本院查:
甲、原判決廢棄部分(即確認無效訴訟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
      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 30 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其
      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所作成之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
      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係
      以在起訴前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行政處分並非無
      效為已足。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提起確認上訴人臺東
      縣政府 99 年 8 月 11 日府城建字第 Z0000000000 號建
      造執照(即原處分一)、99 年 9 月 21 日府城建字第
      Z0000000000 號使用執照(即原處分二)無效訴訟,已於
      起訴前在其所提出之訴願請求書主張原處分一、二均無效
      ,且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亦已於訴願答辯書主張原處分一、
      二均為有效,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堪認為實。足徵在被
      上訴人起訴前,原處分一、二業經上訴人臺東縣政府為實
      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依前述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在提起
      本件確認原處分一、二無效之訴訟前,已向上訴人臺東縣
      政府請求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及美麗
      灣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規
      定之行政程序,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符實體判決要件,
      尚有誤解。
(二)經查,被上訴人劉烱錫等 8 人既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
      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當地居民,應保障渠等之個人權益,
      則渠等不僅為先前作成之 97 年環評審查結論處分之利害
      關係人,具有當事人適格,得請求撤銷 97 年環評審查結
      論處分,亦應係後續作成之系爭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利
      害關係人,具有當事人適格,得請求確認原處分一及原處
      分二無效,以保障渠等之個人權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劉烱錫等 8 人就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皆不具利害關係,
      故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一節,亦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按環評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1. 開發行為:指依第 5 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
      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2 項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
      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前項開發行
      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
      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
      施行後 1 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
      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
      可者,無效。」原判決認:環評審查結論既經法院判決撤
      銷,溯及既往失效,即屬環評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
      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之情形
      ,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1、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將其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表示,使之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
      ,既有行政處分之外觀形式存在,並對外發生法律效力,
      所以行政處分成立生效後經撤銷溯及失效,與根本未作行
      政處分或無行政處分存在,全然不同。環評法第 14 條第
      1 項係明定「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
      認可」等文句,此從文義解釋,因明顯有「未經」二字,
      顯係指未曾經完成審查或未經認可之情形,並不包括開發
      案已通過之環評審查結論嗣後遭撤銷之情形,於完成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後方作成之其他開發許可,即使該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嗣後遭撤銷,亦無環評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之適用。
   2、再者,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為之意思表示,
      經作成即具有存續力,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暨保護行政
      處分相對人信賴利益,自不宜輕易認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若認行政處分從事後因為違法而被撤銷,亦不失其曾經
      具存續力之事實;更何況行政處分無效係自始、當然、絕
      對無效,其影響法律安定性甚大,除極例外情形外,不應
      輕易解釋為無效,是以本件「 97 年環評審查結論」係嗣
      後遭行政法院撤銷,與環評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範自
      始未辦理環評或未能通過環評審查之情形迥異,並無解釋
      成:環評審查結論經法院判決撤銷溯及失效,即屬環評法
      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
      評估書未經認可」之空間。
   3、再從立法經過言之:我國環評法係於 83 年間制定,同年
      12 月 30 日公布施行,其第 14 條原規定:「(第 1 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未經完成
      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並由
      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第 2 項)經
      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
      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
      主管機關審查。」;嗣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92 年
      1 月 8 日修正第 14 條為:「(第 1 項)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
      ,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第 2
      項)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
      ,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第 3 項)開發單位依前項提
      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
      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即現行法條文)。
      修正理由略以:「一、依本法第 7 條規定,環境影響說
      明書『經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後,即完成審查』;至於
      評估書部分,依本法第 13 條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認可
      後,才視為完成審查』。爰將第 1 項修正為『未經完成
      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二、有關『許可後無效之處
      理,應回歸行政程序法規定』,故將第 1 項後段『並由
      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予以刪除。..
      .」。又依立法資料顯示,環評法第 14 條於制訂之初,
      行政院所提草案條文內容原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
      境說明書或評估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
      可,其經許可者,由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
      之。」;行政院之說明則為:「明定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於評估程序終結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以
      免忽略環境因素之考量」。案經立法院審查後,始變更其
      內容如上開 8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施行之第 14 條原條
      文所示。...揆諸前揭環評法第 14 條制定、修正之過
      程,可知,環評法第 14 條立法本意,在於應先完成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得為後續之開發許可
      ,亦即時間上有其先後順序,主管機關不得在未完成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前,逕為開發許可,否則,該開發許可自始
      無效,不待撤銷,以促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尊重環境影響
      評估之審查判斷。至於「已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
      作成之開發許可,嗣後因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遭撤銷,
      產生如何之影響,該開發許可是否亦屬無效,無論是環評
      法於 83 年制定時,抑或於 92 年修正時,顯然均非立法
      者所預見,亦無相應之規定,依立法解釋,殊難認屬環評
      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範之範疇。
   4、上開見解,業經本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63 號判決維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179 號判決明確認定
      在案,本院重申維持此一見解。此外,亦有法務部 99 年
      6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 999020964 號函釋所解釋「本條
      項之立法意旨應僅限於自始未辦理環評之情形」之見解,
      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5、經查,美麗灣公司前以擴大開發範圍為由,於 95 年 9
      月 26 日申請開發,於 97 年 6 月 15 日第 5 次審查會
      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 97 年環評結論,
      然經被上訴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案經原審 98 年度訴字
      第 47 號判決撤銷臺東縣政府公告之 97 年環評結論,臺
      東縣政府及美麗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為原審所認定
      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臺東縣政府確曾經針對系
      爭開發案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 97 年環評審查
      結論,係「已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雖然該結論經原
      審及本院認為違法而撤銷確定,但系爭開發案仍非屬「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
      未經認可」之情形;原處分一、二作成時,客觀上確存在
      一個已經合法通過之環評結論,且依文義解釋、法律明確
      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修法歷程觀之,均足以說明環評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
      書未經認可」,不包含開發案已通過之環評結論嗣後遭撤
      銷之情形;惟原判決徒以維護環評法規範功能為由,擴大
      解釋環評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無效之情形,逕認本件
      有環評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適用,而為被上訴人劉烱錫
      等 8 人請求確認原處分一、二均無效部分為有理由,而
      予准許一節,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原判決予以廢棄。
   6、至於原判決所引本院 98 年度判字第 1119 號判決,乃係
      關於從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之事例,與本件並
      不相同,是以該判決「凡與開發行為有關之任何許可、核
      准、同意等行政處分,包括允許建築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之發給,皆應屬環評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開發行為
      之許可」之見解,並無深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原判決確定部分及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提出變更及追加其訴之聲明,經原審
    整理,其訴之聲明應為:(一)1、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
    一及原處分二均無效;2、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
    、原處分二均撤銷。(二)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應依被上訴人
    之申請,就系爭建物作成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
    。玆以上開原審所確定之被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分述如
    下:
 1、原判決對原審原告不利,未經上訴已確定部分:
  ①原審原告台灣環保聯盟部分,原判決認定:因非系爭開發案
    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當地居民,並無個人權益受損
    之事實,自非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無效,並非適格原告,
    而予駁回。
  ②另關於原審訴之聲明(二)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應依被上訴人
    之申請,就系爭建物作成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
    部分。經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應就系
    爭建物作成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應認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
  ③以上二部分,均未經上訴而確定。至於,原審原告台灣環保
    聯盟雖經上訴人美麗灣公司之上訴狀列名被上訴人(記載為
    台灣環境保護聯盟等九人字句),在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上列
    名被上訴人,但台灣環保聯盟並未受原審有利之判決,自非
    被上訴人,且依答辯狀上之聲明或文字,並無上訴之意旨,
    台灣環保聯盟顯係贅列被上訴人於上訴答辯狀,附此敘明。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係以:本件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關於撤銷訴訟部分即無庸
    再為審究,則備位之訴既未經原審裁判,上訴至本院者,僅
    先位之訴部分,又因本院非事實審法院,無從續行原審之辯
    論程序,本院無從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惟本件先位聲明部分
    既經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且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情形,應自為判決,則本院自應就
    先位之訴部分為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因先位之訴即敗訴確定,依備位
    之訴停止條件成就之法理,原審原告訴之聲明備位聲明部分
    並未經原審調查審認,應由本院將本案卷宗送交原審,由原
    審再為調查審認,本院自無從就備位之訴部分為任何諭知,
    爰將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就原審備位聲明部分,由原審收受本案卷宗後為辯
    論裁判。原審自應就備位之訴撤銷訴訟之合法及實體要件詳
    加審酌,並應考量本件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與97年環評
    結論之多階段關係,且前案係因主管機關應迴避而未迴避程
    序瑕疵致「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被撤銷,系爭
    處分係屬授益處分究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亦應注意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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