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公告文號:台財關字第 1051024920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2 卷 223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發布
施行後,迄今未曾修正。為強化對商標權人權利之保護、落實電子化政府及簡化行政
程序,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本次擬修正條文九條、新增六條、刪除二條,修正後
全部條文共十七條。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一、商標權人得向海關申請商標權提示保護之要件及應檢具之資料。(修正條文第二
條及第三條)
二、海關依商標法第七十五條執行商標權益保護,尚無須區別執行職務之各種類型,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現行條文第二條)
三、延長海關核准提示保護之期間,刪除商標權人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提示保護
,應重新申請之規定,減輕商標權人申請成本及海關行政負擔。(修正條文第四
條)
四、海關執行商標權保護措施,須由商標權人或代理人協力方能完成,爰增訂海關得
提前終止提示保護期間之規定,以利執行。(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海關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之方式,修正為得以言詞、書面、電話、電子郵件
或傳真為之,以符實務需要;增訂海關得依申請提供商標權人疑似侵權物照片,
俾利權利人判斷有無侵權事實。(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海關執行商標權保護措施,發生無法與商標權人取得聯繫,或商標權人未能至海
關進行侵權認定等情形,為免延宕貨物通關,海關得逕依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
理,以利貨物通關。(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為落實電子化政府,商標權人依本辦法所為之申請或檢舉,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
提出,提供申請人便捷之服務。(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八、在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之商標權人,須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之代理人代辦本辦
法相關事項,以利海關執行保護措施。(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九、商標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之專屬被授權人,於被授權之範圍
內,取得相當於商標權人之地位,爰增訂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之專屬被授權人,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有關商標權人之權利。(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為使海關智慧財產權資料庫之資訊與實際相符,商標權人依本辦法提出之申請事
項等相關資訊變更時,應向海關申請變更。(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商標權人認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時,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海關申
請提示保護。
前項所稱提示保護,指商標權人在商標權期間內,向海關提示相關保護資
料,經海關登錄智慧財產權資料庫之機制。
第 3 條 商標權人申請提示保護,應以一商標註冊號數為一申請案,檢具申請書及
下列資料向海關為之:
一、足供海關辨認真品及侵權物特徵之文字說明。
二、足供海關辨認真品及侵權物特徵之影像電子檔(例如真品、仿品或真
仿品對照之照片或型錄等),且影像內容應為經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
項目。
三、商標權證明文件。
四、聯絡方式資訊。
前項申請如經受理,海關應通知申請人;如不受理,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
人。
第 4 條 海關核准之提示保護期間,為自核准之日起至商標權期間屆滿日止。
商標權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延展註冊者,商標權人得檢具延展證明文件,
向海關申請延長提示保護期間至延展後之商標權期間屆滿日止。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得提前終止提示保護期間:
一、海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訊,未能與商標權人或其代理人取得
聯繫。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之商標權人,與代理人解除合約或有
其他使代理關係消滅之事由,未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委任代理人
規定。
第 6 條 商標權人檢舉特定進出口貨物侵害其商標權時,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海關為
之:
一、侵權事實及足以辨認侵權物品之說明,並以電子檔案提供確認侵權物
品之資料(例如真品、仿品之貨樣、照片、型錄或圖片等)。
二、進出口廠商名稱、貨名、進出口口岸及日期、航機或船舶航次、貨櫃
號碼、貨物存放地點等相關具體資料。
三、商標權證明文件。
海關接獲檢舉時,應研判檢舉內容是否具體,如經受理,應通知商標權人
;如不受理,應敘明理由通知商標權人。
第 7 條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應通知商標權
人及進出口人。
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自接獲前項通知之時起,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空運出口貨物,商標權人應於四小時內,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
,商標權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至海關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並於三個
工作日內提出侵權與否事證。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
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且
以一次為限。
二、進出口人應於三個工作日內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但有正當理
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
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且以一次為限。
海關辦理第一項通知,得以言詞、書面、電話、電子郵件或傳真為之,並
製作紀錄附卷。
海關辦理第一項通知時,如無法取得商標權人聯絡資料,得請求商標專責
機關協助於一個工作日內提供。
商標權人接獲第一項通知後,得向海關申請提供疑似侵權貨物之照片檔案
,作為判斷是否至海關進行侵權與否認定之參考。但海關提供之照片檔案
,不得作為認定侵權與否之依據。
第 8 條 經商標權人依前條認定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情事,並提出侵權事證時
,海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進出口人未於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期限內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
件,涉有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或第九十七條規定者,應將全案移送司
法機關偵辦。
二、進出口人於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期限內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
者,應即通知商標權人自接獲通知之時起三個工作日內,得依本法第
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海關先予查扣貨物。
商標權人未於前項第二款規定期限內,申請海關先予查扣,如查無違反其
他通關規定,海關得取具代表性貨樣後,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
第 9 條 海關執行前二條規定之商標權保護措施,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無違反其他
通關規定者,應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一、海關無法與商標權人取得聯繫,或未能於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期限內取
得商標權人聯絡資料,致未能通知商標權人。
二、商標權人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期限內至海關進行侵權與否之
認定。
三、商標權人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期限內提出侵權與否事證。
四、進出口貨物經商標權人認定無侵害商標權情事。
第 10 條 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視查扣物者,應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
為之。
前項檢視,應依海關指定之時間、處所及方法為之。
海關為前項之指定時,應注意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之保護。
第 11 條 商標權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提供相關資料者,應備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為之:
一、商標權證明文件。
二、侵權事證。
三、商標權人聲明自海關取得之資料僅限於侵害商標權案件調查及提起訴
訟使用之切結書。
前項申請,經海關審核同意後,得以書面提供進出口人、收發貨人之姓名
或名稱、地址及疑似侵權物品之數量。
第 12 條 商標權人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海關申請調借貨樣,應以進出口
貨物於現場進行侵權認定困難,需調借貨樣進行儀器設備鑑定;或具特殊
原因經海關同意者為限。
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繳交保證金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
為之:
一、商標權證明文件。
二、調借人身分證明及授權文件。
三、商標權人聲明調借貨樣不侵害進出口人利益及不使用於不正當用途之
切結書。
貨樣之提取,海關得對相同型號規格貨物取樣一式二件,一件海關拍照存
證後供申請人調借,一件封存海關。
第 13 條 商標權人依本辦法所為之申請或檢舉,應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提出
。
書面提出者,以書面文件到達海關時間為準。但以掛號郵寄者,以交郵當
日之郵戳為準。
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提出者,以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之時間為準。
海關為查核申請人之身分或資格,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等相
關證明文件。
第 14 條 商標權人得委任代理人辦理本辦法所定相關事項。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
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且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
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檢附載明代理權限之委任書。
第 15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之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
圍內,得檢附證明文件,以自己名義行使與負擔本辦法所定商標權人之權
利及義務,並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依本辦法為相同之申請。但授權契約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16 條 本辦法有關申請人資訊、代理人資訊、提示保護真品及侵權物特徵文字說
明、圖像電子檔及其他相關規定事項,如有變更,商標權人應向海關申請
變更。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