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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
2016-11-29 [ 評論數 0 篇]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105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18、246 條(104.06.10)
決  議:採丁說(效力未定說)。
        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
        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
        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仍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
        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一○四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
民六庭提案:
          債權人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出讓,並為轉讓後,復將該債權出讓予第三人
          ,並轉讓之(下稱債權雙重讓與),該第二次債權轉讓(讓與)行為之效
          力如何?
          甲說(有效說):
                在第二債權讓與之通知先於第一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前,債務人未
                向第二受讓人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得依其選擇第二受讓人為債
                權人,或以自己危險,向第一受讓人清償。
          乙說(無效說):
                債權之雙重讓與,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乃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而無效。
          丙說(通知生效說):
                債權人先對債務人通知第二次讓與之事實,即對債務人生效。
          丁說(效力未定說):
                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
                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
                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仍存在之他人(第一受
                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屬
                效力未定。
          以上四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    議:採丁說(效力未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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