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105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18、246 條(104.06.10)
決 議:採丁說(效力未定說)。
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
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
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仍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
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一○四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
民六庭提案:
債權人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出讓,並為轉讓後,復將該債權出讓予第三人
,並轉讓之(下稱債權雙重讓與),該第二次債權轉讓(讓與)行為之效
力如何?
甲說(有效說):
在第二債權讓與之通知先於第一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前,債務人未
向第二受讓人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得依其選擇第二受讓人為債
權人,或以自己危險,向第一受讓人清償。
乙說(無效說):
債權之雙重讓與,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乃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而無效。
丙說(通知生效說):
債權人先對債務人通知第二次讓與之事實,即對債務人生效。
丁說(效力未定說):
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
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
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仍存在之他人(第一受
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屬
效力未定。
以上四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 議:採丁說(效力未定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