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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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告「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大眾捷運系統地面路線設置管理養護及費用分擔辦法」草案
2016-12-01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大眾捷運系統地面路線設置管理養護及費用分擔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公告文號:交路字第 10550157411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2 卷 226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大眾捷運系統地面路線設置管理養護及費用分擔辦法草案總說明
輕軌運輸系統具因地制宜特性,成本較低,及工期短等優勢,可提供都市地區內主線
、接駁及遊憩等大眾運輸服務,已為世界重要都市改善交通問題之重要選項,且基於
輕軌運輸系統之共用路權若未超過全部路線長度的四分之一,功能概與捷運系統相當
,爰大眾捷運法於一零二年六月五日部分條文修正發布時,業將前述非完全獨立專用
路權的捷運系統納入規範。此外,考量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捷運系統因部分路段設於
一般道路上,屬於行駛在道路系統運具型態之一,大眾捷運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四條
規定涉共用車道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辦理。本辦法係依大眾
捷運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大眾捷運系統其地面路線之設置標準
、規劃、管理養護及費用分擔原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
部定之。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捷運系統地面路線,其交通行為法則及行政管轄仍應
以現行道路系統為基礎,且經參酌國內目前地方政府積極推動之高雄環狀輕軌及淡海
輕軌等計畫特性,以及因地制宜設置規劃之彈性,擬具本辦法草案。
本辦法計八條,訂定重點如下:
一、明確界定大眾捷運系統地面路線之範圍,包括以實體設施與其他地面運具區隔之
    專用車道,及不設區隔設施而與其他地面運具共用之共用車道。(第二條)
二、大眾捷運系統地面路線與其他運具共用之交叉路口,應設置優先通行及道路交通
    管制配套措施,共用路口通行權以捷運系統車輛優先為原則。(第三條)
三、大眾捷運系統地面路線共用車道之坡度、彎度及交叉路口,除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頒布之捷運類技術規範外,並應符合市區道路或公路之設置標準。(第四條)
四、大眾捷運系統地面路線,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或營運機構負責興建及費
    用,共用車道以捷運系統車輛行駛車道線、交叉路口以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為
    範圍,劃分管理養護及費用分擔原則;另大眾捷運系統地面路線共用車道及路口
    之設施維護與管理,應先徵得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同意。(第五條)
五、大眾捷運系統地面路線於共用車道及交叉路口發生設備異常等臨時性之緊急情事
    ,營運機構採取安全措施及修復,應通報該管道路主管機關。(第六條)
六、新建道路通過現有大眾捷運系統,如須設置平面交叉時,所需費用由該道路建設
    機關(構)負擔。(第七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地面路線,指行駛於路口及下列二種車道:
           一、專用車道:為捷運系統車輛專行之車道,應以高差或設置緣石、圍籬
               、植樹、護欄或其他固定設施等實體設施與其他地面運具區隔,有效
               隔離路權。
           二、共用車道:不設區隔設施而與其他地面運具共用之車道。

第 3 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或營運機構應依捷運系統特性及考量路口交通
           狀況,協調道路主管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地面路線與其他運具共用之路口
           設置捷運系統車輛優先通行及道路交通管制配套措施。

第 4 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面路線共用車道之坡度、彎度及交叉路口,除應依本法第
           二十四條之二所定技術規範辦理外,並應符合市區道路或公路之設置標準
           。

第 5 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面路線共用車道及路口之捷運系統車輛行駛車道線及行駛
           界線內,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或營運機構負責管理養護及費用;
           捷運系統車輛行駛車道線及行駛界線外,由該管道路主管機關負責管理養
           護及費用。
           大眾捷運系統地面路線共用車道及路口進行設施增減、移置或更動等維護
           與管理時,應先徵得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同意。

第 6 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面路線於共用車道及路口發生設備異常等緊急狀況時,營
           運機構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修復,應通報該管道路主管機關。

第 7 條    新建道路通過現有大眾捷運系統地面路線,須設置平面交叉時,該平面交
           叉所需費用,由該道路建設機關(構)負擔。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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