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新訊 - 賦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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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收購主要為資產與客戶關係,而非法律所賦與並保障之營業權者,自無所得稅法第 60 條營業權攤折規定之適用
2016-12-02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05年判字第569號
案由摘要: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 第 24、60 條(95.06.14)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2、96 條(94.12.30)
          證券交易法 第 44 條(95.05.30)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9 條(96.01.03)
          電業法 第 33 條(96.03.21)
要  旨:按公司所收購者主要為資產與客戶關係,而非法律所賦與並保障之「營業
          權」,既不該當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之營業權,自無該條有關營業權攤
          折規定之適用。次按無形資產究否得以營業權或商譽攤折費用,應各自審
          酌是否符合營業權或商譽攤折之要件,予以認定,而非就不得認列為營業
          權者,即逕以商譽認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憲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6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及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證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其中㈠上訴人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4,384,827
    元、「第58欄」0元及課稅所得額負70,335,042元,經被上
    訴人分別核定為494,659,827元、267,558,072元及152,381,
    886元。㈡子公司玉山銀行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299,368,5
    28元及課稅所得額222,354,617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7
    5,885,511元及1,445,837,634元。㈢子公司玉山證券列報各
    項耗竭及攤提25,383,816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22,
    013,130元及課稅所得額171,076,336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
    定為4,383,816元、101,315,900元及211,424,696元。㈣列
    報前5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84,069,910元、合
    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322,921,184元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
    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65,533,9
    2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551,906,421元、1,341,632,9
    78元及0元。上訴人就其營業收入總額及「第58欄」、玉山
    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玉山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及合併結算申報部分不服,申經
    復查,獲追認上訴人「第58欄」198,915,765元、玉山銀行
    各項耗竭及攤提978,786,414元、玉山證券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9,755,338元、追減合併結算申報之前5年核定合
    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551,906,421元及追認已扣抵國外
    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5,
    286,5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就玉山證券之營業權攤
    提數部分,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玉山證券與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利證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以
    現金收購永利證券旗下部分營業據點之有形營業用設備、不
    動產等固定資產及無形之營業據點所有營業權益,永利證券
    未因此消滅,前開收購均依規定辦理,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並取得所收購營業據點之許可證照,則針對收購價
    款超過所收購營業據點之各項資產價值部分,自屬取得所收
    購營業據點之營業權益對價,玉山證券將其列為「無形資產
    -營業權」,依相關規定予以攤提,並無不當;財政部100
    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0
    年8月12日令釋)為法規命令,非屬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
    範疇,本件收購行為發生時,該令釋尚未發布,且稅法上對
    於營業權之定義亦未有特別規定,玉山證券將出價取得之營
    業權益帳列「無形資產─營業權」,要無不當;縱認無營業
    權攤提規定之適用,惟本件營業權之讓與,形同商譽之性質
    ,應有商譽攤提相關規定之適用,並符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祕字第074號函(
    下稱會研會074號函)所稱「事業」,自得依法認列逐年攤
    提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剔
    除玉山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列報之營業權攤提數21,000
    ,000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玉山證券於收購永利證券前即為綜合證券商
    ,本身存有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具經營證券經紀業務之
    執照與能力,本件所收購者為永利證券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
    、設備及證券經紀業務營業權益,且依上訴人所提營業讓與
    轉讓價格合理意見書所載,亦可知其併購之營業讓與主要為
    資產與客戶關係,非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釋所稱法律規範
    之營業權,亦不具備「可被企業控制」之要素,自非屬所得
    稅法第60條所稱營業權,不得據以攤銷。又玉山證券係以營
    業讓與方式收購永利證券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等部分
    資產,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基於
    商譽具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自不得列報商譽攤銷;營業
    權與商譽雖均屬無形資產,惟彼此性質不同,如經稅務財務
    報表認列為營業權者,即無從於行政救濟中改以商譽認列,
    況縱認本件商譽可能存在,上訴人亦未提示完整資料,無從
    審酌是否存在商譽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係玉山
    證券以其92年1月收購永利證券部分營業據點而申報96年度
    營業權攤銷數21,000,000元,惟玉山證券所購買者為固定資
    產、各項營業設備及證券經紀業務營業權益,且依上訴人提
    示之營業讓與轉讓價格合理意見書顯示,玉山證券併購之營
    業讓與主要為資產與客戶關係,並非法律所賦予保障之「營
    業權」,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又玉山證券於
    收購永利證券前即為綜合券商,其本身即存在自營、承銷及
    經紀等營業部門,擁有經營證券經紀業務之執照與能力,非
    於收購永利證券之部分營業據點後始得經營證券業,並無須
    永利證券授予營業權,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價格可供攤銷;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然其並
    非特許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者,不能排除他
    人因具備一定要件以取得證券商營業許可,且玉山證券收購
    永利證券部分營業據點後,即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於原址籌
    設其分公司並以該名義繼續經營證券業,上訴人復未說明玉
    山證券已受法定權利之保護,或有其他控制方式可控制或處
    分交易之客戶名單,更無法預期「該客戶於併購後將與玉山
    證券交易」及「未來有如何之經濟效益」,暨玉山證券依約
    取得永利證券部分營業場所如何具體內容之營業權,與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無形資產營業權所需具備之「可被
    企業控制」、「可辨識性」要件不合,自無有關營業權攤折
    規定之適用。㈡上訴人欲使用何會計科目(營業權或商譽)
    申報其認為因併購發生無形資產之耗竭及攤提,應由其自行
    決定,被上訴人始就其申報內容依法審核,且因營業權與商
    譽在稅法上之攤提年限並非相同,二者性質上並具有互斥關
    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調整原申報之科目,玉山證券9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已表明該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25項各項耗竭及攤提,其中21
    ,000,000元為無形資產營業權,上訴人嗣後主張前揭攤銷數
    縱不能認為係營業權,亦有商譽攤折相關規定之適用,非屬
    可採。㈢觀諸系爭讓與契約第1條讓與標的約定,玉山證券
    僅受讓永利證券之經紀業務有關部門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經
    紀業務營業權利,均屬可個別辨認之資產,且依同條第2項
    讓與標的不含永利證券於讓與基準日前所成立或生效之一切
    負債、或有負債、與員工間之勞動(委任)契約關係,顯見
    其並非併購或收購永利證券,而概括承受該公司全部權利義
    務,與商譽乃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所產生無
    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具有與企
    業不可分之特性者,顯屬有別,上訴人亦未逐一提出被購入
    營業據點之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
    鑑價報告或證據,依本院100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即不得本於商譽攤折規定,主張前揭攤折數額
    21,000,000元之列報。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符合會研會074
    號函對「事業收購」之定義乙節,因未舉證系爭營業權讓與
    之內容包含使用出賣人之商標、智慧財產、員工、制度、作
    業規範、慣例、規則及產出情形,復未證明取得前開事項與
    可辨認資產間可產生收購事業之綜效,難謂玉山證券係收購
    他公司之「事業」而產生商譽,爰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3章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9條
    等規定可知,證券業務經營及分支機構設立皆須經主管機關
    許可方得從事,並受主管機關之特別監督與管理,顯屬特許
    事業。玉山證券透過較符合經營成本之方式,即併購永利證
    券依法所有營業據點之有形與無形資產,使所併購營業據點
    之營業利益,自玉山證券取得特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受
    讓時起移轉至玉山證券,並基於特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
    發之許可證照,表彰得享有各項營業權益,難謂其非屬所得
    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玉山證券收購永利證券價款
    超過該標的營業據點各項資產價值部分,即屬取得該等據點
    特許營業權益之對價,玉山證券將其帳列為「無形資產─營
    業權」,並依所得稅法第60條等有關營業權攤提之規定辦理
    ,自屬正確。原判決誤解證券商非屬特許事業,並允許以嗣
    後新公布且對上訴人不利之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釋追溯適
    用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率認被上訴人否准玉
    山證券列報營業權攤提數21,000,000元合法,增加所得稅法
    第60條所無限制,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悖於租稅法定主義與信
    賴保護原則之違法。
  ㈡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所陳,如擬單獨認列為無形資
    產,需同時滿足3項定義及2項認列條件,若無法同時滿足,
    則不得單獨認列為無形資產,而需以商譽認列;原判決一方
    面認不得以無形資產營業權列報攤提,一方面又認不得變更
    為商譽認列,不僅忽略本件交易時(92年間)無95年發布並
    自96年1月1日開始適用之前開公報存在之事實,亦或誤解該
    公報規定之意旨,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玉
    山證券收購永利證券之有形營業據點與無形營業權益,以原
    據點繼續經營證券相關交易,致其可進行「投入」、「處理
    程序」與「產出」等活動,應符合會研會074號函所稱「事
    業」之定義,而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適用;且玉山
    證券前揭收購之營業據點,既均有繼續營運而持續產生應稅
    收入,是其相對應之成本,自得允許上訴人認列,方符合收
    入及成本配合原則。原判決除悖於本院103年1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亦與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與成
    本費用配合原則有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
  ㈠按「(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
    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2項)前項無形資
    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
    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
    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
    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
    、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
    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所
    明定。又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釋:「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
    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
    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係
    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
    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考量該條除營業權外,所規範
    之商標權、專利權及各項特許權均為法律所規定之權利,且
    該條第3項第3款亦有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
    之標準等規定,依法條一致性原則,營業權亦應以法律規定
    之權利為範圍,乃法律解釋之當然結果,而就所得稅法第60
    條營業權適用範圍所為之釋示,經核尚無曲解營業權而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違反法律保留或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事,依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
    據上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係無形資產之一
    種,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認屬資產,得於辦理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權並攤折費用,惟其並非泛
    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商
    業價值,而係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
    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倘所
    取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
    定攤折費用。
  ㈡次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
    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
    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
    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
    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第96條第3款規定:「各項耗竭及攤
    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
    標準如下:㈠營業權為10年。㈡著作權為15年。㈢商標權、
    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㈣商譽最低
    為5年。」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
    處理準則」第2段規定:「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
    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⑴本公報無
    形資產之定義: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制。③具有
    未來經濟效益。……」、第10段規定:「本公報所稱之無形
    資產須可個別辨認並與商譽有所區分。企業合併所取得之商
    譽,代表收購公司對無法個別辨識或無法分別認列且具預期
    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所支付之價款。」、第11段規定:「可
    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⑴無形資產係可分離,亦即
    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
    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⑵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
    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
    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
    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將所取得
    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
    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
    可知,第37號公報所指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
    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且可與企業分離而個別出售、移
    轉、授權、租賃、交換,與商譽之不可辨識性及與企業之不
    可分性,二者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㈢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
    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
    力等情況。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符合下述對事業
    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固經會研會074號函解釋在
    案,惟其同時亦揭示所稱「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
    動及資產之組合,而組成事業之要素為「投入」、「處理程
    序」及「產出」,且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是否為事業,應
    依據該組合是否能由市場參與者經營及管理來作判斷,而非
    依據賣方是否將其當作事業經營或買方是否意圖將其當作事
    業經營來作判斷。且「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
    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
    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
    產出,故不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
    秘字第074號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
    」復經本院103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是以,商譽既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而無法個別辨認並
    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其產生或因經營管理、
    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
    ,因此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自須企業所收購
    者屬上述之「事業」,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折之
    問題。
  ㈣經查,上訴人子公司玉山證券96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數
    21,000,000元,係92年1月收購永利證券營業據點所生無形
    資產(營業權)之當年期攤提數,依卷附系爭讓與契約之記
    載,玉山證券僅係受讓永利證券之經紀業務有關部門之固定
    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並未包括永利證券於讓與基準日前
    所成立或生效之一切負債、或有負債及與其員工間之勞動(
    委任)契約關係等情,為原判決所依法確定之事實。參以上
    訴人於簽訂前揭營業讓與契約時,即為一綜合證券商,其本
    身既是經核准經營證券業務之業者,具有自營、承銷及經紀
    等營業部門,擁有經營證券業務之執照與能力,非於收購永
    利證券上開營業據點後始得經營證券業務,並無須永利證券
    授與營業權,且依卷附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大中國際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營業讓與轉讓價格合理意見書所示,讓與
    標的價款,除固定資產(不動產)與設備分別按市價及帳面
    價值估價外,證券經紀業務營業權益交易價款之評估,則係
    以經紀業務獲益能力、市場占有率及證券市場行情等因素加
    以衡量,可見玉山證券所收購者主要為資產與客戶關係,而
    非法律所賦與並保障之「營業權」,既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0
    條規定之營業權,自無該條有關營業權攤折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業已論明上情,並就本件玉山證券受讓標的不符財務會
    計準則第37號公報揭示無形資產應具備之可被企業控制及可
    辨識性之要素,且無證據可認本件玉山證券收購所取得之相
    關資料及技術,受法定權利之保護,亦無證據可預期因此取
    得客戶名單有如何之經濟效益等節論述綦詳,是原判決援引
    前述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釋以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
    所示無形資產辨識基準,認上訴人就其子公司玉山證券取得
    永利證券「營業權」而得就成本攤銷之主張為不可採,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公布在後且對其不利之財
    政部100年8月12日令釋追溯適用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增加所得稅法第60條所無限制,而有適用法規錯誤
    及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云云,洵無足採
    。
  ㈤又上訴人子公司玉山證券於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其財務報
    告係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認列為「營業權」,並未適
    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認列為「不可辨認之商譽資產」
    乙節,業經原判決依法認定甚明。而如上所述,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明定無形
    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與商譽之「不可辨認性」,具有
    本質上之差別,故縱使認列入帳以後,其攤折不符合課稅所
    得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資產「可辨認」之本質隨即轉
    變成「不可辨認」,或者由「不可辨認」之本質轉變為「可
    辨認」。上訴人嗣再主張玉山證券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存有購
    入成本與資產淨值間差額之商譽,顯與其入帳事實不符,原
    判決不予採取,自非無據。此外,原判決亦已就玉山證券僅
    購買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未承受永利證券之負債及與其
    員工間之勞動(委任)契約關係,並非併購或收購永利證券
    而概括承受其全部權利義務,與商譽係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
    取得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
    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性者有別,難認係收購他公司之事業
    而產生商譽等得心證之理由予以論明,經核亦無不合。上訴
    人猶指原判決未許其改依商譽攤提,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號及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適用不當之
    違法,並悖於本院103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云云,非屬可採。至於無形資產究否得以營業權或商譽
    攤折費用,應各自審酌是否符合營業權或商譽攤折之要件,
    予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得認列為營業權者,即應以商譽認
    列,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
    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子公司玉山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
    項下列報之營業權攤提部分,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
    查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已詳細論斷上訴人之主張如
    何不足採,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
    用法規、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
    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要難謂
    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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