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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涉及外國事業案件要點」
2016-12-05 [ 評論數 0 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 1051560862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0 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涉外案件之處理原則)
1          一、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與公平交易法有關之涉及外
               國事業案件程序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會處理與公平交易法有關之涉及外國事業案件程序事項時,除法令
               、國際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或另有國際習慣法外,適用本要點規定
               。

3          三、本要點所稱涉及外國事業案件,係指檢舉人、被檢舉人、受調查人、
               申請人、申報人或請釋人有一為外國事業之案件。

4          四、涉及外國事業之檢舉,應具中文檢舉書,載明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署
               名:
           (一)檢舉人及被檢舉人之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職業、住所。檢舉
                 人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職業、住
                 所,並檢附該法人、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證明文件。
           (二)被檢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
           (三)證據;證據文件如為外文,應檢具中文譯本。
           (四)外國事業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事項,應委任在中華民國
                 境內有住所之代理人辦理,並檢附委任書。

5          五、檢舉書不合前點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酌定期間通知檢舉人
               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檢舉人如為外國事業,本會於必要時得酌定相當期間請其提出中華民
               國人或團體得在其所屬國享受同等權利之法令、慣例。
               檢舉人未依前二項所定期間補正者,本會得停止調查。

6          六、外國事業檢舉本國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者,由本會考量互惠原則決定
               是否受理;但未發現外國有排除保護我國事業之案例前,本會得依職
               權決定是否受理。

7          七、涉及外國事業結合申報案件之申報文件,應依事業結合申報須知辦理
               。
               涉及外國事業聯合行為許可或延展許可申請案件之申請文件,應依聯
               合行為許可暨延展許可申請須知辦理,其申請書應以中文書寫,申請
               文件附有外文資料者,本會得請其檢具中文譯本。

8          八、本會得依下列途徑蒐集域外資料及證據:
           (一)首須考量國內是否已有提供消息之來源,並尋求相關廠商協助取得
                 可公開之資訊。
           (二)函請相關外國事業自願性提供本會所需資料。
           (三)詳列欲獲得之外國資料證據,函請外交部或經濟部駐外單位協助蒐
                 集。
           (四)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惟應先就外國之主權作用
                 、國際間之平等互惠原則、以及本會強制外國事業配合所採之行政
                 手段可否達到調查目的等等,做衡平考量。
           (五)透過民間組織、同業公會等其他途徑蒐集資料證據。

9          九、被檢舉之外國事業不配合調查者,本會得依既有資料、證據逕行認定
               ,其有違法之虞者,本會得通知檢舉人補強證據或再次通知被檢舉人
               配合調查。

10         十、外國事業之身分或所在地無法查證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透過商會、當地工商聯誼會、經濟部駐外單位等,代為查證。
           (二)經查證結果,仍未能查得外國事業身分時,本會停止調查。

11         十一、外國事業到會說明或答辯(含紀錄製作)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依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二)通知外國事業到會說明或答辯時,案件承辦單位得簽請審查委員
                   主持到會說明或答辯。
             (三)外國事業親自到會說明或答辯時,應提出該事業及其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如係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之代理人
                   到會說明或答辯,則應提出委任書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外國事業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如未通曉中文,則應委由通曉中文之
                   人員陪同到會說明或答辯,該通曉中文人員除應出示委任書及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應於相關紀錄上簽名。
             (五)本會製作外國事業到會說明或答辯之紀錄,應以中文製作為主,
                   並就該案待證事實製作紀錄。
             (六)外國事業提出之文書、證據如為外文者,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12         十二、外國事業所提供之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應依本會保密相關規定,
                 與本國事業為相同之處理。

13         十三、文書真實性之認定:
             (一)外國公文書:
                   外國公文書之真偽由本會審酌情形認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證明者,推定其內容為真正。
             (二)外國私文書:
                   外國私文書應由提出人舉證證明其真實性;但外國私文書經法院
                   、公證人或駐外單位認證,或經送達(被)檢舉人而無爭執者,
                   推定文書為真正。

14         十四、涉及外國事業案件之公文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
                 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
                 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不能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得為
                 公示送達。

15         十五、涉及外國事業案件之公文書,毋須翻譯成英文,惟應檢附英文簡介
                 ,說明該公文書之文件性質與法律效果。

16         十六、域外送達之文書為處分書者,應由承辦處視案情需要:(一)將處
                 分書主文委託製作英譯本;或(二)將處分書全文委託製成英譯本
                 。並於適當處加註『本件係依中文本譯成,如因語文不同而有誤差
                 ,仍以中文本為準。』等意旨之英語文字,連同處分書正本及英文
                 送達證書(如附件)等囑請外交部代為送達。

17         十七、關於行政處分域外執行情形之後續追蹤,依第八點至第十點之規定
                 蒐集資料、證據。

18         十八、外國事業經本會處分逾期未繳納罰鍰者,本會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移送行政執行。

19         十九、本要點於本會處理與公平交易法有關之其他非涉及外國事業案件而
                 有蒐集域外資料、證據之必要時準用之。

20         二十、本會為處理與域外有關事宜,得透過與我國訂有雙邊協定國家之主
                 管機關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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