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的救濟問題,司法院大法官今(九)日舉行第一四五○次會議,作成
釋字第742號解釋認為,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的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但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的權益或增加負擔,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的意旨。
釋字第742號解釋並指出,都市計畫的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的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的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發布的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的救濟規定。
有民眾持有的土地,經規劃要成為機關用地,再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作部分變更,民眾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以該公告不是行政處分而不受理,所以就繼續提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但經法院判決駁回,理由之一是釋字第156號解釋曾指出,該類公告屬於法規性質,並不是行政處分,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所以才向司法院聲請補充解釋。此外,也有一家公司也這樣的情形,也聲請補充解釋。
大法官表示,無論是案件所適用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的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以及現行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沒有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的變更範圍及可能的內容。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條則規定,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的修正,是其所得修正的範圍及內容甚廣。按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的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所作必要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然而由於定期通盤檢討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的範圍並無明確限制,其個別項目的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的權益或增加負擔,不能一概而論。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自應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的具體內容,判斷其有無個案變更的性質,亦即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的權益或增加負擔,以決定是否屬行政處分的性質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如經認定為個案變更而有行政處分的性質,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的意旨。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