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5年上訴字第1910號
案由摘要: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1、57、201、205、219、336 條(103.01.15)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刑事訴訟法 第 158-4、159、159-5 條(105.06.22)
票據法 第 125 條(76.06.29)
要 旨: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依票據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
第 8 款所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若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
定外,其支票即為無效。從而支票固載有作廢文字,然行為人以貼紙遮住
該文字,並在該支票上蓋用其盜刻之印章於發票人欄,並填寫應記載事項
,該支票之必要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全,且貼紙未遮蓋應載事項,應認
其偽造支票之犯行業已既遂,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96、3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佩娟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至103年1月29日任職於由李訓昌
擔任負責人之汎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汎宇公司)、台友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友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人員。
㈠於103年1月29日(原判決誤載為101年1月29日)離職前之某
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汎宇公司、台友公
司辦公處所,李訓昌將台友公司所有,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
0號帳戶之空白支票本1本(原向銀行領取時之支票號碼為AV
0000000至AV0000000號,共計100張,李佩娟取得空白支票
本時,尚餘空白票據61張)交付李佩娟,委由李佩娟持之向
上開銀行辦理作廢程序,詎李佩娟明知辦理作廢程序須由公
司負責人本人辦理,其並無從完成作廢程序而應將該本空白
支票本交還李訓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將上開空白支票本1本(含空白票據61張)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供己用。
㈡嗣李佩娟於離職後,為資金周轉,竟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4年3月間某日,至新北市泰山區某
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業者偽刻「台友汽車企業有限
公司」及「李訓昌」之印章各1枚;復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撕取其所侵占上開支票簿中之支票2紙(支票號
碼如附表所示),接續在該2紙支票蓋用上開盜刻之「台友
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及「李訓昌」印章於發票人欄,並填寫
如附表所示之記載事項,並將所偽造之上開2紙支票分別交
付其友人以調取現金。嗣該2紙支票經持票人分別向臺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經臺灣
中小企銀通知李訓昌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李訓昌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台友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佩娟及公
設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及上訴理由均
已坦承上開犯行,惟就事實一、㈠部分辯稱:伊並非台友公
司之員工,伊是汎宇公司員工,台友公司只是掛名,並非實
體運作公司,台友公司登記住址實為住所,並非營業場所,
應不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公設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
非台友公司員工,只是單純接受汎宇公司負責人李訓昌之囑
咐,順便私下代為辦理台友公司支票作廢事物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1.證人李訓昌於偵查及原審已明確證稱:被告是我台友公司及
汎宇公司之員工,負責會計、收款及出納的工作;被告任職
期間為101年5月21日至103年1月29日等語(見偵字第32356
號卷第38-2頁,原審卷第67頁);而被告對於伊任職期間為
101年5月21日至103年1月29日等情雖不否認(見偵緝字第39
6號卷第25頁),然於偵查中初係陳述伊於台友公司任職,
復又陳述伊僅係在老闆李訓昌另1間汎宇公司任職等語(見
偵緝字第396號卷第25頁),是被告就伊是否有任職於台友
公司乙情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且告訴人既交付被告上開台
友公司之空白支票本,並命被告至銀行辦理作廢程序(詳後
述),顯見被告亦為台友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人員,證人李訓
昌始會委由被告辦理作廢程序。從而,證人李訓昌上開所述
應屬真實,被告於101年5月21日至103年1月29日同時為台友
公司、汎宇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人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
及辯護人前揭辯稱,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2.另證人李訓昌於原審固證稱:這本空白支票本最後1次使用
開立支票是在100年5月間,因為我租房子1次是開12張票,
另外再開1張押租金,12張票兌現後,再將該張押租金的票
拿回來,所以票根101年5月的押金票是在100年5月開立的;
至於台友公司空白支票本為何會在被告處我也不知道,可能
我沒有仔細察看;我都沒有發現空白支票本不見了,是在銀
行通知我有人提示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時,我才知道空白支
票本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然參酌證人李訓
昌於原審證述:台友公司之空白支票本平常是我自己保管,
沒有交給被告保管;我都放在我的公事包及辦公桌抽屜,每
天背來背去,上班就背去,下班就背走;我的空白支票本未
曾不見過;我每天下班都會開公事包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68、69頁),由證人李訓昌上開證述可知,其每日將台友
公司空白支票本隨身攜帶,甚且於每日下班時均會察看支票
本是否妥善放置,可見證人李訓昌對於保管、使用台友公司
之空白支票本態度謹慎,其所保管之空白支票本若有遺失等
異狀,理應於短期內發覺。而本件被告偽造之支票經他人提
示之時間為104年9月7日及8日,此有臺灣中小企銀提出之附
表所示支票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2356號卷第34頁),
距證人李訓昌自陳其使用上開空白支票本之最後時間為100
年5月已有4年之久,距被告103年1月29日離職之日亦有相當
時日,以證人李訓昌謹慎保管空白支票本之情,其於此長期
間均未發覺台友公司上開空白支票本遭竊取,實與常情相悖
。又被告另自陳其所偽造之支票發票人欄處有張貼「臺友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之紙張,即係為遮掩原先所蓋之「作廢」
印文等語(見偵緝字第396號卷第25頁),觀諸本件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影本於發票人欄位旁確實均張貼有「臺友汽車企
業有限公司」之紙張(見偵字第32356號卷第31至32頁),
且位置均與其餘尚未開立之空白支票上所蓋「作廢」印文位
置相符(見證物袋內空白支票本);證人李訓昌雖證述空白
支票上所蓋之「作廢」印文,非台友公司所有云云,然經比
對空白支票與證人李訓昌前所同意開立票據之票根(詳後述
),其上所蓋用之「作廢」印文並無相異之處。則被告陳述
伊係因為要將上開支票本拿至銀行辦理作廢,始在支票上蓋
用「作廢」印文等語,應堪可信。由此以觀,倘被告果真係
竊取上開空白支票本,被告即無先自行蓋用「作廢」印文,
嗣於偽造支票時再另為遮掩之必要。是以,證人李訓昌雖證
述我知道作廢程序是要本人辦理,這麼重要的事情,不可能
要被告去做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應與事實不符。從而
,被告辯稱其於離職前係經證人李訓昌交付並委託其辦理支
票作廢程序,其始持有台友公司空白支票本1本等語,並非
虛妄。本件應認於103年1月29日被告離職前之某日,證人李
訓昌委由被告至銀行辦理台友公司上開帳戶之空白支票作廢
程序,始將空白支票本交付被告保管,惟被告明知伊並無法
辦理作廢程序,乃將所持有之空白支票本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入己,挪供己用之事實,堪認與事實相符。至起訴
書認被告平常即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上開空白支票本乙情,
業經證人李訓昌於原審證述該本支票本均由其本人保管甚明
,且被告亦否認該空白支票本平日為伊所保管,是起訴書為
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又本件起訴書雖依據臺灣中小企銀吉林分行104年12月8日回
函載以台友公司於96年6月11日領取支票票號「AV0000000號
」至「AV0000000號」共計100張支票,至函查日止尚有71張
票據未回攏等語(見偵字第32356號卷第29至30頁),而認
被告所侵占之空白支票本內含有空白支票共計71張云云。然
查,證人李訓昌於原審證述該本空白支票本於96年間開始使
用,係作為租金或押租金之支付使用,其1次開12張票,另
外會開立1張擔保票據,當12張票據均兌現後,押金票會拿
回來;台友公司的支票大多用來開立分期付款或押金、房租
的;大部分平常沒在使用,金額也比較大;如果票有拿回來
,就會將支票號碼剪下來貼在支票背面;最後1次使用是在1
00年5月5日,但票載發票日是101年5月等語(見原審卷第69
至71頁)。是由證人李訓昌上開證述,可知台友公司上開空
白支票本尚未交付被告前,台友公司開立之支票並非全數作
為支付使用,尚有作為擔保票據,嗣後將該擔保票據取回作
廢情形,是以,被告侵占台友公司之空白支票本所含空白支
票數,即無從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回函未回攏之71張支票而
為認定。而經檢視扣案之台友公司空白支票本,支票號碼「
AV0000000」至「AV0000000」及「AV0000000」票根(共計3
9張),其記載之模式大致相同,且受款人欄位大部分係記
載「房租」、「廠房押金」等字樣,另部分票根有證人李訓
昌之簽署「李」之文字,又若記載為「廠房押金」之票根,
其上記載之金額亦多為「240,000」,其中「AV0000000」至
「AV0000000」記載「廠房押金」之支票票根尚蓋有「作廢
」印文,核與證人李訓昌上開敘述台友公司上開支票多用於
支付租金、押金,押金票嗣後會取回作廢等情相符;復由臺
灣中小企銀吉林分行上開回函表示台友公司領取之100張支
票未回攏者為71張,亦即業已回攏之支票(業經提示之支票
)為29張,則台友公司前經開立、且經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之
支票即有27張(扣除被告偽造支票交付與他人提示之2張支
票),而台友公司前揭開立之39張支票扣除持票人曾向銀行
提示之27張支票,即有12張支票業經作廢,此與扣案空白支
票本,其中支票領取證背面黏貼之作廢票據支票號碼共計有
12張(即支票號碼「AV0000000」、「AV0000000」、「AV00
00000」、「AV0000000」至、「AV0000000」、「AV0000000
」至「AV0000000」、「AV0000000」)乙情亦屬相符。從而
,本件可認證人李訓昌將台友公司上開空白支票本交付與被
告前,業已自行開立39張支票,而於交付被告支票本時,內
含有61張空白支票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件起訴書認
被告所侵占之空白支票本內含之空白支票有71張云云,亦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1.證人李訓昌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於105年2月19日偵查庭所庭
呈之空白支票本即台友公司上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本;該
支票帳戶之印鑑大小章還在等語(見偵緝字第396號卷第39
頁);及於原審證述:由被告提出、經檢察官扣案之「台友
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章各1枚都不是台友公
司的印章,但空白支票本為台友公司的支票本,最後1次使
用該支票本是在100年5月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大
致相符。本件復有扣案之空白支票本1本、偽造之「台友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章各1枚、附表所示2紙支
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明細、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5年2
月3日函、聯邦商業銀行105年2月15日函暨提示人帳戶資料
、臺灣中小企銀吉林分行105年3月22日函暨台友公司申設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留存印鑑卡影本各1份可稽(見偵字第
32356號卷第31至34頁,偵緝字第396號卷第35、42、43頁,
原審卷第37、38頁)。又證人李訓昌於偵查中雖陳述被告所
提出之「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印章為台友公司所有云云
(偵緝字第396號卷第39頁),且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
,係以「存款不足」為退票原因,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
陳本件扣案之「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章
各1枚確實為伊所盜刻,且用於簽發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等語
,而證人李訓昌於原審再次檢視本件扣案之印章後,業已證
述本件扣案之「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章
各1枚確非台友公司所有。復經原審函詢臺灣中小企銀後,
業已陳述原則上提示支票時會先核對票據上簽發印章與留存
之印鑑章是否相符,然本件可能因承辦人員作業太快,導致
尚未核對印鑑,即查詢帳戶資料,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
是被告上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先委由不知情
之印章店業者偽刻「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
印章各1枚後,再持該偽刻之印章用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並交付他人而行使無訛。
2.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4年年初,委託不知情之印章業者
偽刻「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章各1枚,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不詳地點,在其業務上所持有之
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內容而偽造該2紙
支票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伊係於104
年3月間某日至新北市泰山區某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印章
店業者偽刻「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及「李訓昌」之印章
各1枚;復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撕取其所侵占上
開支票簿中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如附表所示),接續在上
開2紙支票蓋用上開盜刻之「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及「
李訓昌」於發票人欄,並填寫如附表所示之記載事項,並將
所偽造之上開2紙支票分別交付其友人以調取現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46至47頁)。復簽發支票之人,其所填載之支票發
票日多會遞延,而少有實際記載交付票據之日,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周知之事實。是被告上揭陳述應為真實,而堪採信,
足認被告係於104年3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印章業者盜刻「台
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章各1枚後,於同年6
月間,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票2紙,並交付
他人等情至明。
3.至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以自行取得印有「台友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文字之貼紙,貼在支票發票人欄右上角,
以遮住「作廢」之印文,顯然是無效之支票,被告偽造行為
是否達既遂程度,似有斟酌之餘地云云。按支票為要式證券
,支票之作成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方式
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若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
,其支票即為無效。查本件被告在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上蓋
用其盜刻之「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及「李訓昌」於發票
人欄,並填寫如附表所示之記載事項,該2張支票之必要應
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全,而被告所貼「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貼紙既未遮蓋上開應載事項,應認其偽造支票之犯行業
已既遂,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
業者,偽刻「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章各
1枚,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上開印章後,復持
該偽刻之印章,先後蓋用印文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其所
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皆不
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並先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均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
1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
所示支票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且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自始出於同
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103年1月29日離職前
之某日即犯業務侵占罪,遲至104年3月間始因資金周轉問題
而盜刻印章,且於同年6月間偽造支票,而為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上開
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任職台友公司,本應盡其忠實
義務,竟為一己之私,將所持有之空白支票本侵占入己,所
為非是,又其僅因資金週轉需要,未經台友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而擅自偽刻台友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並偽造支票2紙,
所為除侵害台友公司之財產法益,亦使台友公司因之信譽受
損,且有損社會有價證券之流通,所為應予以非難,另衡酌
被告自陳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係為償還前夫積欠之賭債,
及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自陳其雖交付偽造之支票與
友人「黃靜瑜」、「林家涵」調取現金,然該友人並未將現
金交付,而未獲有利益,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偽造之支票尚流通在外而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暨說明扣案偽造之「台友汽車企業有
限公司」、「李訓昌」印章各1枚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支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均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
所示偽造支票上,由被告持偽造印章蓋用所生之偽造「台友
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文各1枚,屬偽造支票
之一部分,已隨前開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毋須重為沒
收之諭知,併予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就被
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自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有何未妥,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
文(下稱沒收新制)固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然查,本案被告業務侵
占取得之物乃上開空白支票本1本(含空白票據61張),並
非屬被告所有,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其他
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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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銀行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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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V0000000 │104年9月5日 │35,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104年9月8日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松江分行 │ │
├──┼─────┼──────┼─────┼──────┼──────┤
│ 2 │AV0000000 │104年9月5日 │150,000元 │臺北市第五信│104年9月7日 │
│ │ │ │ │用合作社中山│104年9月9日 │
│ │ │ │ │分行 │(2 次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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