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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2016-12-12 [ 評論數 0 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
05025478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增訂第 10-1 條條文
第 10 條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要保人
           以保險契約約定委任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外,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境外基金。
           四、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五、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
               信託受益證券。
           六、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七、各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八、金融債券。
           九、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
               公司債,或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十、結構型商品。
           十一、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
                 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前項專設帳簿資產屬保險人之自有部位與保險人之其他投資合計,不得超
           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所定限額。
           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其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
           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第一項所列標的外,得為匯
           率避險目的,並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條件及相關事項,從事與專設帳
           簿資產有關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第 10-1 條 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建立對委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之處理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
               處理程序內容至少應包括作業程序、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
               會計處理制度、風險管理措施、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之選任及管
               理措施,以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未依委託契約辦理所致損失之處
               理機制等。
           二、委託前應確認受託機構已就全權委託投資交易業務訂定處理程序,並
               報經其董事會通過。處理程序內容至少應包括交易原則及方針、作業
               程序、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風險管理措施及交易對手之風
               險管理制度。受託機構並應依下列原則納入年度查核計畫作成稽核報
               告:
           (一)查核遵循法令規定及委託契約之事項。
           (二)查核內部控管措施時,應包括查核內部控制及勾稽功能。
           (三)評估風險管理作業之獨立性及執行情形。
           (四)查核交易文件資料來源之可靠性。
           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者,不適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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