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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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公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修正草案
2016-12-16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公告文號:勞動關 4  字第 1050128755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2 卷 237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下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我
國自一百年五月一日起實施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至今已歷五年餘,於實務運作過程
中,出現許多操作層面所應改善之處,為健全裁決制度之運作,符合該制度係為建立
公平勞動關係之目的,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原條文共二十七條,修正後計三十八
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依據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裁決之迴避準用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即仲裁迴避制度
    之迴避程序,為使裁決迴避制度之運作更臻明確,本次修法針對自行迴避及申請
    迴避程序準用本法之情形,依據裁決制度之特性予以明文規範。(修正條文第六
    條至第九條)
二、修正申請人依本法提出裁決申請時,應提供五份裁決申請書,並按相對人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以供裁決委員會裁決程序之用,並由裁決委員會將申請書送達相
    對人並命其提出書面說明。另考量裁決調查程序期限為四十日,因此,除裁決申
    請書外,雙方當事人所提書面說明或其附屬文件,改由當事人直接通知他方,以
    縮短在途期間,俾利當事人雙方進行書面說明之準備。(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
    十六條、第十七條)
三、裁決委員會作成不受理決定時,將原條文應作成書面決定修正為應作成不受理決
    定書,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四、裁決申請人至遲撤回裁決申請之時點,為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申請人應以書面
    撤回裁決申請之全部或一部。(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五、為確保調查程序正當性,增訂調查程序傳喚受詢問人之範圍,以及詢問前應告知
    證人不得為虛偽說明。(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六、詢問程序終結前,應給予當事人雙方最後言詞陳述之機會,另增列裁決委員會認
    有必要時得再召開詢問程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七、依據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惟若當
    事人於裁決決定書送達三十日內,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
    依法應以書面通知裁決委員會,其撤回民事訴訟者亦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
八、考量實務上法院不予核定裁決決定書之理由各不相同,為因應裁決委員會配合個
    案之處理情形作不同之處理,訂定裁決委員會於處理時,認有必要者,得徵詢當
    事人同意。(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章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及遴聘
第 2 條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
           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任期二年,並由裁決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裁決委員。
           裁決委員出缺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之,其任期至同屆裁決委員任
           期屆滿之日止。

第 3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遴
           聘為裁決委員:
           一、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
               資格人員五年以上。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法律、勞工、社會科學助理教授以
               上之教師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裁決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或諭知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

第 5 條    遴聘之裁決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
           聘:
           一、不具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之一。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第 6 條    裁決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或調解人。
           二、裁決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爭議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裁決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時。
           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
           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
               人員或其受僱人。

第 7 條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委員迴避:
           一、裁決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裁決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該裁決案件有所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申請裁決委員迴
           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申請裁決委員迴避,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前項原因事實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申請之日起,於三日內為適
           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裁決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 9 條    被申請迴避之裁決委員,得考量申請人申請迴避之理由後,主動迴避。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迴避之申請七日內,交由裁決委員會召開裁決委員
           會議處理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召開者,由主任裁決委員決定之。
           前項裁決委員會議之決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迴避之當事人。

第 11 條   裁決委員被申請迴避者,在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參
           與裁決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主任裁決委員得為必要處置。


  第 三 章 裁決之受理
第 12 條   申請裁決者,為申請人,他造為相對人。
           申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裁決事件之當事人。

第 13 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提出裁決申請時,除申請書外,應向裁決委員
           會提出相關書面說明或其附屬文件五份正本,並應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
           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第 14 條   裁決委員會收到裁決申請書後,得指派裁決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初步審查
           ,並於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議。

第 15 條   裁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一、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二、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項所規定之情事。
           三、以工會為申請人時,該申請人非工會法所定之工會。
           四、基於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該工會並非同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
           裁決之申請不符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時,應先限期令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受理其申請。
           裁決委員會不受理決定,應作成不受理決定書,其應載明事項,準用本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

第 16 條   裁決委員會除依前條規定作出不受理決定者外,應將申請書之繕本或影本
           送達於相對人,並得命相對人以書面提出說明。
           相對人於申請書之繕本或影本收受之日起,應於七日以內提出前項所規定
           之書面說明。

第 17 條   裁決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提出之補充書面說明或其附屬文件,除應提供五
           份正本予裁決委員會外,應按他方人數,逕行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方
           。
           他方就受領前項書面說明之繕本或影本有爭執時,應由提出之當事人證明
           之;如無法證明,應即補行通知。

第 18 條   裁決申請人,得於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最後
           詢問程序終結前,撤回裁決申請之全部或一部。但相對人已於詢問程序為
           言詞陳述者,應得其同意。
           裁決申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最後
           詢問程序終結前,得以言詞向裁決委員會聲明理由撤回。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紀錄,相對人不在場者,應將紀錄送達。
           裁決委員會於裁決申請撤回後,應於七日內,將撤回之意旨通知相對人。


  第 四 章 裁決委員會之召開
第 19 條   裁決委員會應公正進行裁決事件之調查、詢問及裁決決定等事項。

第 20 條   裁決委員會會議以主任裁決委員為主席,主任裁決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21 條   裁決案件有必要時,裁決委員會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
           他行政機關、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會議,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第 五 章 裁決之調查及詢問程序
第 22 條   裁決委員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進行調查時,得作成調查
           計畫書,並為下列之處置:
           一、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
           二、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或詢問證人。
           三、命鑑定人提出鑑定書或詢問鑑定人。
           四、通知有關機關協助提供相關文書、表冊及物件。
           五、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裁決委員進行調查時,應作成調查紀錄。

第 23 條   裁決委員於調查程序,得詢問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
           位。
           當事人或代理人得經裁決委員之許可,陳述意見、詢問他方當事人、證人
           、鑑定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
           裁決委員認前項之陳述或詢問重複,或與爭點無關、或有其他不適當之情
           形時,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24 條   裁決委員依前條詢問前,應告知受詢問人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受詢問人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處以罰鍰。
           裁決委員得以記載第一項事項之結文,命受詢問人簽名。

第 25 條   裁決委員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當事人提出相關文書,當事人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時,裁決委員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裁決委員於調查終結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26 條   當事人對於他方所提之書面說明或附屬文件之正本與繕本或影本不符時,
           應以提出於裁決委員會之正本為準。

第 27 條   裁決委員作成之調查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
           三、裁決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同意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
           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
           六、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結果。
           七、調查紀錄。
           八、調查意見。
           前項調查報告,應送交裁決委員會。

第 28 條   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通知當事人以言詞陳述
           意見進行詢問程序。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會進行前項詢問程序前,應訂定詢問期日,並製作詢問通知書,
           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及相關人員。

第 29 條   裁決委員會依前條規定進行詢問程序時,得公開進行之。
           詢問程序之進行,由主任裁決委員主持之。
           詢問應作成詢問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言詞陳述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
           三、裁決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
           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

第 30 條   主任裁決委員於詢問程序終結前,應給予當事人雙方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
           。
           詢問程序終結後,主任裁決委員認有必要者,得聽取出席詢問程序裁決委
           員之意見,再召開詢問程序或調查程序。

第 31 條   裁決委員或裁決委員會,對於妨礙調查程序或詢問程序進行者,得命其退
           場,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排除。

第 32 條   裁決委員會在裁決過程中,得隨時試行和解。

第 33 條   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
           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
           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方式通知裁決委員會
           ;撤回民事訴訟者,亦同。

第 34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應包
           含起訴不合法被裁定駁回之情事。

第 35 條   裁決決定書經法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
           人。

第 36 條   裁決委員會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裁決決定書送請法院審核,法
           院不予核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送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於處理時,認有必要者,得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7 條   證人或鑑定人到場之交通費、滯留期間之食宿費,依國內出差旅費規則所
           定薦任人員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給與標準給與。有關鑑定所需之費用
           ,由中央主管機關視裁決案件之繁簡酌定之。
           前項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3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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