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公告文號:勞動福 3 字第 1050136543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2 卷 238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發布施行後
,歷經六次修正。為加強保障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權益,解決實務上雇主宣告破產,
勞工無法取得執行名義參與準備金分配之情事,並配合企業併購法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移轉之規定,爰擬具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事業單位歇業,無法依一般程序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時,勞工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得持憑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後,經破產管理人編造之債權表,請求當地
主管機關召開請求人會議參與勞工退休準備金分配。(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規定,增列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已無具有適用勞動基準
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之勞工,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
八條)
第 5 條 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
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其簽署應於歇業後六個月內為
之。
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由勞工持憑執
行名義或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後,經破產管理人編造之債權表,請求當
地主管機關召開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當地主管機關並應依該會議
決議,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
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墊償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
內,得持憑勞工對雇主之執行名義或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後,經破產管
理人編造之債權表,請當地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辦理勞工退休準備
金移轉時,應按其隨同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勞工人數、年資及工資之比例
,移轉至受讓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依前項規定比例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前,其提
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第三條規定得暫停提撥之數額。但其具有適
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之勞工,已全數隨同移轉至受讓事業單
位,所餘款項,應全數移轉至受讓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