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新訊 -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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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聘任之教師,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時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2016-12-21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05年判字第634號
案由摘要:解聘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36.01.01)
          教師法 第 14 條(103.06.18)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1 條(103.01.22)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20、21、25、30、31、35 條(102.12.11)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第 7 條(101.05.24)
要  旨:已聘任之教師,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時,應報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
          制,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無違。而教師法第 14 條既就遭宣告違反比例原則之部分,配合司法院釋
          字第 702  號解釋為修正,區分情節輕重而適用不同款次並配合該當之程
          序為審查,自屬合乎該解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滕曉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央大學
代  表  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張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管理學院經濟學系副教授,因涉及校
    園性騷擾事件(下稱系爭性騷擾案),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以上訴人於
    民國103年2月28日在計程車上摸受害學生(下稱甲生)背部
    、屁股,並邀其前往景觀餐廳吃飯,對甲生追求示愛等行為
    ,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認
    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嗣經性平會於104年4月17日、24
    日會議決議,認上訴人行為構成性騷擾,且違反專業倫理,
    對於性別平等意識嚴重不足,惟其性騷擾行為情節尚未達重
    大程度,建議學校給予適當懲處。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4日
    中大學字第1041200032號函附調查報告書予上訴人,上訴人
    提出申復,經性平會以申復無理由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以10
    4年6月18日中大學字第1041200050號函送申復決定書予上訴
    人。嗣被上訴人循序經由經濟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
    教評會)、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議
    ,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4年6月23日
    會議決議略以,上訴人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情事,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由被上訴人以
    104年7月8日中大人字第1041820285號函(下稱原處分)函
    知上訴人。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
    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原處分係依據性平會調查報
    告而為,惟性平會並不符合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定「機關」之要件。且被上訴人不應以上訴人所涉性騷
    擾情節未達重大規定,另論上訴人違反專業倫理,而依教師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2 項規定相繩,況依司法
    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部分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意旨,原處
    分以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作為解聘事由,係違
    法限制上訴人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大學自治原則。縱原處
    分認為上訴人行為構成性騷擾,亦應審酌個案情節是否重大
    ,始得解聘,被上訴人不分情節輕重,解聘上訴人,顯違反
    教師法第 14 條之體系解釋,使該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規定
    形同具文。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
    治準則)第 7 條並未明定行為人應受如何之處罰,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違反該規定即該當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要件,於法有違,另原處分亦不符比例原則。再,教師
    法與性平法屬於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上訴人之行為雖成立
    性騷擾但情節並非重大,應依性平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為處置,無依教師法第 14 條為解聘處分之空間,被上
    訴人逕依該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解聘上訴人,適用法
    令明顯有誤。(二)依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訪談紀錄,可知
    該會已為完盡之調查,而做出上訴人行為雖成立性騷擾但情
    節未達重大,且該會係建議被上訴人為適當之處置,教評會
    理應尊重其調查結果,並不得逾越性平會之認定。被上訴人
    10 3 學年度第 9 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僅記載投票結果,並
    無是否有解聘必要之議決說明,原處分亦僅認上訴人違反性
    平法,未說明本件何以有解聘之必要,逕自認定有解聘之必
    要,於法有違。況違反聘約之情節是否重大之審議係專屬各
    級教師評審委員會的判斷餘地範圍,如其有漏未審查、評斷
    情形,尚非得由學校行政部門代為斟酌或補充理由等情,求
    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而非以性平
    會名義為之,依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公立學校係各
    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
    而性平會係依性平法第 21 條所定學校處理校園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之調查委員會,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學校對於與
    該事件有關之事實,應依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為認定。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並
    將完成之調查報告以被上訴人名義函送,自符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之規定。(二)依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其認定上
    訴人之行為成立性騷擾,並違反防治準則第 7 條第 1 項之
    規定,建議被上訴人為適當懲處。被上訴人遂移由教評會循
    3 級 3 審程序,依教師法第 14 條等規定核予懲處,自屬
    適法有當。又該第 1 項第 13 款所稱「相關法令」,依教
    育部 103 年 4 月 23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3005 7130
    號函規定,係指法律及法規命令。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雖
    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然既違反防治準則第 7 條第 1 項之
    規定,亦屬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法令,被上
    訴人認有變更其身分之必要,自得援引該款規定予以解聘,
    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審酌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之年限。(三)依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之
    意旨,及教師法第 14 條修法之脈絡可知,教師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13 款規定間並未存有互斥之關係,彼
    等適用之情節輕重、法律效果、懲處手段及程序均有不同。
    本件經教評會審議,以上訴人涉及性騷擾行為違反專業倫理
    ,難認足以為人師表,惟其違反情節未達重大程度,被上訴
    人即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議決解聘且 4 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此與「涉及性騷擾行為且行為重大」,僅得核
    予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之效果有所區隔,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另上訴人所涉性騷擾行為情節,並無性平法第 25 條第 3
    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管理學院經濟學
    系副教授,甲生擔任其所授課 EMBA 之助教,以不堪上訴人
    對其性騷擾,於 103 年 11 月 13 日提出校園性騷擾調查
    申請,經被上訴人性平會決議以第 0000000 號案受理,並
    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後,以上訴人於 103 年 2 月 28 日晚上
    聚餐後,與甲生共乘計程車返校途中,在計程車上摸甲生背
    部、屁股(胸部);同年 3 月 18 日、4 月 15 日單獨邀
    約甲生前往景觀餐廳、海鮮餐廳吃飯,深夜邀約,對甲生追
    求示愛,認上訴人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已違反
    專業倫理關係,並有不當追求及騷擾甲生之事實,符合性平
    法第 2 條第 4 款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性騷擾甲生一事成立
    。嗣性平會分別於 103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1 次、第 2 次
    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性騷擾案之報告書,該報告書處理建議「
    關於被申訴人乙師:乙師行為已構成性騷擾,並違反專業倫
    理,對於性別平等意識,更嚴重不足。惟依據相關事證,乙
    師性騷擾行為情節尚未達重大程度,建議學校給予適當懲處
    。」被上訴人以 104 年 5 月 4 日中大學字第 10412
    00032 號函附調查報告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提出申復,經性
    平會作成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嗣被上訴人循序經由系教
    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經 2/3 以上委員出席及出席委
    員 2/3 以上決議,認定上訴人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13 款規定情事,予以解聘,且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性平會所認定之事實,依序經由系教評
    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決議,而對上訴人為解聘,且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核無違誤。(二)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稱「相關法令」係指法律及法規命令
    ,而防治準則係教育部基於性平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授
    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第 7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可知,防
    治準則為防範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發生,就學校教師
    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
    作機會時,規定教師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
    發展有違專業之倫理關係。上訴人於 103 年 3 月 19 日、
    28 日及 4 月 16 日分別以 LINE 訊息傳予甲生「女人味是
    一種境界,是一種情調,是一種優雅的生活態度。女人的美
    貌是一幅畫,是讓人用眼睛看的,而女人的味道是一首詩,
    須讓人用心去品嘗。女人味就是當她一顰一笑,一舉手一投
    足間,無意中自然流露出來的那種鉤人魂魄的韻味。跟著我
    ,妳就能讓自己如上文所云,不跟我,妳的身邊永遠環繞著
    蒼蠅!」「妳就這樣無緣無故跑進我的生活,妳撩起一瀾漣
    漪,驚動我早已寧靜的心,我不得不感受妳帶來的悸動,讓
    出生命的繁忙,去認真思考妳在我生命中所扮演的角色。我
    深深了解我注定要因妳而付出,無怨無悔的付出,不求回報
    的付出!這一切不因為什麼,只因為妳我都無法理解的前世
    因緣!」「我為了和妳交往,我太太我離婚」等內容,依上
    開訊息所示,上訴人顯已違反教師應謹守專業倫理。性平會
    調查結果亦認定「乙師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已
    違反專業倫理關係,……。」上訴人行為有違反防治準則之
    規定,應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行為該當教師法
    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之懲
    處要件,洵屬有據。(三)依性平法第 21 條規定,學校處
    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
    之性平會調查處理,同法第 35 條更規定,學校對於與本法
    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故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
    ,且依其所完成之調查報告為事實認定,並以被上訴人名義
    函知上訴人,核之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及教育部 88
    年 1 月 28 日台(88)人(二)字第 00000000 號函釋,
    自屬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3 款規定所稱之「有關機
    關」。上訴人主張性平會係被上訴人所屬,並非他機關,未
    符合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機關」之要件
    ,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四)教師法自制定之初,雖經多次
    修正,但均規定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違反法令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者,均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為教師者,均應
    報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司法
    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者,依同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不得聘任」,禁
    止教師終身再任教師,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
    定再予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已改正者有機會再任
    教職,認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應於解釋公布之日
    起 1 年內檢討修正,教育部乃於 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
    教師法第 14 條時,爰修正第 2 項規定,定明教師有前項
    第 12 款至第 14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評會議決解聘
    或不續聘,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訂定教師得再受
    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提供教師自省自新之機會,使其得重
    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而依教師法第 14 條修法之脈絡,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13 款規定間實未存有
    互斥之關係,兩者適用之情節輕重有異、法律效果有異(前
    者終身不得再任教職,後者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懲處手段有異(前者僅能解聘,後者可選擇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程序亦有異。本件經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以上
    訴人涉及性騷擾行為違反專業倫理,難認足以為人師表,惟
    其違反情節未達重大程度,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議決解聘且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及
    裁量原則。(五)參性平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修法之「
    老師對學生的性騷擾、性侵犯,常因為老師掌握著學生成績
    或者畢業與否的關鍵,導致學生即使面臨性騷擾或性侵犯往
    往選擇吞忍,不敢揭發,結果常常導致受害者,產生精神障
    礙甚或酗酒,但在加害者的處罰上,原條文卻僅要求老師道
    歉或者接受心理諮商即可,顯然處罰太輕,達不到嚇阻加害
    人的功效,爰修正原條文第 1 項,以增加嚇阻的效果。」
    理由,上訴人既經性平會調查結果確認有性騷擾行為,被上
    訴人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2 項規定,予
    以解聘且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懲處,核與性平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不合。雖性平會調查小組認上訴人之
    性騷擾行為情節尚未達重大程度,然其性騷擾行為「情節尚
    未達重大程度」要與性平法第 25 條條第 3 項所規定「情
    節輕微」之情狀,尚屬有間。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教師法第
    14 條適用之餘地,僅得適用性平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實為對法條錯誤之解讀,尚難足憑。(六)綜上所
    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一)解聘教師
    事由應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決之,若性騷擾成立
    但情節非屬重大,即不得依該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予以解
    聘。且依法律體系解釋原則,亦不得再以同一性騷擾事項,
    適用該條項第 13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為解聘事由。原判決未就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13 款之體系解釋適用及性平法第 25 條之適用說
    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意旨,上訴人原係國立
    中央大學教授,其任務係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
    、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目的,故被上訴人對「行為違
    反相關法令」之判斷標準即應有所差異,惟被上訴人逕以解
    聘及 4 年不得聘為教師處分,未採取限制較輕之手段,對
    於教師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不
    符,亦牴觸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之保障。另教師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9 款已有性騷擾事實且情節重大者應予解聘之規
    定,則情節未重大者,既不能依該款規定解聘,亦不得依同
    條項第 13 款規定予以解聘,否則即違反法律之體系解釋原
    則,過度侵害人民之工作權,原審另案 104 年度訴字第
    276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71 號判決意
    旨,均採此見解,並與原判決見解不同,本件即有行言詞辯
    論或統一決議之必要。(三)被上訴人教評會認定上訴人「
    性騷擾情節未達重大」,至多僅構成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中之記大過事由,
    被上訴人逕作成解聘決議,不僅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違
    反比例原則。又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後段適用之前提必
    須是「有第 13 款規定之情事」,本件性平會既認定上訴人
    性騷擾但情節不重大,即尚未符合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13 款規定,即無須再適用同法第 14 條第 2 項後段規
    定,原判決對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解釋有適用法律之
    錯誤。另教育部擬具之 Q&A ,依行政程序法之定性應為行
    政指導,其對人民及行政機關應無拘束力。且被上訴人所援
    引之教育部 102 年 7 月 10 日及 10 3 年 1 月 8 日修正
    公布之教師法第 14 條條文 Q&A 之回答內容,並不正確且
    自相矛盾,法理上並不存在情節不重大但仍有必要為不利益
    處分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之作為解聘上訴人之依據應無理由
    。(四)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 103 學年度第 9 次教評
    會會議紀錄僅記載投票結果,並無議決有無解聘必要性說明
    之適法性,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第 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
      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 2 項)教師有前項第 12
      款至第 14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2/3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2/3 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
      13 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
      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 4 項)教師涉有第 1 項第 8 款或第 9 款情形者,
      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 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
      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1 項)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
      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
      免職:一……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行為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
      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
      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
      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
      懲處。」「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
      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
      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 1/2 以上,
      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
      學校應占成員總數 1/3 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
      1/2 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
      校代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
      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 2 個月內
      ,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
      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
      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
      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
      調查報告。」「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
      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
      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亦為性平法
      第 2 條第 4 款、第 25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2 項、
      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35 條第 1 項
      及防治準則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學生之受教權乃受憲法保障之權益,而教育品質除良好之
      教學內容、方法外,亦應包含良好品質之教師。蓋教師之
      學識及行為舉止均係學生之學習典範,有良好品質之教師
      始能培養良好之學生,為國家作育英才,茍教師有不當之
      行為致有損師道者,即無足為人師。又為保障教師之工作
      權,俾其得於專業領域內依課程內容,自由選擇教學方法
      教導學生,並以本身人格涵養培養學生之品格。是以,84
      年 8 月 9 日初始制定教師法時,即於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
      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者。」始終為其中之一,雖該條曾於 98 年
      11 月 25 日、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亦未將之刪除,
      僅調整款次而已。至有損師道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知,係指違反為人師表倫理規範者之行為,如論文抄襲、
      考試舞弊、不當體罰、校園性騷擾等或其他類此行為均屬
      之。另教師有此行為經查證屬實者,無論情節即不得聘為
      教師,若於聘任經解聘者亦同,即終身不得再為人師。嗣
      司法院以釋字第 702 號解釋於 101 年 7 月 27 日宣告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前段「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及第 11 款情事
      之一者,不得聘為教師」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
      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1 年內失其效力
      ,故教師法第 14 條再於 102 年 7 月 10 日為修正。足
      見該次修正為因應釋字第 702 號解釋而為,經與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之教師法第 14 條內容比照觀之,可知
      102 年 7 月 10 日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修正時,係以
      第 9 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
      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第 11 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及
      第 12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之規定取代修法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者。」之規定,因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僅為「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之態樣之一,為確保師生之權益之平衡,乃
      將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者單獨列款規定,一經性
      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不須經教評會
      3 級 3 審之審議,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後,予以解聘,且不得再聘為教師;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
      為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既不符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
      之要件,即無從適用該款規定處置,而應適用第 12 款「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處理
      ,應經 3 級 3 審教評會之審議,並有教評會委員 2/3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2/3 以上之審議通過;如經教評會
      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若屬
      情節輕微者,則依性平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處理。再
      參酌各款規定之事由如第 1 款至第 3 款「一受有期徒刑
      1 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
      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曾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規定內容,其有重疊關係,況且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項亦定有過渡條款,足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所
      列之具體情形係屬個別之構成要件,應依具體個案之客觀
      事實認定是否構成各款之要件而適用,彼此間並非互相排
      斥之關係。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教師法第 14 條時,其
      第 1 項僅增列第 11 款「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
      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而
      已,其餘則順延款次,故第 12 款順延為第 13 款,內容
      亦均未改變,應為相同解釋。本件上訴人之行為係發生於
      10 3 年 2 月之後,應適用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後之
      教師法(下稱教師法),原判決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13 款間並無排斥關係,其見解核無不合
      。
(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管理學院經濟學系副教授,於 103
      年 2 月 28 日晚上聚餐後,與擔任其授課 EMBA 之助教
      甲生共乘計程車返校,途中在計程車上摸甲生背部、屁股
      (胸部);同年 3 月 18 日、4 月 15 日單獨邀約甲生
      前往景觀餐廳、海鮮餐廳吃飯,深夜邀約,對甲生追求示
      愛,上開行為經被上訴人組成之性平會調查後認定上訴人
      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已違反專業倫理關係,
      並有不當追求及騷擾甲生之事實,符合性平法第 2 條第
      4 款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性騷擾甲生一事成立。該調查報
      告內容經性平會分別於 103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1 次、
      第 2 次會議決通過,並建議「關於被申訴人乙師:乙師
      行為已構成性騷擾,並違反專業倫理,對於性別平等意識
      ,更嚴重不足。惟依據相關事證,乙師性騷擾行為情節尚
      未達重大程度,建議學校給予適當懲處。」。被上訴人循
      序經由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經 2/3 以上委員
      出席及出席委員 2/3 以上決議,決議上訴人涉有教師法
      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情事,予以解聘,且 4 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等事實
      ,乃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原判決據以維持被上訴人之解聘
      處分,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
      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
      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體系解釋原則
      ,其所為之性騷擾行為既非情節重大而不該當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規定,即不得再以同一性騷擾事
      項,適用該條項第 13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為解聘事由云云。指摘原判決未就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13 款之體系解釋適用及性平
      法第 25 條之適用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無
      非屬其歧異之見解。
(四)已聘任之教師,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時,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乙節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在案。教師法第 14 條
      既就遭宣告違反比例原則之部分,配合該解釋為修正,區
      分情節輕重而適用不同款次並配合該當之程序為審查,自
      屬合乎上開解釋意旨,上訴人再執詞指摘被上訴人未對其
      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採取不同之判斷標準,逕以解聘及 4
      年不得聘為教師處分,未採取限制較輕之手段,對於教師
      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不符,
      亦牴觸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之保障等語,亦非有據。又上
      訴人係屬大學教授,所為性騷擾行為應如何處置,依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規定,應適用教師法而非成績考核
      辦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成績考核辦法予以記大過,
      逕作成解聘決議,不僅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違反比例
      原則,亦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係依性平會之調查及認定與建議,並以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為依據,依各級教評會之決議而為處分,並非
      依教育部就教師法第 14 條條文 Q&A 之回答為基準,上
      訴人據以指摘,並非有據。另除非有特殊情事須特別記載
      ,否則一般會議紀錄均僅記載議題和結論,依各級教評會
      之會議紀錄可知,解聘上訴人係由各級教評會依法表決,
      所進行之程序亦與法定程序相符,被上訴人尊重教評會之
      決議而為原處分,難認違法。原判決已就原處分之合法性
      論明無訛,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 103 學
      年度第 9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僅記載投票結果,並無議決
      有無解聘必要性說明之適法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亦非可取。又本院就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並
      非互相排斥並無不同見解,故無行言詞辯論或統一決議之
      必要。至上訴人主張之原審另案 104 年度訴字第 2 76
      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71 號判決,僅
      為下級審法院之個案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均併敍明
      之。
(六)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業
      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有據,要難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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