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5年判字第634號
案由摘要:解聘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36.01.01)
教師法 第 14 條(103.06.18)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1 條(103.01.22)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20、21、25、30、31、35 條(102.12.11)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第 7 條(101.05.24)
要 旨:已聘任之教師,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時,應報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
制,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無違。而教師法第 14 條既就遭宣告違反比例原則之部分,配合司法院釋
字第 702 號解釋為修正,區分情節輕重而適用不同款次並配合該當之程
序為審查,自屬合乎該解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滕曉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央大學
代 表 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張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管理學院經濟學系副教授,因涉及校
園性騷擾事件(下稱系爭性騷擾案),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以上訴人於
民國103年2月28日在計程車上摸受害學生(下稱甲生)背部
、屁股,並邀其前往景觀餐廳吃飯,對甲生追求示愛等行為
,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認
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嗣經性平會於104年4月17日、24
日會議決議,認上訴人行為構成性騷擾,且違反專業倫理,
對於性別平等意識嚴重不足,惟其性騷擾行為情節尚未達重
大程度,建議學校給予適當懲處。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4日
中大學字第1041200032號函附調查報告書予上訴人,上訴人
提出申復,經性平會以申復無理由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以10
4年6月18日中大學字第1041200050號函送申復決定書予上訴
人。嗣被上訴人循序經由經濟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
教評會)、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議
,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4年6月23日
會議決議略以,上訴人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情事,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由被上訴人以
104年7月8日中大人字第1041820285號函(下稱原處分)函
知上訴人。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
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原處分係依據性平會調查報
告而為,惟性平會並不符合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定「機關」之要件。且被上訴人不應以上訴人所涉性騷
擾情節未達重大規定,另論上訴人違反專業倫理,而依教師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2 項規定相繩,況依司法
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部分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意旨,原處
分以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作為解聘事由,係違
法限制上訴人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大學自治原則。縱原處
分認為上訴人行為構成性騷擾,亦應審酌個案情節是否重大
,始得解聘,被上訴人不分情節輕重,解聘上訴人,顯違反
教師法第 14 條之體系解釋,使該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規定
形同具文。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
治準則)第 7 條並未明定行為人應受如何之處罰,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違反該規定即該當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要件,於法有違,另原處分亦不符比例原則。再,教師
法與性平法屬於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上訴人之行為雖成立
性騷擾但情節並非重大,應依性平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為處置,無依教師法第 14 條為解聘處分之空間,被上
訴人逕依該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解聘上訴人,適用法
令明顯有誤。(二)依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訪談紀錄,可知
該會已為完盡之調查,而做出上訴人行為雖成立性騷擾但情
節未達重大,且該會係建議被上訴人為適當之處置,教評會
理應尊重其調查結果,並不得逾越性平會之認定。被上訴人
10 3 學年度第 9 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僅記載投票結果,並
無是否有解聘必要之議決說明,原處分亦僅認上訴人違反性
平法,未說明本件何以有解聘之必要,逕自認定有解聘之必
要,於法有違。況違反聘約之情節是否重大之審議係專屬各
級教師評審委員會的判斷餘地範圍,如其有漏未審查、評斷
情形,尚非得由學校行政部門代為斟酌或補充理由等情,求
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而非以性平
會名義為之,依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公立學校係各
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
而性平會係依性平法第 21 條所定學校處理校園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之調查委員會,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學校對於與
該事件有關之事實,應依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為認定。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並
將完成之調查報告以被上訴人名義函送,自符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之規定。(二)依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其認定上
訴人之行為成立性騷擾,並違反防治準則第 7 條第 1 項之
規定,建議被上訴人為適當懲處。被上訴人遂移由教評會循
3 級 3 審程序,依教師法第 14 條等規定核予懲處,自屬
適法有當。又該第 1 項第 13 款所稱「相關法令」,依教
育部 103 年 4 月 23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3005 7130
號函規定,係指法律及法規命令。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雖
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然既違反防治準則第 7 條第 1 項之
規定,亦屬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法令,被上
訴人認有變更其身分之必要,自得援引該款規定予以解聘,
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審酌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之年限。(三)依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之
意旨,及教師法第 14 條修法之脈絡可知,教師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13 款規定間並未存有互斥之關係,彼
等適用之情節輕重、法律效果、懲處手段及程序均有不同。
本件經教評會審議,以上訴人涉及性騷擾行為違反專業倫理
,難認足以為人師表,惟其違反情節未達重大程度,被上訴
人即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議決解聘且 4 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此與「涉及性騷擾行為且行為重大」,僅得核
予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之效果有所區隔,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另上訴人所涉性騷擾行為情節,並無性平法第 25 條第 3
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管理學院經濟學
系副教授,甲生擔任其所授課 EMBA 之助教,以不堪上訴人
對其性騷擾,於 103 年 11 月 13 日提出校園性騷擾調查
申請,經被上訴人性平會決議以第 0000000 號案受理,並
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後,以上訴人於 103 年 2 月 28 日晚上
聚餐後,與甲生共乘計程車返校途中,在計程車上摸甲生背
部、屁股(胸部);同年 3 月 18 日、4 月 15 日單獨邀
約甲生前往景觀餐廳、海鮮餐廳吃飯,深夜邀約,對甲生追
求示愛,認上訴人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已違反
專業倫理關係,並有不當追求及騷擾甲生之事實,符合性平
法第 2 條第 4 款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性騷擾甲生一事成立
。嗣性平會分別於 103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1 次、第 2 次
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性騷擾案之報告書,該報告書處理建議「
關於被申訴人乙師:乙師行為已構成性騷擾,並違反專業倫
理,對於性別平等意識,更嚴重不足。惟依據相關事證,乙
師性騷擾行為情節尚未達重大程度,建議學校給予適當懲處
。」被上訴人以 104 年 5 月 4 日中大學字第 10412
00032 號函附調查報告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提出申復,經性
平會作成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嗣被上訴人循序經由系教
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經 2/3 以上委員出席及出席委
員 2/3 以上決議,認定上訴人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13 款規定情事,予以解聘,且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性平會所認定之事實,依序經由系教評
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決議,而對上訴人為解聘,且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核無違誤。(二)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稱「相關法令」係指法律及法規命令
,而防治準則係教育部基於性平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授
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第 7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可知,防
治準則為防範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發生,就學校教師
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
作機會時,規定教師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
發展有違專業之倫理關係。上訴人於 103 年 3 月 19 日、
28 日及 4 月 16 日分別以 LINE 訊息傳予甲生「女人味是
一種境界,是一種情調,是一種優雅的生活態度。女人的美
貌是一幅畫,是讓人用眼睛看的,而女人的味道是一首詩,
須讓人用心去品嘗。女人味就是當她一顰一笑,一舉手一投
足間,無意中自然流露出來的那種鉤人魂魄的韻味。跟著我
,妳就能讓自己如上文所云,不跟我,妳的身邊永遠環繞著
蒼蠅!」「妳就這樣無緣無故跑進我的生活,妳撩起一瀾漣
漪,驚動我早已寧靜的心,我不得不感受妳帶來的悸動,讓
出生命的繁忙,去認真思考妳在我生命中所扮演的角色。我
深深了解我注定要因妳而付出,無怨無悔的付出,不求回報
的付出!這一切不因為什麼,只因為妳我都無法理解的前世
因緣!」「我為了和妳交往,我太太我離婚」等內容,依上
開訊息所示,上訴人顯已違反教師應謹守專業倫理。性平會
調查結果亦認定「乙師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已
違反專業倫理關係,……。」上訴人行為有違反防治準則之
規定,應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行為該當教師法
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之懲
處要件,洵屬有據。(三)依性平法第 21 條規定,學校處
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
之性平會調查處理,同法第 35 條更規定,學校對於與本法
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故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
,且依其所完成之調查報告為事實認定,並以被上訴人名義
函知上訴人,核之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及教育部 88
年 1 月 28 日台(88)人(二)字第 00000000 號函釋,
自屬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3 款規定所稱之「有關機
關」。上訴人主張性平會係被上訴人所屬,並非他機關,未
符合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機關」之要件
,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四)教師法自制定之初,雖經多次
修正,但均規定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違反法令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者,均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為教師者,均應
報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司法
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者,依同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不得聘任」,禁
止教師終身再任教師,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
定再予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已改正者有機會再任
教職,認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應於解釋公布之日
起 1 年內檢討修正,教育部乃於 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
教師法第 14 條時,爰修正第 2 項規定,定明教師有前項
第 12 款至第 14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評會議決解聘
或不續聘,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訂定教師得再受
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提供教師自省自新之機會,使其得重
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而依教師法第 14 條修法之脈絡,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13 款規定間實未存有
互斥之關係,兩者適用之情節輕重有異、法律效果有異(前
者終身不得再任教職,後者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懲處手段有異(前者僅能解聘,後者可選擇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程序亦有異。本件經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以上
訴人涉及性騷擾行為違反專業倫理,難認足以為人師表,惟
其違反情節未達重大程度,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議決解聘且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及
裁量原則。(五)參性平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修法之「
老師對學生的性騷擾、性侵犯,常因為老師掌握著學生成績
或者畢業與否的關鍵,導致學生即使面臨性騷擾或性侵犯往
往選擇吞忍,不敢揭發,結果常常導致受害者,產生精神障
礙甚或酗酒,但在加害者的處罰上,原條文卻僅要求老師道
歉或者接受心理諮商即可,顯然處罰太輕,達不到嚇阻加害
人的功效,爰修正原條文第 1 項,以增加嚇阻的效果。」
理由,上訴人既經性平會調查結果確認有性騷擾行為,被上
訴人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2 項規定,予
以解聘且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懲處,核與性平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不合。雖性平會調查小組認上訴人之
性騷擾行為情節尚未達重大程度,然其性騷擾行為「情節尚
未達重大程度」要與性平法第 25 條條第 3 項所規定「情
節輕微」之情狀,尚屬有間。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教師法第
14 條適用之餘地,僅得適用性平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實為對法條錯誤之解讀,尚難足憑。(六)綜上所
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一)解聘教師
事由應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決之,若性騷擾成立
但情節非屬重大,即不得依該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予以解
聘。且依法律體系解釋原則,亦不得再以同一性騷擾事項,
適用該條項第 13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為解聘事由。原判決未就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13 款之體系解釋適用及性平法第 25 條之適用說
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意旨,上訴人原係國立
中央大學教授,其任務係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
、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目的,故被上訴人對「行為違
反相關法令」之判斷標準即應有所差異,惟被上訴人逕以解
聘及 4 年不得聘為教師處分,未採取限制較輕之手段,對
於教師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不
符,亦牴觸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之保障。另教師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9 款已有性騷擾事實且情節重大者應予解聘之規
定,則情節未重大者,既不能依該款規定解聘,亦不得依同
條項第 13 款規定予以解聘,否則即違反法律之體系解釋原
則,過度侵害人民之工作權,原審另案 104 年度訴字第
276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71 號判決意
旨,均採此見解,並與原判決見解不同,本件即有行言詞辯
論或統一決議之必要。(三)被上訴人教評會認定上訴人「
性騷擾情節未達重大」,至多僅構成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中之記大過事由,
被上訴人逕作成解聘決議,不僅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違
反比例原則。又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後段適用之前提必
須是「有第 13 款規定之情事」,本件性平會既認定上訴人
性騷擾但情節不重大,即尚未符合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13 款規定,即無須再適用同法第 14 條第 2 項後段規
定,原判決對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解釋有適用法律之
錯誤。另教育部擬具之 Q&A ,依行政程序法之定性應為行
政指導,其對人民及行政機關應無拘束力。且被上訴人所援
引之教育部 102 年 7 月 10 日及 10 3 年 1 月 8 日修正
公布之教師法第 14 條條文 Q&A 之回答內容,並不正確且
自相矛盾,法理上並不存在情節不重大但仍有必要為不利益
處分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之作為解聘上訴人之依據應無理由
。(四)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 103 學年度第 9 次教評
會會議紀錄僅記載投票結果,並無議決有無解聘必要性說明
之適法性,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第 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
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 2 項)教師有前項第 12
款至第 14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2/3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2/3 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
13 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
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 4 項)教師涉有第 1 項第 8 款或第 9 款情形者,
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 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
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1 項)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
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
免職:一……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行為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
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
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
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
懲處。」「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
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
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 1/2 以上,
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
學校應占成員總數 1/3 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
1/2 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
校代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
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 2 個月內
,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
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
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
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
調查報告。」「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
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
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亦為性平法
第 2 條第 4 款、第 25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2 項、
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35 條第 1 項
及防治準則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學生之受教權乃受憲法保障之權益,而教育品質除良好之
教學內容、方法外,亦應包含良好品質之教師。蓋教師之
學識及行為舉止均係學生之學習典範,有良好品質之教師
始能培養良好之學生,為國家作育英才,茍教師有不當之
行為致有損師道者,即無足為人師。又為保障教師之工作
權,俾其得於專業領域內依課程內容,自由選擇教學方法
教導學生,並以本身人格涵養培養學生之品格。是以,84
年 8 月 9 日初始制定教師法時,即於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
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者。」始終為其中之一,雖該條曾於 98 年
11 月 25 日、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亦未將之刪除,
僅調整款次而已。至有損師道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知,係指違反為人師表倫理規範者之行為,如論文抄襲、
考試舞弊、不當體罰、校園性騷擾等或其他類此行為均屬
之。另教師有此行為經查證屬實者,無論情節即不得聘為
教師,若於聘任經解聘者亦同,即終身不得再為人師。嗣
司法院以釋字第 702 號解釋於 101 年 7 月 27 日宣告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前段「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及第 11 款情事
之一者,不得聘為教師」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
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1 年內失其效力
,故教師法第 14 條再於 102 年 7 月 10 日為修正。足
見該次修正為因應釋字第 702 號解釋而為,經與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之教師法第 14 條內容比照觀之,可知
102 年 7 月 10 日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修正時,係以
第 9 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
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第 11 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及
第 12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之規定取代修法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者。」之規定,因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僅為「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之態樣之一,為確保師生之權益之平衡,乃
將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者單獨列款規定,一經性
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不須經教評會
3 級 3 審之審議,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後,予以解聘,且不得再聘為教師;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
為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既不符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
之要件,即無從適用該款規定處置,而應適用第 12 款「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處理
,應經 3 級 3 審教評會之審議,並有教評會委員 2/3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2/3 以上之審議通過;如經教評會
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若屬
情節輕微者,則依性平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處理。再
參酌各款規定之事由如第 1 款至第 3 款「一受有期徒刑
1 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
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曾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規定內容,其有重疊關係,況且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項亦定有過渡條款,足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所
列之具體情形係屬個別之構成要件,應依具體個案之客觀
事實認定是否構成各款之要件而適用,彼此間並非互相排
斥之關係。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教師法第 14 條時,其
第 1 項僅增列第 11 款「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
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而
已,其餘則順延款次,故第 12 款順延為第 13 款,內容
亦均未改變,應為相同解釋。本件上訴人之行為係發生於
10 3 年 2 月之後,應適用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後之
教師法(下稱教師法),原判決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13 款間並無排斥關係,其見解核無不合
。
(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管理學院經濟學系副教授,於 103
年 2 月 28 日晚上聚餐後,與擔任其授課 EMBA 之助教
甲生共乘計程車返校,途中在計程車上摸甲生背部、屁股
(胸部);同年 3 月 18 日、4 月 15 日單獨邀約甲生
前往景觀餐廳、海鮮餐廳吃飯,深夜邀約,對甲生追求示
愛,上開行為經被上訴人組成之性平會調查後認定上訴人
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已違反專業倫理關係,
並有不當追求及騷擾甲生之事實,符合性平法第 2 條第
4 款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性騷擾甲生一事成立。該調查報
告內容經性平會分別於 103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1 次、
第 2 次會議決通過,並建議「關於被申訴人乙師:乙師
行為已構成性騷擾,並違反專業倫理,對於性別平等意識
,更嚴重不足。惟依據相關事證,乙師性騷擾行為情節尚
未達重大程度,建議學校給予適當懲處。」。被上訴人循
序經由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經 2/3 以上委員
出席及出席委員 2/3 以上決議,決議上訴人涉有教師法
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情事,予以解聘,且 4 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等事實
,乃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原判決據以維持被上訴人之解聘
處分,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
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
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體系解釋原則
,其所為之性騷擾行為既非情節重大而不該當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規定,即不得再以同一性騷擾事
項,適用該條項第 13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為解聘事由云云。指摘原判決未就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13 款之體系解釋適用及性平
法第 25 條之適用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無
非屬其歧異之見解。
(四)已聘任之教師,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時,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乙節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在案。教師法第 14 條
既就遭宣告違反比例原則之部分,配合該解釋為修正,區
分情節輕重而適用不同款次並配合該當之程序為審查,自
屬合乎上開解釋意旨,上訴人再執詞指摘被上訴人未對其
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採取不同之判斷標準,逕以解聘及 4
年不得聘為教師處分,未採取限制較輕之手段,對於教師
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不符,
亦牴觸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之保障等語,亦非有據。又上
訴人係屬大學教授,所為性騷擾行為應如何處置,依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規定,應適用教師法而非成績考核
辦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成績考核辦法予以記大過,
逕作成解聘決議,不僅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違反比例
原則,亦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係依性平會之調查及認定與建議,並以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為依據,依各級教評會之決議而為處分,並非
依教育部就教師法第 14 條條文 Q&A 之回答為基準,上
訴人據以指摘,並非有據。另除非有特殊情事須特別記載
,否則一般會議紀錄均僅記載議題和結論,依各級教評會
之會議紀錄可知,解聘上訴人係由各級教評會依法表決,
所進行之程序亦與法定程序相符,被上訴人尊重教評會之
決議而為原處分,難認違法。原判決已就原處分之合法性
論明無訛,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 103 學
年度第 9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僅記載投票結果,並無議決
有無解聘必要性說明之適法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亦非可取。又本院就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並
非互相排斥並無不同見解,故無行言詞辯論或統一決議之
必要。至上訴人主張之原審另案 104 年度訴字第 2 76
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71 號判決,僅
為下級審法院之個案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均併敍明
之。
(六)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業
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有據,要難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