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於四月二十一日三讀通過「
刑事訴訟法及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未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律師有閱卷權,並可抄錄、攝影,讓被告受正當程序保障,且被告律師持有這些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立法院指出,有議員捲入開發弊案遭聲請羈押,其偵查中選任的辯護人聲請閱卷,遭法官以偵查不公開,認為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不含偵查中的羈押庭為由,駁回其聲請並裁定羈押。釋字第737號解釋認為已限制律師閱卷權,抵觸人身自由和訴訟權意旨,相關規範將於四月二十八日失效,故於此次予以修正,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在羈押審查程序中有閱卷權利。
新修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明定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原則上享有與審判中相同完整閱卷權;無辯護人的被告則享有適當的資訊獲知權,但為擔保國家刑罰權正確及有效行使,辯護人因檢閱、抄錄或攝影所持有或獲知的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此外,同法第93條第2項更規定關於卷證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疑慮時,法院於羈押審查程序中,自應予適度尊重,不宜率予揭露。但對於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部分卷證,同法第101條第3項但書則明定不得採為羈押審查的依據。
立法院最後表示,由於偵查中羈押為起訴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為嚴重的強制處分,應予最大的程序保障。新修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的法院審查及其救濟程序,被告如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指定辯護人不能於四小時內到場,且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則不在此限。由於此部分關係到現有義務辯護律師的來源以及所需預算的編列,需有相當時間準備,故同法施行法第7條之10乃明定自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以期順利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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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已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1條之1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