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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24 條條文修正草案
2017-09-25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553  號  委員提案第 21020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4  會期第 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余宛如
連 署 人:黃秀芳
          蘇巧慧
          陳  瑩
          江永昌
          陳賴素美
          姚文智
          鄭寶清
          鍾佳濱
          郭正亮
          蔡易餘
          邱泰源
          蔡適應
          吳焜裕
          莊瑞雄
          劉世芳
          陳曼麗
          吳玉琴
案    由:本院委員余宛如等 18 人,基於現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要求著作權
          集體管理團體制定概括授權之單曲費率將嚴重傷害音樂創作產業,導致著
          作權利人退出集體管理團體,集體管理團體恐將因此而瓦解,爰提出「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說    明:一、目前國內有四個依法設立的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台灣音樂產品
              銷售市場雖已大幅萎縮,然數位音樂產品仍方興未艾,音樂使用權利
              金及使用報酬現已成為相關著作權利人的重要收入來源。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應訂定「概括授權單一著作單次使用金額」之使用報酬率。依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立法說明,此為我國集管條例所特有,外國並無
              此種計費方式,目的係為使利用音樂比例較低之利用人,得以較低之
              金額取得授權。然此項規定實不符音樂利用之實際情形,將扼殺台灣
              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
              1.各著作權集體管團體現已就不同性質的利用情形訂定不同的使用報
                酬率
                以各音樂利用人之利用情形觀之,除單場次之音樂利用方式外,無
                論廣播、電視、網路、小吃店、門市,均係反覆且大量利用音樂著
                作。縱使廣播、電視、網路等利用人,或有因經營型態之不同,致
                音樂使用量不同,然各集體管理團體就不同性質的利用,均已設有
                不同的使用報酬率,已符合此制度所欲達成之「利用音樂較低之利
                用人,得以較低之金額取得授權」精神,是以「概括授權中之單一
                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制度實無存在之必要。
              2.要求著作人以每首音樂同等價值授權將嚴重傷害音樂創作產業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概括授權為原則,目的在簡化授權成本,並
                以最快最有效方式完成授權,並鼓勵利用人多多利用所管理的音樂
                著作,因此,加入集管團體的權利人必須容忍自己的創作與他人創
                作同等價值。惟實務上,每一著作之商業價值如何,並非等價,例
                如天王級歌手所創作的詞曲與一個初出茅廬的詞曲作者之創作,二
                者的市場價值絕對差異很大;又各著作之市場價值亦會因音樂的流
                行度及時間變更而有不同,若強逼著作人以同等價值授權,將造成
                音樂相關著作商業市場的嚴重破壞,更扼殺著作人求新求好之創作
                動力,對我國音樂文化發展,實係有百弊而無一利!
              3.使用人無法提供確實的使用清單
                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概括授權制度,其前提需利用人能夠確實提供
                正確之使用清單,然實務上多數利用人對於所提供之詞曲使用清單
                之正確性均無法保證,甚至無法提供使用清單,集體管理團體也根
                本不可能去耗費龐大人力、物力逐一查核。更何況尚有為數眾多的
                網路廣播電台、無線有線電視台、MOD 以及各式網路、門市店面等
                集體管理團體無法查核之利用情形。沒有確實的使用清單就無法計
                算使用報酬以及分配。即便利用人可提供使用清單,各集體管理團
                體尚須耗費相當人力與物力來確認清單內容的正確性。粗估每個集
                體管理團體光就廣播電台每年至少需花費二、三百萬元台幣的費用
                。此筆費用非集體管理團體所能負擔,只得轉嫁給利用人,對利用
                人而言也非絕對有利,此顯與原本係為降低授權成本而設置著作權
                集體管理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三、綜上所述,單曲概括授權制度之規定,將導致著作權利人紛紛退出集
              體管理團體,集體管理團體恐將因此而瓦解,如此一來,我國推行十
              餘年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勢將毀於一旦,此應非主管機關所樂見!
              爰建議將此不符利用實務之概括單曲授權制度規定廢除,以維護並健
              全之音樂使用授權制度,並保障音樂相關著作權利人之正當權益。


第 24 條   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
           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四、利用之質及量。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
           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一定金額或比率計費模
           式,供利用人選擇。
           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就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
           著作者,集管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無營利行為者,集管團體應
           再酌減其使用報酬。
           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
           。
           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
           其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
           集管團體依前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
           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者,利用人得
           以書面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前,就其請求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利用
           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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