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17 次刑事庭會議(一)
決議日期: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429 條(106.04.26)
決 議:採甲說(否定說)。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繕本」,
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
聲請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縱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本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因本院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非該條
所稱之原判決,自無庸附具該案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繕本。
刑三庭提案:
被告不服第二審科刑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
駁回確定。嗣為其利益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除附具第二審判決繕本外
,是否尚需附具其他歷審判決繕本?
甲說(否定說):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定有明文。所謂「原
判決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
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
縱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因
本院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非該條所稱之原判決,自無庸附具該案
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繕本。
乙說(肯定說):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定有明文。所謂「原
判決繕本」,係指歷審判決繕本,若經第三審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確定,應連同第一、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
審查。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 議: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