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案由摘要: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80、281 條(104.06.10)
民事訴訟法 第 389 條(106.06.14)
票據法 第 5 條(76.06.29)
要 旨:按共同簽發票據者,依票據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為連帶債務人。是共
同簽發票據者其中之一人已為清償,則消滅票據債務者,自得向其他共同
簽發票據者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及自免責時起之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蔡民揚
被 上訴人 陳星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3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於民國 104年間以伊、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劉稼嫻、訴外
人○○○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訴外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借款新台幣(下同)1,140,000
元、1,891,260元、1,116,000元,並由該公司及上開4名連
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三紙作為擔保。詎料,○○公司無法
清償上開借款,○○○○因而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伊
只好先於106年1月11日以自己之資金1,242,195元清償上開
欠款。準此,兩造及上開訴外人對上開債務既負連帶給付之
義務,而伊已先清償1,242,195元,致他連帶債務人同免責
任,是伊自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票據法第5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248,439元,並自伊匯
款清償債務致上訴人免責時即自106年1月11日起之利息。(
二)又上訴人固辯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且其已聲明退夥,惟
,上訴人前對伊提起協同合夥清算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駁回理由係認
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係有限公司(按該判決之網路列印本
,參見原審卷第64頁以下)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48,439元,及自106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
於原審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
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原審
共同被告劉稼嫻為給付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該部分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故此部分亦已告確
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前為合夥經營事業,於103年12間籌
組○○公司,由被上訴人之子○○○出資300萬元、伊出資1
50萬元、原審共同被告劉稼嫻之配偶○○○出資150萬元,
並推派○○○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其後,○○○之出資
額,於104年4月間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於10
4年4月間轉讓予劉稼嫻、104年9月再轉讓予伊,伊之出資額
因而成為300萬元;被上訴人因而擔任○○公司之董事暨負
責人,伊則擔任○○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嗣伊已於105年2月
1日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又被上訴人之子○○○於另案刑
事偵查中已陳稱各股東確係屬合夥關係,故伊於上開協同合
夥清算訴訟一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㈡本件○○公司
係自105年8月20日起未繳交利息給○○○○,惟,依伊於他
件刑事案件中所取得之資料,○○公司於105年1月至6月間
尚有營業收入,金額達2,541,454元,則○○公司豈可能無
法按期繳息。本件之主債務人為○○公司,而被上訴人為該
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所提匯款證明之金錢來源是否確為
被上訴人個人,實有調查必要。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公
司為何無法如期清償、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之資金確
為其所有。㈢又縱認伊應分擔系爭連帶債務,伊應分擔之
金額為五分之一即248,439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劉稼嫻各
給付被上訴人 248,439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並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各依上訴人
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劉稼嫻部分
,酌定相當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行
爭點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㈠被上訴人、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劉稼嫻有與訴外人○○○
、○○公司共同簽發如原審卷第20至22頁之本票予○○○○
,作為○○公司向○○○○借款之擔保。
㈡因主債務人奇葳無法如期清償債務,經○○○○求償後,被
上訴人有於106年1月11日匯款 1,242,195元與○○○○清償
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
按共同簽發票據者,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2項所明
定。是共同簽發票據者,即為連帶債務人。又,「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復為民法
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是共同簽發票據者其
中之一人已為清償,而消滅票據債務者,自得向其他共同簽
發票據者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及自免責時起之遲延利息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等人共同出資經營之○○公司於
104年間向○○○○借款共4,147,260元,由伊及上訴人、原
審共同被告劉稼嫻、訴外人○○○4人為連帶保證人,而由
上開4人與○○公司共同簽發三紙本票予○○○○為擔保(供
清償債務之用),嗣○○公司未能清償全部借款,迄106年1
月11日借款餘額尚有1,242,195元,於○○○○對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中,經伊以自己之資金1,242,195元為清償等
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影本3紙,○○○○出具之債權
額計算書,匯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出具之債務業已清償之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20-25頁),即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協同行爭
點整理時,就㈠有共同簽發原審卷第20至22頁之上開三紙
本票予○○○○,作為○○公司向○○○○借款之擔保;(
二)、因主債務人○○公司無法如期清償上開債務,經○○
○○向被上訴人求償後,已由被上訴人匯款1,242,195元清
償完畢之二項事實,均不爭執,而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
審卷第6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上
訴人雖以上開各情置辯,惟查:㈠、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
間之「合夥」關係實為共同出資成立經營之上揭○○公司,
並非民法債篇各論所定之「合夥」,此已經上訴人於請求協
同合夥清算乙案(即台中地院105年訴字第893號)中受敗訴判
決確定可知,有上開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
-65頁),而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既於上訴人「聲明退夥
」前由上訴人共同簽發本件之本票為擔保向○○○○借款,
上訴人依法即為上開票據債務之連帶債務人。㈡、又○○公
司之上開借款未能完全清償,係○○○○以上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一人之財產為執行中
,經被上訴人自其自己之銀行帳戶內取款並以其個人名義為
上述之匯款予以清償完畢等事實,由上揭○○○○之「債權
額計算書」,取款匯款單據之記載內容觀之亦可知,是被上
訴人依此即對上訴人取得償還代償本票債務之分擔額之權利
(請求權),自無疑義。本件兩造之訴訟爭執事項,純為上揭
法律規定民事債權債務之糾葛,與兩造所營○○公司之盈虧
或上訴人所稱「合夥關係」無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提出○○公司(或該合夥事業)之全部收支憑證等資料為會算
對帳或抗稱○○公司(合夥事業)實有賺錢,被上訴人故意不
為其債務之清償,任其退票,再向伊求償,其心可誅云云,
自非有據,洵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既已代償上開1,242,
195元之連帶票據債務,其連帶債務人共5人,上訴人為其一
,應分擔額為248,439元(1,242,195元÷5=248,439元),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伊24萬8439元,及自106年1月11日(即免責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如數
給付,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