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跟蹤騷擾防制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1774 號 委員提案第 21581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4 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王育敏
黃昭順
吳志揚
蔣萬安
連 署 人: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許淑華
賴士葆
顏寬恒
林麗蟬
張麗善
柯志恩
江啟臣
許毓仁
楊鎮浯
費鴻泰
林德福
蔣乃辛
呂玉玲
陳怡潔
案 由:本院委員王育敏、黃昭順、吳志揚、蔣萬安等 21 人,有鑑於近年來發生
多起民眾遭跟蹤、騷擾,進而衍生被傷害或致死案件,引起社會各界對跟
蹤騷擾等行為的重視。我國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
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跟蹤、騷擾行為分別定有處罰規定,惟上揭
法律僅就特定關係、與性別有關或跟追行為進行規範,至於不具上開法律
要件的一般跟蹤或騷擾等糾纏行為,即無法援引該等法律予以處罰,形成
法律規範之漏洞,亟待予以填補。另根據民間團體對 16 到 24 歲之女性
進行調查,每 8 名女性就有 1 人曾有被跟蹤騷擾之經驗;而接獲保護
之個案,被跟蹤騷擾之期間甚至長達 35 年,造成被害人心理遭受極大之
不安,且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為保護個人免於受到他人長時間之跟蹤騷擾
,保障生活安全免於恐懼侵擾,維護個人自由、人格及尊嚴,並預防進一
步危害人身安全事件之發生,爰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是否有當
?敬請公決。
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總說明
有鑑於近年來發生多起民眾因遭跟蹤、騷擾,進而衍生被傷害或致死案件,引起社會
各界對跟蹤、騷擾等糾纏行為的重視。觀諸其他國家立法,已經陸續將跟蹤騷擾行為
納入法令規範當中。我國現行法令雖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及「
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跟蹤、騷擾行為分別定有處罰規定,惟前揭法律僅就特定關
係、與性別有關或跟追行為規範,若不具備前揭要件之一般跟蹤或騷擾行為,即難以
適用該等法律,致被害人無法藉由法規進行自身保護,亟待修法予以填補。
觀諸世界各國之立法,美國於 1993 年制訂《反跟蹤法模範法典》(Model
Antistalking Code for States),且各州均已制訂;澳洲於 1995 年每省均已制訂
《反跟蹤法案》;英國於 1997 年訂頒《騷擾保護法案》(Protection from
Harassment Act);日本於 2000 年公布《糾纏騷擾行為規制法》;德國 2007 年於
刑法(Strafgesetzbuch )中增訂《固執跟蹤騷擾罪》。觀諸英、美、德、日等國之
立法,均已將跟蹤騷擾提升為犯罪行為。我國法制針對跟蹤騷擾行為,雖於「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八十九第二款針對: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有進行規範
,惟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法律效果僅為行政罰,對於長期對他人跟蹤
騷擾者不生嚇阻之效果,且也無法保護被跟追者;另查,本條所使用之「跟追」一詞
,並無法涵蓋各種可能的跟蹤騷擾行為態樣,且僅以行政罰為處罰效果,是否能達到
藉由法律提供人民免於被他人跟蹤騷擾容有疑義,參諸其他各國之立法,我國於現行
法規顯保障不足。
為保護個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維護個人自由、人格、尊嚴與生活安全免於恐懼
,並預防進一步危害人身安全事件發生,爰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共五章,故
計三十四條,其要點如下:
一、明定跟蹤騷擾行為之內涵:以相關設備或方法對他人反覆實施特定行為,使被跟
蹤者心生不安或影響日常生活作息。(草案第二條)
二、跟蹤騷擾之預防與相關處遇,並非單一中央機關主責即可達成,故明定相關主管
機關之權責;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跟蹤騷擾防制之相關事項。(草案第四
條、第五條)
三、禁制處分:被害人遭到反覆跟蹤騷擾後,為即時讓被害人得受到國家機關的保障
,故明定被害人得向警察機關申請禁制處分,命行為人不得向被害人為跟蹤騷擾
行為;而警察機關知有跟蹤騷擾之情事,亦得為被害人申請。(草案第六條)
(一)警察機關核發之禁制處分,亦具有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之性質,故明定禁制處分
之有效期間為十天。相對人不服警察機關核發之禁制處分,得向所在地之刑事
簡易庭聲明異議救濟。(草案第十條、第十一條)
(二)參酌英國、美國等立法例,均有明定豁免條件,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六八九
號解釋之內容,明定跟蹤騷擾行為之豁免條件。(草案第十二條)
四、禁制令:為保護被跟蹤騷擾者的安全與權益,避免遭受相對人跟蹤騷擾行為持續
的危害、干擾與侵犯,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民事保護令制度,於本法訂定禁
制令制度,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之。
(一)警察機關核發禁制處分後,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協助被害人向地方法
院簡易庭提出緊急禁制令,法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為裁定或駁回。(草案第十
三條)
(二)被害人得於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禁制令;法院受理禁制
令之聲請後,應於十日內為裁定;惟若被害人向法院聲請禁制令前已向警察機
關申請禁制處分,禁制處分失效後,法院尚未做出裁定前,被害人得向警察機
關要求延長禁制處分,有效期間為十日,延長以一次為限。(草案第十四條至
草案第十七條)
(三)法院受理聲請後,應進行調查程序,調查後認有跟蹤騷擾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核發禁制令,禁止行為人為第二條各款之行為、遠離被害人、回復及賠償因
跟蹤騷擾行為破壞或取走之財產、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命令、所生之費用及加害
人處遇計畫。(草案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四)禁制令核發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及相關機關;禁制令之
有效間為二年,失效前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延長禁制令
之聲請,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草案第二十一條、草案第二十二條)
(五)相對人對法院核發之禁制令不服者,應於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抗告(草案第二十
三條)
(六)支付金錢、交付物品之禁制令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外國法院有關跟蹤騷擾之
禁制令,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於我國執行。(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五條、第二十六條)
五、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
其相關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身分之資訊。任何人亦
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違反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進行處罰。(草案第二十七條)
六、明定違反警察機關禁制處分之罰則,及違反法院核發禁制令之罰則。(草案第二
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七、明定違反禁制處分罪及違反禁制令罪之行為人,受緩刑宣告者應付保護管束。受
刑人經假釋出獄者,於假釋期間亦應付保護管束。(草案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
八、明定本法之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使個人免於受到他人跟蹤騷擾,以保障人性尊嚴、人身安全、隱私及人
格自由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任何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電子訊號或其他方法,反覆實施下列行為之一,使被跟蹤者心生不安
或影響日常生活作息:
一、對被跟蹤騷擾者持續性監視、跟追、掌控行蹤及活動。
二、以埋伏、監視、守候或其他類似之方式接近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
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
四、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五、要求見面或接觸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
聯接觸方式。
六、寄送、出示或放置使人不快或嫌惡之物。
七、出示有害個人名譽之事項。
八、濫用或未經其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為非本人意願之行
為或服務。
九、顯無理由而濫行提起自訴或告訴。
十、其他相類之行為。
第 3 條 (相關之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相關之人,係指與被跟蹤騷擾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其他共同居住之人。
二、於有償或無償工作場所、學校持續接觸之人。
第 4 條 (主管機關)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本法所訂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跟蹤
騷擾防制之需要,對涉及跟蹤騷擾相關業務,應全力配合,其權責事項如
下:
一、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研擬跟蹤騷擾防制法規與政策。
二、衛生主管機關:跟蹤騷擾被害人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
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跟蹤騷擾防制教育及跟蹤騷擾被害人就學權
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跟蹤騷擾被害人之職業安全等相關事宜。
五、法務主管機關:跟蹤騷擾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
關事宜。
六、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七、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
處理等相關事宜。
八、其他跟蹤騷擾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權責)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調、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跟蹤騷擾防制事項之執
行。
二、統籌建立、管理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
、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
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三、跟蹤騷擾行為案件之統計及公布。
四、跟蹤騷擾防制相關之在職訓練教育。
五、督導及推展跟蹤騷擾防制教育。
六、其他統籌及督導跟蹤騷擾防制之相關事項。
第 二 章 禁制處分
第 一 節 申請
第 6 條 (禁制處分之申請)
被害人得於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二個月內,向被害人之住居所地、行為
人之住居所地或行為地之警察機關申請禁制處分。
禁制處分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如以言詞陳述者,受理機關應製作筆錄
,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福利機構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為
其向警察機關申請之。
有管轄權之警察機關,知有跟蹤騷擾之情事,亦得為被害人申請禁制處分
。
第 7 條 (移轉管轄)
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有無管轄權;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
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被害人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
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第 8 條 (不受理之駁回)
跟蹤或騷擾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警察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一、無明確跟蹤或騷擾行為之事證。
二、經調查後行為人不明。
三、同一事件已為決定,仍重行申請。
四、提出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第 二 節 調查程序
第 9 條 (證據調查)
警察機關受理禁制處分申請後,應即開始調查。
警察機關受理禁制處分之申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實施下列作為:
一、通知行為人、申請人、證人或關係人到場。通知書應載明人別、事由
、應到時間、地點、通知機關、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
效果。
二、要求行為人、申請人、證人或關係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三、對物品實施鑑定。
四、進入相關場所實施勘驗。
第 三 節 核發
第 10 條 (警察機關禁制處分之核發)
警察機關於調查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之事實,應依申請或職權核發禁制
處分。
前項所稱禁制處分,係指警察機關命行為人不得對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為
第二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
警察機關核發之禁制處分至送達時生效,有效期間為十日。
第 11 條 (相對人之救濟程序)
相對人不服警察機關之禁制處分者,得於禁制處分送達之翌日起,以書狀
敘明理由,經原警察機關向其所在地刑事簡易庭聲明異議。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
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聲明異議中禁制處分不停止執行。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
將原禁制處分撤銷。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12 條 (豁免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禁制處分:
一、依法令規定或依法令授權者。
二、為預防、偵查犯罪或維護社會安全者。
三、為維護公共利益而依社會通念所採取措施並非不能容忍者。
第 三 章 禁制令
第 一 節 聲請
第 13 條 (緊急禁制令)
警察機關核發禁制處分後,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協助被害人向地
方法院簡易庭提出緊急禁制令。
法院受理緊急禁制令之聲請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為裁定或駁回。
法院核發緊急禁制令後,禁制處分失其效力。
第 14 條 (禁制令之聲請)
被害人得於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禁制令。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社福機構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為其
向法院聲請之。
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禁制令。
禁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第 15 條 (禁制令之管轄法院)
禁制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行為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
第 16 條 (禁制令聲請之要件)
禁制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聲請禁制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
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
止閱覽。
第 17 條 (禁制令之審理)
法院受理禁制令之聲請後,應即進行審理程序,並應於十日內裁定。不得
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禁制令。
法院於裁定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禁制處分失效前,被害人得向警察機關
申請延長禁制處分,有效期間為十日,以一次為限。
禁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第 二 節 調查及核發
第 18 條 (調查程序)
法院受理禁制令之聲請後,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
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社工或專業人員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
陳述意見。
被害人向法院聲請禁制令前,先向警察機關申請禁制處分者,法院得要求
警察機關提供第九條調查所得之相關資料。
第 19 條 (禁制令之核發)
法院於調查後,認有跟蹤騷擾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
下列一款或數款之禁制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為第二條各款之行為。
二、命遠離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
入之場所特定距離。
三、命回復、賠償或返還因跟蹤騷擾行為所破壞或取走之財產、物品或電
磁紀錄。
四、命保護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必要命令及所生之費用。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
第 20 條 (不予核發禁制令)
有第十二條之各款情事之一者,法院得不予核發禁制令。
第 21 條 (禁制令核發之通知)
禁制令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
、縣(巿)主管機關。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法院所核發之禁制令,並供司法及其他
執行禁制令之機關查閱。
第 22 條 (禁制令之期間)
禁制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禁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禁制令
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禁制令之聲
請。
禁制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
力。
第 23 條 (相對人之救濟程序)
相對人不服法院核發之禁制令者,得於禁制令送達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法院提起抗告。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定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
者,應先命補正。
法院認抗告之提起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
原禁制令撤銷。
關於禁制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 三 節 執行
第 24 條 (禁制令之執行)
支付金錢、交付物品之禁制令得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
禁制令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聲請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或相關機
關,依其內容請求執行之。
第 25 條 (禁制令執行之救濟)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禁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
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禁制令之法
院裁定之。
對於第二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26 條 (外國法院禁制令之執行)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之禁制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
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之禁制令,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之禁制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禁制令
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7 條 (跟蹤騷擾被害人隱私權之保護與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
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身分之資
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
必要,或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
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及其相
關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
置;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
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三項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第 28 條 (違反禁制處分罪)
違反警察機關依第十條核發之禁制處分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行為人依前條科以罰鍰後,仍違反禁制處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 29 條 (違反禁制令罪)
違反法院依第十九條核發之禁制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 30 條 (加害人付保護管束)
犯前二條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二、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學
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
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第 31 條 (假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第 32 條 (矯正機關通知規定)
矯正機關應將違反禁制處分罪或違反禁制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
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
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3 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