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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運動產業園區輔導補助及獎勵辦法」
2018-10-24 [ 評論數 0 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70037349B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運動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指直轄市、縣(市)政府、
           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園區:
           一、土地面積至少五公頃,且運動產業用地不得低於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
               十。
           二、從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別至少五款。

第 3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得視園區之實際需要,提供下列輔導:
           一、設置園區前之協助。
           二、跨機關溝通平臺之建置。
           三、諮詢及技術指導之提供。
           四、園區招募廠商之協助。
           五、園區設施設置及管理之協助。

第 4 條    本部得就園區設置及經營之下列項目所需費用,酌予補助:
           一、規劃設置:設置前之調查、可行性評估、規劃設計及其他前置作業。
           二、開發工程:園區基礎設施及公共設施興(整)建工程。
           三、營運管理:園區營運期間之人事行政費。

第 5 條    前條第一款之規劃設置補助金額,最高以每公頃新臺幣四十萬元為限,補
           助總金額以二百萬元為上限。
           前項補助金額之撥付方式於園區完成前條第一款事項,由申請人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單據,經本部核定後撥付。

第 6 條    第四條第二款之開發工程補助金額,最高以每公頃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補助總金額以二千五百萬元為上限。
           前項補助金額之撥付方式於工程發包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由申請人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單據,經本部核定後撥付第一期款;園區完工結案後,由
           申請人檢附申請書及第八條所定之資料,經本部核定後,於補助額度範圍
           內撥付尾款。

第 7 條    第四條第三款之營運管理補助金額,補助總金額,每年以一百五十萬元為
           上限,以五年為限。
           前項補助金額之撥付方式,於園區開發完成後,依申請人之支用計畫,經
           本部核定,共分二期,於每一年度中及年度結束前撥付。

第 8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填具計畫書,並檢附園區開發許可及其他相關證
           明文件、資料,報本部審核並核定補助金額。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預期效益。
           五、風險評估及因應方式。
           六、資金來源及財務規劃。

第 9 條    前條第一項審核基準如下:
           一、園區設置目的及妥適性。
           二、園區管理組織健全性及其運作機制可行性。
           三、經費編列合理性。
           四、財務規劃之可行性及合理性。
           五、園區之經濟效益。
           六、申請第四條第三款補助者,其前次執行績效。但申請人未有前次之執
               行績效者,免予審核。
           七、其他本部規定之項目。
           八、本部為審核申請案,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為之;必要時,並得
               邀請申請人到場說明或實地勘查。

第 10 條   本部得於計畫執行期間,隨時派員實地查核計畫進度及品質,受補助者於
           補助期間有申請、撥款或核銷文件或資料虛偽不實或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
           畫明顯不符者,本部得撤銷補助,並追繳全部其已領取之補助款。
           受補助者於補助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補助,並追繳全部或
           一部其已領取之補助款:
           一、計畫實際執行進度落後預期進度達百分之五十,經查證屬實,受補助
               者針對落後之事由,無法提出非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之證明。
           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
           三、其他重大違法情事。

第 11 條   園區營運著有績效者,本部得依情形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並公開表揚
           。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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