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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需用土地人辦理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三號解釋之公告及通知作業注意事項」
2018-12-22 [ 評論數 0 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713066221  號
函訂定全文 7  點;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生效
           一、為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需用土地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三號
               解釋,辦理被徵收土地後續使用情形之公告及通知作業,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

           二、各需用土地人辦理事項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繕造通知清冊:
                 1.清查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三號解釋所定收回權時效內之徵收計畫案
                   件,並按公告徵收清冊登載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住所,洽戶
                   政事務所清查其現戶籍登記住所。
                 2.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者,應清查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
                   並繕造通知清冊(格式如附件一)。
                 3.為辦理前二目事項,需用土地人得洽請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代為協助處理。
           (二)登載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
                 1.應於土地徵收管理系統取得案件編號、建置基本資料及登載完整
                   徵收計畫範圍使用情形,並說明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
                 2.前目之建置基本資料,包含徵收計畫案件名稱、核准徵收日期及
                   文號。
                 3.第一目之登載完整徵收計畫範圍使用情形,包括實際開工日期、
                   計畫進度(含徵收計畫原定進度及實際進度之百分比)、計畫範
                   圍(應以地籍圖製作並以紅線標示計畫範圍)及一個月內彩色現
                   況照片(至少二張並以紅線標示計畫範圍及標註拍攝日期;如範
                   圍較大,應檢附足以呈現計畫實際進度之照片數量)。
           (三)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需用土地人應檢附通知清冊及被徵收
                 土地使用情形表(格式如附件二),函送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事項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辦理公告及通知:
                 1.應於收到需用土地人依第二點第三款函送資料後二個月內,於直
                   轄市、縣(市)政府之公告處所及網站張貼公告,並以附有送達
                   證書之掛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及副知需用土地人
                   。
                 2.公告及通知文應記載徵收計畫名稱、核准徵收日期及文號、公告
                   徵收日期文號及公告期間、通知發價日期及文號、計畫書所載計
                   畫進度、實際開工日期、計畫進度(含徵收計畫原定進度及實際
                   進度之百分比)、土地使用情形概述、彩色現況照片二張以上(
                   應清楚標示計畫範圍及標註拍攝日期;如範圍較大,應提供足以
                   呈現工程實際進度之照片)及揭示徵收計畫使用情形之網址。
           (二)前款第一目之掛號通知遭退回或無法送達者,應洽稅捐等有關機關
                 查對新址重新通知,並依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辦理。
           (三)依第一款第一目辦理公告及通知後,應於土地徵收管理系統登載公
                 告與通知之日期及文號。

           四、需用土地人於收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三點第一款第一目之副
               本後,應每半年定期至土地徵收管理系統更新使用情形。

           五、徵收計畫案件完工前,需用土地人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依
               第三點第一款辦理第一次公告日起算,每屆滿一年前一個月內,續將
               使用情形公告及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六、作業費用: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公告及通知所需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並按實支付;需用土地人並應於第二點第三款函送直轄市、縣(市
                 )政府時,估算附有送達證書之掛號郵資估算費用撥付直轄市、縣
                 (市)政府。
           (二)前款需用土地人撥付之費用有不敷支用情形者,得參照「直轄市、
                 縣(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基準」第七點及第八點規定
                 ,洽需用土地人撥付。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公告及通知作業費用,以代收代付款方
                 式處理,其經費結報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七、其他事項:
           (一)如有清查遺漏致未辦理公告及通知之案件,倘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繼承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收回時,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六
                 三號解釋申請收回時效已停止進行,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而不予受
                 理,仍應為實質審查。另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需用土
                 地人儘速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三號解釋所定收回權時效內之徵收計畫案件
                 ,經需用土地人檢討符合撤銷或廢止徵收情形,並依程序完成撤銷
                 或廢止徵收作業者,得免辦理公告及通知作業。
           (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三號解釋所定收回權時效內且已完工之徵收
                 計畫案件,依本注意事項完成第一次公告及通知後,得免再辦理定
                 期公告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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