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713066221 號
函訂定全文 7 點;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生效
一、為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需用土地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三號
解釋,辦理被徵收土地後續使用情形之公告及通知作業,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
二、各需用土地人辦理事項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繕造通知清冊:
1.清查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三號解釋所定收回權時效內之徵收計畫案
件,並按公告徵收清冊登載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住所,洽戶
政事務所清查其現戶籍登記住所。
2.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者,應清查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
並繕造通知清冊(格式如附件一)。
3.為辦理前二目事項,需用土地人得洽請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代為協助處理。
(二)登載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
1.應於土地徵收管理系統取得案件編號、建置基本資料及登載完整
徵收計畫範圍使用情形,並說明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
2.前目之建置基本資料,包含徵收計畫案件名稱、核准徵收日期及
文號。
3.第一目之登載完整徵收計畫範圍使用情形,包括實際開工日期、
計畫進度(含徵收計畫原定進度及實際進度之百分比)、計畫範
圍(應以地籍圖製作並以紅線標示計畫範圍)及一個月內彩色現
況照片(至少二張並以紅線標示計畫範圍及標註拍攝日期;如範
圍較大,應檢附足以呈現計畫實際進度之照片數量)。
(三)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需用土地人應檢附通知清冊及被徵收
土地使用情形表(格式如附件二),函送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事項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辦理公告及通知:
1.應於收到需用土地人依第二點第三款函送資料後二個月內,於直
轄市、縣(市)政府之公告處所及網站張貼公告,並以附有送達
證書之掛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及副知需用土地人
。
2.公告及通知文應記載徵收計畫名稱、核准徵收日期及文號、公告
徵收日期文號及公告期間、通知發價日期及文號、計畫書所載計
畫進度、實際開工日期、計畫進度(含徵收計畫原定進度及實際
進度之百分比)、土地使用情形概述、彩色現況照片二張以上(
應清楚標示計畫範圍及標註拍攝日期;如範圍較大,應提供足以
呈現工程實際進度之照片)及揭示徵收計畫使用情形之網址。
(二)前款第一目之掛號通知遭退回或無法送達者,應洽稅捐等有關機關
查對新址重新通知,並依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辦理。
(三)依第一款第一目辦理公告及通知後,應於土地徵收管理系統登載公
告與通知之日期及文號。
四、需用土地人於收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三點第一款第一目之副
本後,應每半年定期至土地徵收管理系統更新使用情形。
五、徵收計畫案件完工前,需用土地人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依
第三點第一款辦理第一次公告日起算,每屆滿一年前一個月內,續將
使用情形公告及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六、作業費用: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公告及通知所需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並按實支付;需用土地人並應於第二點第三款函送直轄市、縣(市
)政府時,估算附有送達證書之掛號郵資估算費用撥付直轄市、縣
(市)政府。
(二)前款需用土地人撥付之費用有不敷支用情形者,得參照「直轄市、
縣(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基準」第七點及第八點規定
,洽需用土地人撥付。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公告及通知作業費用,以代收代付款方
式處理,其經費結報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七、其他事項:
(一)如有清查遺漏致未辦理公告及通知之案件,倘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繼承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收回時,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六
三號解釋申請收回時效已停止進行,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而不予受
理,仍應為實質審查。另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需用土
地人儘速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三號解釋所定收回權時效內之徵收計畫案件
,經需用土地人檢討符合撤銷或廢止徵收情形,並依程序完成撤銷
或廢止徵收作業者,得免辦理公告及通知作業。
(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三號解釋所定收回權時效內且已完工之徵收
計畫案件,依本注意事項完成第一次公告及通知後,得免再辦理定
期公告及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