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尊嚴善終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提案字號:立法院第 10 屆第 1 會期第 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資料來源:院總第 1155 號 委員提案第 24123 號
提 案 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邱臣遠
高虹安
蔡壁如
賴香伶
張其祿
案 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國內現行法律及制度對於病人選擇臨終方式之權利
未臻完備,故為維護人性尊嚴及個人自主權,國家應積極保障病人之醫療
自主權,包含請求醫師協助自殺及自願積極安樂死之權利,爰提出「尊嚴
善終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尊嚴善終法草案總說明
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於 107 年 11 月 15 日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第 218 號
)指出,我國國人平均壽命截至 106 年已達 80.4 歲,創歷年新高。若觀察所謂「
健康平均餘命」係代表國民身體健康不需依賴他人的平均期望存活年數。健康平均餘
命由疾病、功能障礙及死亡的存活曲線,分別計算各年齡別健康生命之存活率與未罹
患慢性疾病狀況下之平均餘命。依衛生福利部統計,平均壽命與健康平均餘命之差距
(即不健康之存活年數),105 年為 8.8 年。換言之,國民平均需依賴他人照顧之
年數已高達 8.8 年。再者,行政院主計總處於 108 年 7 月 7 日發布之「國情
統計通報」(第 133 號)指出,依內政部統計,108 年 6 月底我國老年人口(65
歲以上)達 352 萬人,年增 5.2 %。根據國家發展委員會推估,預計 115 年我
國老年人口比率將超過 20%,並邁入「超高齡社會」,且直至 2029 年之未來十年
,65 歲以上人口數推估將增加 183.2 萬人。
此外,國家發展委員會推估 2018 至 2030 年間老年人口增加 216 萬人。台灣同志
諮詢熱線協會於 2017 年發布「安樂死合法化相關議題看法調查」問卷,結果顯示超
過九成(92 %)表態支持台灣通過安樂死合法化。由上述統計資料可以得知善終議
題迫在眉睫。
況且現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及《病人自主權立法》尚未能符合部分重症病人之需
求。儘管我國自 2000 年通過《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立法後,賦予國人臨終時可以選
擇拒絕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Do not resuscitation,DNR )之權利。惟根據衛生
福利部之資料統計,截至 108 年 9 月止,僅有約 64.85 萬人將 DNR 意願註記
於健保卡。換言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上路 20 年後,僅約 0.03 %之成年民眾
(依內政部最新統計,截至 108 年 8 月底止,20 歲以上人口數則為
19,296,304 人)預立同意安寧意願註記。又依據中央健康保險署 2017 年統計,病
人死前一年接受安寧照護比率為25.2%。此外,《病人自主權立法》自 108 年 1
月實施後至 108 年 9 月止,亦僅有約七千人預立醫療決定意願。換言之,《安寧
緩和醫療條例》及《病人自主權立法》制度之實踐效果不彰,由此可知現行法律架構
僅允許「自願消極安樂死」(Voluntary Passive Euthanasia)似未能滿足國人之需
求。因此,「醫師協助自殺」(Physician Assisted Suicide)及「自願積極安樂死
」(Voluntary Active Euthanasia )應有合法化之必要。
觀諸國際「醫師協助自殺」及「自願積極安樂死」合法化之現況,自願積極安樂死及
協助自殺皆合法之國家或地區包含:荷蘭、比利時、盧森堡、哥倫比亞、加拿大、澳
洲維多利亞省。又協助自殺已合法之國家或地區包含:瑞士、奧地利、芬蘭、德國、
美國(奧勒岡州、華盛頓州、蒙大拿州、佛蒙特州、新墨西哥州、加州、科羅拉多州
、夏威夷、緬因州)。又上述自願積極安樂死及協助自殺已合法化之國家或地區,其
醫學會皆修正原本「不支持」之立場,而對自願積極安樂死及協助自殺改採「中立」
之立場。換言之,國外已有醫學會不反對或有條件支持自願積極安樂死及協助自殺之
實例,並且多係跟隨自願積極安樂死及協助自殺合法化而更改。因此,希冀本法之制
定得促成國內相關醫療專業組織對自願積極安樂死及協助自殺抱持中立之立場。再者
,世界醫師會(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WMA)於西元二○一七年十月十四日通
過最新修定版之〈日內瓦宣言〉(Declaration of Geneva ),作為現代醫師誓詞及
醫療倫理之指引。其中,主要增訂內容包括:「病人的健康與福祉將是我的首要顧念
;我將尊重病人的自主權與尊嚴。」換言之,病人之福祉、自主權與尊嚴,亦為醫師
應考量之原則,而不再僅限於病人之健康。
綜上所述,國內現行法律及制度對於病人選擇臨終方式之權利未臻完備,為維護人性
尊嚴及個人自主權,國家應積極保障病人之醫療自主權,爰參考國內外相關立法例,
擬具《尊嚴善終法草案》,其立法內容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申請尊嚴善終之實體要件。(草案第四條)
三、醫事人員之禁止行為。(草案第五條)
四、申請尊嚴善終之程序要件。(草案第六條至第八條)
五、病人撤回尊嚴善終申請之權利。(草案第九條)
六、審查尊嚴善終之程序。(草案第十條)
七、執行尊嚴善終前之緩衝期及開立處方與藥物之準備期間規定,以及執行尊嚴善終
時應遵循事項。(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
八、醫院及醫事人員之登載、保存及保密義務。(草案第十四條)
九、尊嚴善終審查委員會之設立、執掌、組成等。(草案第十五條)
十、醫師之不施行權。(草案第十六條)
十一、執行尊嚴善終之醫院條件及醫師資格。(草案第十七條)
十二、依本法規定之義務執行或協助病人尊嚴善終者之責罰豁免。(草案第十八條)
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個人之尊嚴、保障個人選擇臨終方式之自主權,並建立審查機制以
維護病人之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尊嚴善終,係指依病人自願之請求,由醫師終止病人之生命,或
由醫師提供終止生命之協助,而由病人自行終止其生命。
第 4 條 (尊嚴善終實體要件)
病人符合下列資格者,得申請尊嚴善終: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完全行為能力者。
三、符合第二項規定者。
病人申請尊嚴善終,應符合下列各款臨床條件:
一、疾病無法治癒;
二、痛苦難以忍受;
三、醫生及病人皆認為無其他合理替代方法者。
第 5 條 (醫事人員禁止行為)
醫事人員及照顧服務提供者不得主動與病人討論有關尊嚴善終事宜或建議
病人申請尊嚴善終。但病人主動要求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6 條 (第一次申請程序)
病人應親自且明確向其主治醫師提出第一次申請,並得依其狀況以口頭、
手勢或其他溝通方式為之。
第 7 條 (第二次申請程序)
病人經資格評估且符合資格者,應以書面聲明向其主治醫師提出第二次申
請,且該書面聲明之內容應包含:
一、醫師已告知病人得隨時撤回其尊嚴善終之申請。
二、醫師已告知病人其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
三、醫師已告知病人尊嚴善終之方式、過程、風險預後等相關資訊。
四、病人已考慮前三款所有資訊,並決定選擇接受尊嚴善終及其執行方式
,且係出於自願,而非受他人脅迫之決定。
五、有關前款規定之決定,醫師已建議病人告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二名以上。
前項書面聲明之簽具,應經公證人公證。
病人不能簽具書面聲明者,應指定一名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
且瞭解該書面聲明之內容及效力,依病人在場指示下代為簽具。
下列之人,不得為前項之被指定人:
一、病人之繼承人。
二、醫療委任代理人。
三、直接照顧病人者。
四、直接對病人提供照顧服務者。
五、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
六、病人之受遺贈人。
七、病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八、其他因病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病人申請尊嚴善終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第三次申請程序)
前條書面聲明作成十日後,病人應親自且明確向其主治醫師提出最終申請
,並得依其狀況以書面、口頭、手勢或其他溝通方式為之。
病人提出前項最終申請時,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
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一名以上應在場。
第 9 條 (病人撤回申請權)
病人得隨時以任何方式撤回其申請,終止申請及資格評估程序。病人如欲
再次申請,則應重新提出第一次申請。
第 10 條 (尊嚴善終審查程序)
醫師接獲病人第一次申請後,應於七日內告知病人其接受或拒絕該申請。
接受前項申請之醫師,應即評估病人是否具備第四條規定之資格,並將評
估結果告知病人。醫師如經病人之同意,亦應告知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
前項評估結果如顯示該病人具備第四條規定之資格,醫師應於七日內作成
書面評估報告。
前項評估報告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二位與病人疾病診斷或治療相關之專科醫師診察及確診。
二、經緩和醫療團隊照會二次以上。
三、經精神科專科醫師及諮商或臨床心理師評估。
四、主治醫師基於評估或診療需要之轉介或轉診相關資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
第二項至前項之評估程序、報告格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執行前緩衝期)
醫師接獲病人最終申請後,應給予十日思考期間。除非經醫師評估病人即
將死亡或失去知情選擇決定之能力,醫師得同意縮短十日思考期間。
病人於前項思考期間結束,且經醫師告知其具有撤銷申請之權利後,仍欲
接受尊嚴善終者,醫師應即進行最終檢查並確認第四條至前條規定之事項
是否完備,並提報尊嚴善終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 12 條 (執行前藥方準備)
醫師於確認得執行尊嚴善終後,醫師開立處方及藥物準備期間應達四十八
小時。
第 13 條 (執行時應遵循事項)
由醫師執行尊嚴善終時,醫師應親自執行每一個步驟,且病人生命終止前
皆應在場。醫師得指定必要之醫事人員提供其協助。
由病人執行尊嚴善終時,醫師應親自提供病人必要之協助。病人得指定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
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之情形,於病人施用藥物後得要求醫師暫離病房。
第 14 條 (登載、保存及保密義務)
醫師應將第六條至第七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第五條規定之事
項,包含病人申請尊嚴善終之意思表示、書面聲明等相關紀錄應連同病歷
保存。
醫院應將前項病歷及紀錄等相關資訊即時提報尊嚴善終委員會並存記於中
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主管機關、醫療機構與有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病人表示尊
嚴善終之相關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第 15 條 (委員會設立與執掌)
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尊嚴善終審查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監控任何依本法執行尊嚴善終相關事項,包含事前及事後審查個案之
合法性及通報檢察機關之義務。
二、每半年向主管機關報告本法運作情況及改善建議,並製作年度報告。
三、持續改善尊嚴善終之品質及安全,包含提供相關教育訓練。
四、收集、記錄、分析已執行之尊嚴善終個案,並建立相關指引及研究資
料庫。
五、每年定期召集專家會議討論有關尊嚴善終重要事項。
六、其他有關尊嚴善終事項。
委員應包含法律專業人士、醫療專業人士及倫理學專業人士,且委員總數
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會之成員應對執行職務時所知悉之資訊保密,除非依法應揭露事項或
依職務所需而必然揭露者,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有關委員會組織架構、議事規則、預算、薪酬、審查個案及通報程序等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不施行權)
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尊嚴善終時,得不執行之。
前項情形,醫師應告知病人,並得依病人要求轉診提供協助。
第 17 條 (醫院及醫師資格)
醫院及醫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始得執行尊嚴善終。
前項醫院應具備之條件、醫師之資格、申請程序、核定之期限、廢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責罰豁免)
醫療機構、醫師、藥師及護理人員等醫事人員或病人指定之人依本法規定
執行或協助執行尊嚴善終,且經尊嚴善終委員會審查個案合法者,不負民
事與刑事及行政責任。
第 19 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