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756 號 委員提案第 24439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0 屆第 1 會期第 10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陳雪生
連 署 人:陳玉珍
曾銘宗
鄭正鈐
李德維
張育美
萬美玲
陳超明
吳斯懷
楊瓊瓔
廖國棟
魯明哲
許淑華
呂玉玲
賴士葆
李貴敏
謝衣鳳
鄭天財 Sra Kacaw
林文瑞
林德福
吳怡玎
林奕華
案 由:本院委員陳雪生等 22 人,有鑑於電動車輛或輔助設備產業之迅速發展,
日新月異的新興電動個人輔助移動裝置(Electric Personal Assistive
Mobility Device,EPAMD)或個人電動移動裝置(Personal Motorized
Mobility Device,PMMD ),已成為歐美先進國家各汽車產業、科技公司
積極研發的新型態綠能交通工具,大量運用於城市觀光與個人微距代步工
具。且經查,我國也開始有前述個人運具在道路上出現,成為即將須面對
之交通管理課題,為保障道路使用者之安全與權益,健全我國電動運具產
業發展環境,確實有必要針對各類個人運輸工具,例如:電動輔助載具、
電動滑板車、電動輪椅、個人電動代步運具等,予以有效管理及規範,以
提早因應未來即將面臨之交通秩序與安全問題。爰此提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各類新興電動移動輔助運具予以明確規
範,並進一步完善我國慢車管理政策及法規架構,保障用路人安全與權益
。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目前已明確禁止個人代步
載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但在多元慢速運具間使用需求的競爭下,
開放個人代步載具於道路上安全行駛並予以規範,確實有其必要。且
根據交通度運輸研究所 108 年 12 月報告指出,世界多數國家已允
許其在具有一定條件下使用公共道路,新加坡、德國更進一步制定新
的法規,規範此類慢速運具的使用與業者的管理。大體上各國對於電
動滑板車此類屬個人化的小型電動運輸載具,較趨向於自行車的定位
,以及不要求駕照、強制載安全帽、型式認證、登記掛牌或強制保險
等,採取較低度的管理作法。
二、有鑑於此,應針對個人代步載具予以有效管理,以保障用路人安全。
爰將現行慢車種類中增加動力載具定義,讓其可以行駛於規定道路上
。有關慢速運具定義與通行定位方面,(1 )於慢車分類中維持腳踏
、電動輔助與電動三類自行車;(2 )其他慢車中增加區分項目,增
訂個人代步運具,定位為類自行車,使其在自行車的基礎上發展與管
理,以及增訂動力行動輔具,定位為類行人,以保障行動不便者通行
權益與照顧年長者日常生活上的交通需求。另增訂操控具動力型式之
各類慢速運具駕駛者速限規定及相關處罰。(修正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八條)。
第 32-1 條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及慢車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
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 69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
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
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
、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
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代步運具:指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
下之自平衡車輛或立式車輛。
(四)動力行動輔具:指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十五公里以下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行動輔具。
其他慢車第(一)目至第(二)目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
行。
前項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
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其他慢車之個人代步運具,授權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依其法定職
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相關管理辦法。
其他慢車之個人代步運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六十九條自行車
行駛及處罰規定。
其他慢車之動力行動輔具,當符合第七十八條時,準用行人管制及處罰規
定。
第 72-2 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個人代步運具及電動行駛慢車之駕駛人,
未滿十四歲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車輛移置保管。
前項各類慢車租賃業者未於租借車輛予駕駛人前,教導駕駛人車輛操作方
法及道路行駛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78 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
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
、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五、個人代步運具及動力行動輔具在人行道上之行駛速率超過每小時六公
里。
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
,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