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9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案由摘要: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55、446 條(107.11.28)
土地法 第 68 條(100.06.15)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3 條(108.12.09)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32 條(106.01.09)
土地複丈辦法 第 29 條(79.06.27)
國家賠償法 第 2、8 條(108.12.18)
要 旨:按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地政機關對於因其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所造成之損害,除能依同條項但書證明其原因係歸責於受害人外,
固均應負賠償責任,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
持交易之安全。惟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
害為限,而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內,俾免地政機關因登記
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承擔過重之風險。準此,受害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
誤所生之損害,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
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上國易字第 1 號
上 訴 人 陳 丹
兼訴訟代理 林德基
人
被上訴人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秀園
訴訟代理人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國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
時係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有坐落南
投縣南投市○○段(起訴狀誤載為南投縣○○段,以下同段
均逕稱地號)38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
本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致上訴人因土地登記謄本面積於
更正後短少526 平方公尺所受損害(見原審卷一第409 頁)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依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
),其基礎事實同一,依首引規定,其訴之追加無庸對造同
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5 年年底接獲被上訴人通知
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為
使地籍圖面積、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面積相符,而
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由原來1,395 平方公尺更正為872 平方
公尺,使系爭土地面積短少526 平方公尺,已侵害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之預期利益亦因而減損,上訴人
自受有損害。上訴人業於106 年3 月1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
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以106 年4 月25日投地二字
第1060002543號函檢送106 年法賠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
書,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而
拒絕賠償。惟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乃因63年第一次測量時之人
為測量錯誤所致,被上訴人自應依當時有效之土地複丈辦法
第79條(該辦法全文僅有49條,應係第29條之誤載)第2 項
規定逕行更正,惟被上訴人卻誤認為依當時之法令,須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可進行更正;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於71年間陳情請求更正,被上訴人卻引用錯誤法律見解要求
當時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甚而於法規修正後
,仍怠忽職守未能積極進行更正。上訴人因善意信賴被上訴
人為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載應為正確,
而不知系爭土地存有面積登載錯誤,亦不知自身權益受有損
害,如認被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有理由,毋寧是鼓勵土地登
記主管機關於類似本件情況時,採取先不主動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待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經過後再逕行更正,藉此脫免
賠償責任,將使人民對於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信賴
度大幅下降,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應不
得允許等情。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又本件登載錯誤,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預
期利益,故就上訴人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上訴人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面積,再按系爭土地107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如
附表所示。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德基新臺幣
(下同)262,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陳丹4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為少之原因及經
過說明如下:
(一)分割前之 381-1 地號土地於 63 年 4 月 6 日由被上訴人
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同年○○段實施地籍圖重測。分割前之
381-1 地號土地於同年 7 月 27 日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作業
,同年 11 月 14 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新增 381-6 至
381-10 地號土地後,再於 64 年 2 月 19 日進行 381 -6
至 381-10 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於同年 3 月 31 日完成
地籍圖重測。
(二)嗣因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被上訴人於 65 年 4 月 20 日辦
理實地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及 381-6、381-7、381-8
地號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遂依據實地檢測結果
修改系爭土地及 381-6、381-7、381-8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
,但囿於當時之土地複丈辦法(業於 79 年 6 月 27 日廢
止)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始能
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而未即時辦理更正登記面積,致
使上開 4 筆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尤以系爭土
地及 381-8 地號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相差最鉅。
(三)嗣於 71 年間辦理市地重劃時,381-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林○○等人提出全體共有人陳情書、同意書,請求更正
381-8 地號土地面積,被上訴人已於 72 年 2 月 3 日以
投地二字第 8564 號函請其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規
定,速提出系爭土地及 381-6、381-7、381-8 地號土地之
面積一併更正登記之申請文件。然系爭土地未納入市地重
劃,其共有人亦未與 381 -6、381-7、381-8 地號土地同
時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更正面積,致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
仍比登記面積短少。
(四)時隔多年,經南投縣政府於 105 年 10 月 4 日召開研商
會議後,被上訴人依據該研商會議結論,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32 條規定,報經南投縣政府核准後,於 105 年
12 月 2 日依法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使系爭土地實際面積
與登記面積相符。
二、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一)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作業,經地籍圖重測後,依實地檢測結
果所測得之土地實際面積,雖與原登記簿之登記面積不符
,惟實地檢測結果所測得之土地面積,方為土地之實際面
積,未造成土地面積之增、減,只是據實顯示系爭土地之
實際面積而已,並非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無土地法
第 68 條之適用,亦無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有致其等
受損害之情形。上訴人僅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造
成心理上原預期要出售或開發利益之落差,此種預期利益
之減少,不能請求賠償。
(二)系爭土地於 63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時之共有人為林
○○、胡○○、胡○○、胡○○、陳○○、林李○○、吳
○○、陳○○及簡吳○○等 9 人。本件上訴人陳丹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係分割繼承自訴外人林○○,上訴人林德基
之應有部分係受贈自陳丹,而林○○為林○○之子,陳丹
為林○○之妻,林德基為林○○之孫,並無上訴人因信賴
錯誤登記而於取得土地之過程中溢付價金或其他相類之損
害。且早於 71、72 年間辦理市地重劃時,林○○等人向
被上訴人陳情,並經被上訴人以 72 年 2 月 3 日投地二
字第 8564 號函覆,林○○即已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登
記面積不符,卻只就面積增加之 38 1-8 地號土地同意為
更正,並以正確面積參加市地重劃,而就系爭土地面積減
少部分遲未提出更正登記文件,致使被上訴人囿於法令限
制而無從更正系爭土地面積,顯見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前手之行為;且其等已獲得 381-8 地號面積增加 552
平方公尺之分配利益,若謂因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使面積減
少 526 平方公尺,亦因兩筆土地之增減結果而未實質受損
。
(三)當初承辦人員雖因疏失,未在更正地籍圖之後隨即更正登
記簿面積,但此為重測之錯誤,非複丈錯誤、測量錯誤,
亦非技術性錯誤。而本件錯誤既發生於 65 年,且 71、72
年間辦理市地重劃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已知土地實際面積
與登記面積不符,而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並於 72
年 2 月 3 日通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辦理面積更正,業
如前述,即已逾國家賠償法第 8 條規定之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時起 2 年或損害發生時起已逾 5 年之請求權時效。縱
認本件上訴人受有損失,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應以 65
年辦理檢測發生錯誤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
100 元計算其損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林德基、陳丹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德基 262,8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
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丹 46,00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8 至199 頁),
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上訴人106 年4 月25日投地二
字第1060002543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105 年12月14
日投地二字第1050008308號函、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1至41頁、第195 至201 頁、第277 至297
頁),而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 1398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 105 年年底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更正
系爭土地面積為 872 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短少 526 平
方公尺,並由被上訴人於 105 年 12 月 14 日以投地二字
第 1050008308 號函通知辦理變更登記。
(二)上訴人曾於 106 年 3 月 15 日以系爭土地面積短少為由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被上訴人於 106 年 4 月 18 日拒
絕賠償。
(三)上訴人取得土地過程分別為:陳丹於 103 年 2 月 5 日因
分割繼承林○○ 72 分之 4 之應有部分,林○○係於 69
年 1 月 15 日向重測時原所有權人林○○購買。林德基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因陳丹贈與而取得 720 分之 34 之應
有部分,陳丹餘 720 分之 6 之應有部分。林○○為林○
○之子,陳丹為林○○之妻,林德基為林○○之孫。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4日將系爭土地面積
自1,395 平方公尺更正為872 平方公尺,致系爭土地面積短
少526 平方公尺,而受有損害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分割前 381-1 地號土地於 63 年間辦理分割及地籍圖重測
完竣後,新增 381-6 至 381-10 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計
算系爭土地與市地重劃前之 381-6、381-7、381-8 等 4
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 1,430 平方公尺、520 平方公尺、
612 平方公尺、2,650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此於 64 年
7 月 1 日在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分割後 381-1 地號
土地面積為 1,430 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接獲陳情,於
65 年 4 月 20 日辦理實地檢測後,發現前述土地面積不
符,經重新計算,分割後 381-1 地號土地與市地重劃前之
381-6、381-7、381- 8 地號等 4 筆土地面積,應分別為
908 平方公尺、522 平方公尺、520 平方公尺、3,262 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雖依照檢測之結果修改地籍圖
,惟並未同時更正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面積;分割後
381-1 地號土地嗣於 73 年 11 月 15 日分割出 381- 21
地號土地(面積 32 平方公尺),再次分割後之 381-1 地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則更載面積為 1,398 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共有人廖○○於 105 年間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經南投
縣政府於 105 年 10 月 4 日召開圖籍套繪技術研商會議
,會議結論認應敘明緣由簽會新聞處及行政處,俟縣長核
示辦理面積更正,據以函請被上訴人續辦面積更正事宜等
情,復經南投縣政府於同年 11 月 11 日以府地測字第
1050235154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
測後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超出法定公差乙案,請依
規辦理登記面積更正,更正後逕復陳情人並副知南投縣政
府等語;被上訴人乃於同年 12 月 14 日以投地二字第
1050008308 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南投縣政府有
關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
超過法定公差一案,已更正(面積)登記完畢,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得持該函及身分證明文件更換新土地所有權狀
,並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於 105 年 12 月 2 日由原登
記之 1,398 平方公尺,更正為 872 平方公尺(相差面積
為 52 6 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舊式土地登記謄本、測
量原圖、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地積計算表、土地面積計算
表、訴外人廖○○ 105 年 8 月 5 日、同年 9 月 22 日
陳情函、南投縣政府上揭函文、開會通知單、圖籍套繪技
術研商會議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地政處簽呈、被上訴人
函暨更正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79 至 151 頁、第
173 至 24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於 64
年 7 月 1 日登載於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之面積確有錯誤
,該錯誤於 105 年 12 月 2 日始行更正,應堪認定。
(二)系爭土地於 64 年 7 月 1 日登載於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
上之面積固有錯誤,惟由依前揭測量原圖、重測地積計算
表、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分割前 381-1 地號土地於
35 年 7 月 24 日登記面積為 7,027 平方公尺,擬分割為
分割後 381-1 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及嗣分割出之 381
-21 地號土地)、381 -6、381-7、381-8、381-9、381-10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分割後於 63 年 10 月 30 日登記之
面積依序為 1,135 平方公尺、 557 平方公尺、557 平方
公尺、3,405 平方公尺、774 平方公尺及 599 平方公尺,
其面積共計 7,027 平方公尺,核與分割前 381-1 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相符。而南投縣政府主辦南投鎮(後改制為南
投市)地籍調查,於 63 年 7 月 27 日經由分割前 381-1
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胡○○、胡○○、胡○○、林○○
等 4 人指界南方以道路為界、東內、西外、北中以田埂為
界、北方以水溝為界,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依其等指界繪
製略圖,並登載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等資
料,再以上開資料為基礎,於同年 1 月 26 日計算並登載
重測地積計算表,於同年 3 月 31 日於土地登記謄本(手
抄本)上,登載分割後 381-1 地號土地面積為 1,430 平
方公尺(包括系爭土地及嗣後分割出之 381-21 地號土地
),並以上開資料為基礎於 64 年 5 月 13 日製作重測後
地籍圖。嗣被上訴人因接受陳情,辦理實地檢測,發現前
述土地確有面積不符之情,並依照檢測之結果修改地籍圖
,惟未將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之面積併予更正,則
如前述。基上,足認分割後 381 -1 地號土地,包括系爭
土地之面積減少,應非屬單純面積計算錯誤之問題。又參
以系爭土地面積減少 526 平方公尺,惟 381-8 地號土地
面積則增加 552 平方公尺,另 381- 6、381 -7 地號土地
之面積亦有程度不一之增減情形,可知造成本件圖籍錯誤
之原因,可能係分割前 381-1 地號土地於分割時,分割線
因測繪有誤或其他原因發生偏移,始連帶影響分割後 381
-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面積。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面積既與真實情形不符,自有登記錯誤之情,應堪認定。
(三)按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地政
機關對於因其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造成之損害,除能
依同條項但書證明其原因係歸責於受害人外,固均應負賠
償責任,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
與維持交易之安全。惟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害
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而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可得預期之
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內,此觀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自
明,俾免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承擔過重之
風險。準此,受害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
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
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
益。經查:
1.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固可能係分割
前381-1 地號土地於分割時,分割線因測繪有誤或受其他原
因發生偏移,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更正重測後地籍圖面積
時,未同時更正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而可認有上訴人主張之
面積登記錯誤之情,然仍須上訴人有因上開錯誤或公務員疏
失,而實際受有損害,始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2.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為872 平方
公尺,侵害其所有權(並主張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損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系爭土地於65年4 月20日辦理
實地檢測後,更正地籍圖面積時,因未同時更正土地登記謄
本上所載面積,致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與地籍圖面積
不符,是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4日將系爭土地面積由1,39
8 平方公尺更正與地籍圖相符之872 平方公尺,乃是回復系
爭土地原應登記之真實內容,並未減少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得
主張之權利,或使其承受損害。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之
地籍圖並無錯誤(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更正如正確之地籍圖面積,系爭土地
真正面積既無增減,當無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至為明顯。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面積更正為872 平方公尺,侵害其所有權云云,自無可採
。
3.至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因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872 平方公尺,
致將來無法在其上興建房屋,其信賴可取得之預期利益減損
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地政機關之損
害賠償責任,不包括預期利益之喪失等情,已如前述,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上開預期利益之損害,亦屬無據
。
(四)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
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更正為 872 平方公尺,侵
害其所有權,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自由與權利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更正為
正確面積,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亦不妨礙被上訴人
基於共有人之權能,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則上訴
人主張其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致所有權受侵害,因
而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面積自1,398 平方公尺更正為872 平方公尺,致其所有權
受侵害,並因而受有損害,則其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法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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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權利範圍│依原登記面│依更正後登記│減少面積 │請求賠償之金額 │
│所有權人│ │積計算之應│面積計算應有│(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107 │
│ │ │有部分面積│部分面積(平│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
│ │ │ (平方公尺│方公尺) │ │ 平方公尺新臺幣 │
│ │ │) │ │ │ 10,600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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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丹 │ 6/720 │ 11.6 │ 7.26 │ 4.34 │ 46,0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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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德基 │ 34/720 │ 66 │ 41.2 │ 24.8 │ 262,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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