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公告文號:農漁字第 1091334243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6 卷 124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八條附件七、第四十六
條附件十六修正草案總說明
「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訂定發
布後,曾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
日三次修正。現為配合國際漁業組織通過新養護管理措施,及配合漁船作業實務,調
整法規內容,以增加漁船作業彈性及簡化行政程序,爰擬具「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
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修正六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得赴東大目鮪漁區作業之大目鮪組漁船、季節捕鯊組漁船以及得赴東太平洋
漁區及東太劍旗魚漁區作業之小釣船船數上限,並配合新增申請季節捕鯊組船數
超過限額得轉換一般組之選項。(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附件七)
二、新增小釣船季節捕鯊組之申請資格、刪除小釣船不得同時申請次年度赴太平洋及
印度洋海域作業許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因應小釣船季節捕鯊組申請資格之調整,新增季節捕鯊組作業許可受理申請順位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新增一般組或季節捕鯊組漁船申請互換洋區或作業組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
八條)
五、修正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大釣船,將鯊魚漁獲物運回國內港口卸魚者,
其魚鰭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六、放寬於與我國專屬經濟水域相連之公海作業之漁船返回國內港口卸魚提出卸魚預
報期限。(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七、修正受理漁船船位及作業資訊回報傳真表之單位。(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附件十
六)
第 7 條 太平洋作業之捕撈漁船船數,其限額如下:
一、大釣船:
(一)大目鮪組漁船:以五十艘為限,其中赴東大目鮪漁區作業之船數由
主管機關公告之。
(二)長鰭鮪組漁船:以五十一艘為限,其中赴北長鰭鮪漁區作業之船數
最高二十五艘。
二、小釣船:
(一)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以五十艘為限。
(二)一般組漁船或季節捕鯊組漁船:一般組漁船總船數無限額;季節捕
鯊組漁船以一百七十艘為限。但赴東太平洋漁區及東太劍旗魚漁區
作業之船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鰹鮪圍網漁船:以三十四艘為限。
第 10 條 申請次年度作業許可之漁船,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大釣船:
(一)大目鮪組:
1.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大目鮪組漁船。
2.承受滅失時為大目鮪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二)長鰭鮪組:
1.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長鰭鮪組漁船。
2.承受滅失時為長鰭鮪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二、小釣船:
(一)冷凍黃鰭鮪組:
1.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冷凍黃鰭鮪組漁船。
2.承受滅失時為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二)季節捕鯊組: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曾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季節捕鯊組
或一般組漁船。
2.承受滅失時為季節捕鯊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三)一般組: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曾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一般組或季
節捕鯊組漁船。
2.承受滅失時為一般組或季節捕鯊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
船。
第 12 條 申請次年度季節捕鯊組作業許可之漁船,依下列順位排定受理順序:
一、第一順位: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季節捕鯊組漁船。
二、第二順位: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曾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季節
捕鯊組漁船。
三、第三順位: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曾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一般
組漁船。
申請赴東大目鮪漁區作業之漁船船數,超過船數限額時,由鮪魚公會以公
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順序。
申請赴北長鰭鮪漁區作業之漁船,鮪魚公會應依下列順位排定優先順序後
,報送主管機關:
一、第一順位: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長鰭鮪組漁船,前往北長鰭鮪漁區
作業天數七十五天以上。
二、第二順位: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長鰭鮪組漁船,前往北長鰭鮪漁區
作業天數未達七十五天。
三、第三順位: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長鰭鮪組漁船,未另取得赴北長鰭
鮪漁區作業許可。
四、第四順位:取得當年度赴北長鰭鮪漁區作業許可之長鰭鮪組漁船,未
前往該漁區作業。
申請赴東太平洋漁區作業之漁船,小釣協會應依下列順位排定優先順序後
,報送主管機關:
一、第一順位:取得當年度赴東太平洋漁區作業許可之漁船,並有作業實
績。
二、第二順位: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漁船,未另取得赴東太平洋漁區作
業許可。
三、第三順位:取得當年度赴東太平洋漁區作業許可之漁船,未前往該漁
區作業。
第一、三、四項申請漁船船數超過船數限額,且不能依各款順位規定排定
先後順序時,由主管機關以公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
申請赴東太劍旗魚漁區作業之漁船,超過船數限額時,由主管機關以公開
公平方式抽籤排定順序。
第 18 條 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大釣船與其他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船之經營者均為鮪魚公會會員。
二、二船均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且在有效期限內。
三、轉換為大目鮪組之漁船,應具備超低溫冷凍設施,其經營者並切結願
意承受原大目鮪組漁船償還減船代償金義務。
四、無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之情事。
小釣船與其他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太平洋冷凍黃鰭鮪組與印度洋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互換。
二、太平洋一般組或季節捕鯊組與印度洋一般組漁船互換。
漁船經許可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者,應提具足資證明已清空漁艙漁獲
物之文件,並繳回原申領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始核發互換洋區或
組別後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
互換作業漁區或作業組別者,當年度不予許可東大目鮪漁區、北長鰭鮪漁
區、東太平洋漁區及東太劍旗魚漁區之作業資格。但互換之漁船經營者相
同,或當年度已無遞補之申請者時,不在此限。
第 58 條 鯊魚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漁船,將鯊魚漁獲物運回國內港口
卸魚者,鯊魚鰭應自然連附於鯊魚身,不得將魚鰭自魚身完全割離(以下
簡稱鰭連身)。
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大釣船,將鯊魚漁獲物運回國內港口卸魚者
,其魚鰭處理應鰭連身或鰭綁身,鰭綁身之魚身及鰭應來自同一尾鯊魚。
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小釣船,將鯊魚漁獲物運回國內港口卸魚者
,其魚鰭處理應鰭連身,或將背鰭、胸鰭綁附於鯊魚身,尾鰭得另外存放
;鯊魚尾鰭應與鯊魚身同時同批轉載或卸魚,且尾鰭與鯊魚身數量應相符
。
季節捕鯊組漁船本船於國內港口卸魚者,其以冷凍方式保存之鋸峰齒鮫之
鯊魚身與鯊魚鰭應同時同批卸魚,且鯊魚鰭占鯊魚漁獲量比率,不得超過
百分之五;其魚鰭處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76 條 捕撈漁船之漁獲物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填具卸魚預
報表(格式如附件二十六),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期限之末日為例
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一、捕撈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二、捕撈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捕撈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
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三、捕撈漁船卸魚後交飛機運送:捕撈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
定卸魚日前三日。
四、運搬船卸魚:捕撈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漁船於其漁業合作國港口卸魚,或漁船
當航次作業海域均在東經一百二十八度以西、北緯十七度以北,且於國內
港口卸魚者,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應於預定卸魚日前一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申請期限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經主管機關許可卸魚之漁船,得於許可卸魚日或其後三日內,從事卸魚。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卸魚者,經營者或船長應於卸魚前申請變更卸魚日期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卸魚。
鰹鮪圍網漁船依規定申報轉載漁獲確認書者,視為已依第一項申請卸魚許
可。
鮪延繩釣漁船,經許可從事捕撈太平洋黑鮪作業,其捕獲太平洋黑鮪並已
依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通報漁業通訊電臺,返回
國內港口卸魚者,視為已依第一項申請卸魚許可。
鮪延繩釣漁船經核准以出租方式對外漁業合作且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者
,在漁業合作國管轄海域作業,得依該國所許可之作業方式,於該國港口
卸魚。
第 77 條 捕撈漁船之漁獲物完成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向主管機關繳交卸魚聲
明書;聲明書格式同附件二十六:
一、捕撈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完成卸魚五個工作日。
二、捕撈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捕撈漁船經營者,最遲於裝載漁
獲物之貨櫃起岸並完成通關五個工作日。
三、捕撈漁船卸魚後交飛機運送:捕撈漁船經營者,最遲於裝載漁獲物之
飛機抵達目的地五個工作日。
四、運搬船卸魚:捕撈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完成卸魚五個工作日。
本辦法所稱完成卸魚,指於港口卸下之漁獲物完成過磅秤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