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新訊 -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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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之要件時,應許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2020-08-26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36.01.0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6 條(109.01.15)
          刑事訴訟法 第 487、488、499、500、503、504 條(109.01.15)
要  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  條第 1  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法源編註:1.本則裁定,係就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953 號請求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所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統一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再 抗告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相 對 人 廖○○(原名廖○○)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  律師
      柯政延  律師
併   案
再 抗告 人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
併   案
相 對 人 林○○
      沈○○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三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108年度台抗字第953
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本大法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㈠提案事實
      甲與乙發生車禍,乙因而受傷送醫,並於2 日後死亡。乙
      之母丙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乙因甲
      之過失行為死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因
      乙死亡所受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刑事庭認無法證明乙
      之死亡與甲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同
      時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法官認丙
      非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事實之被害人,逕予裁定駁回。
    ㈡併案事實
      丁主張戊、己共同侵占伊交付管領之新臺幣(下同)1,69
      8萬7,423元,於戊被訴業務侵占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戊、己如數連帶賠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認戊侵占丁交付管領之 384
      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規定
      之業務侵占罪,逾該金額部分難以侵占罪相繩,惟與上開
      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同
      時將丁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桃園地院民事庭。該民事
      庭認戊侵占逾系爭款項,及刑事判決未認定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部分,丁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
二、本案之法律問題
    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者,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得否補繳裁判費
    ,以補正該項欠缺?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
      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
      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
      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附帶民事訴訟之所由設,乃
      因被告有罪,通常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嚴格之證據調
      查,而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事
      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訟累,
      藉由免納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
      499條第1項、第500 條)等特別程序,由刑事法院同時判
      決,俾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獲及時有效之救濟。雖於該
      特別程序就當事人資格、請求範圍及起訴時間設一定之限
      制(同法第487條、第488條),惟仍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
      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是附
      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
      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
      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㈡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第3 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
      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
      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
      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
      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
      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
      解決其紛爭之權利。
    ㈢何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
      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
      於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情形,亦有足使原告產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合法
      之信賴外觀,倘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法院始以
      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原告承擔法院誤
      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應允其
      有補正之機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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