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農業
  • 社群分享
立法院委員陳亭妃等 20 人擬具「食物銀行法」草案
2020-10-12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食物銀行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1037 號  委員提案第 25075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0 屆第 2  會期第 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陳亭妃
          陳秀寳
          趙天麟
連 署 人:莊競程
          湯蕙禎
          楊  曜
          沈發惠
          陳明文
          黃國書
          何欣純
          黃秀芳
          陳  瑩
          蔡適應
          陳歐珀
          賴瑞隆
          邱議瑩
          蘇治芬
          劉建國
          王美惠
          李昆澤
案    由:本院委員陳亭妃、陳秀寳、趙天麟等 20 人,有鑑於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
          織統計,全球生產的食物中有 3  分之 1  遭到丟棄,每年約有 13 億噸
          ,惟同時,全球卻有 10 億人口正在挨餓,且糧食浪費更是每年在全球造
          成約 9,400  億美元的經濟損失。另聯合國、美國以及歐盟都預計在
          2030  年達到減少 30% 的剩食產量,法國在 2016 年就明定法規,要求
          大型超市要捐出未能賣出的商品,而義大利也於 2016 年通過法案,鼓勵
          超商主動捐贈食物,並簡化捐贈程序以及低扣加值稅,如此便能讓剩食的
          食物生命得以再延續。而食物銀行的設置,不但可促進社會資源共享,使
          經濟弱勢者及需急難或災害救助之民眾,獲得食物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
          以解決其燃眉之急,也可減少糧食的浪費,緩和糧食短缺可能帶來的社會
          衝擊。為使社會資源妥善運用、適時分配予經濟弱勢或實際需求者,達到
          物盡其用,避免食物浪費,及為照顧經濟弱勢者、特殊境遇家庭、遭受急
          難或災害者,提供其短期日常生活所需食物及其他物資之援助,以建置完
          善的社會安全網,減低經濟不景氣或物價飆漲對弱勢民眾的影響,擬由各
          級主管機關積極推動食物銀行之發展。其次,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辦理食物銀行,或委託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辦理之。爰此,特擬具「食物銀行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食物銀行法草案總說明
一、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簡稱 FAO)統計,全球生產的食物中有 3  分之 1  遭
    到丟棄,每年約有 13 億噸,但同時,全球卻有 10 億人口正在挨餓。而糧食浪
    費更是每年在全球造成約 9,400  億美元的經濟損失。另環保署的統計數據,台
    灣在 2017 年 3  月到 2018 年 4  月所產生的剩食約有將近 6,603  公噸,其
    中最為浪費的前三大類別為蔬菜類、水果類及肉品類;而在生鮮食材的部分,約
    有 30% 被當作廚餘併入到一般垃圾的焚化處理。聯合國、美國以及歐盟都預計
    在 2030 年達到減少 30% 的剩食產量,法國在 2016 年就明定法規,要求大型
    超市要捐出未能賣出的商品,而義大利也於 2016 年通過法案,鼓勵超商主動捐
    贈食物,並簡化捐贈程序以及低扣加值稅,如此便能讓剩食的食物生命得以再延
    續。
二、而食物銀行的設置,不但可促進社會資源共享,使經濟弱勢者及需急難或災害救
    助之民眾,獲得食物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以解決其燃眉之急,也可減少糧食的
    浪費,緩和糧食短缺可能帶來的社會衝擊。美、英、加拿大等國建立了國家級的
    食物銀行,對於經濟弱勢者,及遭受急難或災害的民眾,提供短期日常生活所需
    之食物援助,以保障其免於挨餓之權益。
三、國際食物銀行代表組織,全球食物銀行(The Global Foodbanking Network)在
    全球營運已有近半世紀的歷史,1967  年第一個食物銀行成立於美國亞利桑那州
    鳳凰城(Phoenix,Arizona ),拓展至今,目前全球會員國包含美國及日本等
    33  個國家,台灣則由本組織台灣全民食物銀行,於 2012 年正式成為全球食物
    銀行的第 24 個會員國,一同為了緩解世界飢餓與資源分配不均的問題而努力。
四、台灣民間已陸續成立食物銀行之類似機構,為促進食物銀行之健全及蓬勃發展,
    應以立法方式建構適合食物銀行發展的法規環境,例如:食物銀行之補助及獎勵
    、所得稅的減免、捐贈物資行為之法律責任的減輕、全國性之食物銀行資訊管理
    系統的建立等,給予食物銀行明確規範及合理保障,以促進政府、民間夥伴關係
    的發展,讓食物或物資得透過食物銀行,發放給真正需要的民眾,避免浪費。
五、本法立法重點說明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第一條)
(二)食物銀行之主管機關。(第二條)
(三)食物銀行之辦理方式。(第三條)
(四)食物銀行之辦理方式、受助戶之資格及監督機制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四條)
(五)物資之具體發放方式及標準,由受託團體自定之。(第五條)
(六)委託機關應協助受託團體取得辦理食物銀行所需之空間,及補助或獎勵提供辦
      理空間之個人或機構。(第六條)
(七)食物銀行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第七條)
(八)地方食品衛生主管機關,應協助食物銀行辦理食品衛生之檢驗。(第八條)
(九)捐贈食物銀行之物資,得適用所得稅法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第九條)
(十)捐贈食物銀行物資行為之法律責任的減輕。(第十條)
(十一)食物銀行募集物資得提供救災使用。(第十一條)
(十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之食物銀行資訊管理系統。(第十二條)
(十三)授權農委會得收購生產過剩之物資提供食物銀行發放。(第十三條)
(十四)委託機關對受託團體之補助及獎勵。(第十四條)
(十五)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辦理食物銀行績效之考核,及對食物銀行之獎勵及補助
        。(第十五條)
(十六)本法施行日期。(第十六條)


第 1 條    為照顧經濟弱勢、特殊境遇家庭、遭受急難或災害者,對其提供短期日常
           生活所需食物及其他物資之援助,以建置完善的社會安全網及促進食物銀
           行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辦理食物銀行,或委託
           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辦理之。

第 4 條    食物銀行之自行或委託辦理方式、受助戶之資格及受助優先順序、可接受
           物資援助之期間長短與監督機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於委託辦理之情形,食物及其他物資之具體發放方式及標準,由受託團體
           依實際需要自定之,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第 6 條    委託機關應積極協助受託團體取得辦理食物銀行所需之空間。
           委託機關對於提供食物銀行辦理空間之個人或機構,應予補助或獎勵。

第 7 條    食物銀行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
           定。但辦理勸募活動期間,不受公益勸募條例第十二條最長為一年之限制
           。

第 8 條    各直轄市、縣(市)食品衛生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食物銀行辦理食品衛
           生之檢驗,以維護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 9 條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捐贈食物銀行之物資,得依稽徵機關核定
           之實際價格,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
           定。但物資捐贈總額以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捐贈食物銀行物資實際價格之核定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10 條   個人、法人或法人團體捐贈食物銀行物資之行為,若損害他人之權利,非
           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負刑事、民事或行政罰責任。

第 11 條   災害發生時,食物銀行募集之物資,得立即供應災民與救災人員。
           災害現場物資供應超過需求時,得轉贈各食物銀行。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之食物銀行資訊管理系統,以協助管理及妥善
           運用各食物銀行之物資。

第 13 條   農業委員會得收購民間季節性生產過剩之水果、蔬菜等農漁貨物資,經由
           食物銀行發放給受助戶。

第 14 條   委託機關應編列預算,提供受託團體辦理食物銀行所需之補助。
           委託機關應視食物銀行辦理績效予以獎勵。
           前二項之補助及獎勵辦法,由委託機關定之。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食物銀行辦理績效,納入全國社會
           福利業務推動考核指標。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食物銀行辦理績效予以獎勵及補助;其獎勵及補助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返回功能列